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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撤緩字第35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震威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2年度執緩字第736號、執聲字第310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震威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前因違反洗錢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31日以111年度審金簡字第438號判決論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000元,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本院112年度審附民字第31號和解筆錄、112年度審簡附民字第59號和解筆錄之內容,按期賠償給付被害人廖淑真、張益豪所約定之金額,並於112年5月16日確定在案。
詎受刑人未依緩刑附帶之條件賠償被害人廖淑真、張益豪(廖淑真部分僅賠償2萬元,尚欠8萬元;
張益豪部分僅賠償2萬元,尚欠1萬1,000元),為此,被害人廖淑真向聲請人具狀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經聲請人通知、電聯受刑人到案未果,囑警查訪受刑人住所,亦經受刑人之父張星亞表示不知受刑人所蹤。
是受刑人雖受緩刑寬典,卻於緩刑期間內不依法履行緩刑所附之相關義務及條件,顯非改過遷善而認原緩刑之宣告得收其預期效果,而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
查受刑人之住所地係在桃園市○○區○○○街0巷0○0號,且於聲請人聲請之時,受刑人係在法務部○○○○○○○○羈押中,此有全戶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簡表各1份在卷可稽,受刑人所在地及最後住所地均在本院轄區,本院具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三、次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又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另緩刑宣告是否得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要件外,本條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同條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
又所謂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當從受判決人自始是否真心願意接受緩刑所附之條件,或於緩刑期間中是否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考量受刑人未履行條件情形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依比例原則綜合衡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資以決定該緩刑宣告是否應予撤銷,是雖非謂受刑人一不履行即當然應撤銷緩刑,惟倘受刑人係因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經法院以調解內容為緩刑之條件,在告訴人之立場,當以受刑人履行條件為最主要之目的,且告訴人若無法依該條件受清償,而受刑人仍得受緩刑之利益,顯不符合一般社會大眾之法律情感,得認係違反緩刑所定負擔情節重大。
四、經查:㈠本件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112年3月31日以111年審金簡字第4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2,000元,併宣告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判決附件所載之和解筆錄履行損害賠償義務,其中對被害人廖淑真、張益豪之和解成立之內容為:⒈受刑人應給付被害人廖淑真9萬9,000元,並自112年3月20日起,按月於每月20日前,給付5,000元至全部債務清償完畢為止,如1期逾期未給付,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⒉受刑人應給付被害人張益豪3萬1,000元,並自112年3月20日起,按月於每月20日前,給付,5,000元至全部債務清償完畢為止,如1期逾期未給付,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嗣於112年5月16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自112年2月16日至114年5月15日止,有前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首堪認定。
㈡查受刑人自112年7月20日起即未依緩刑負擔支付被害人廖淑真、張益豪款項,嗣經廖淑真於112年7月27日具狀聲請撤銷緩刑後,臺灣桃園地檢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於112年8月25日傳喚其到庭、並以電話聯絡受刑人確認履行情形,受刑人均未予置理,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囑警查訪,受刑人之父張星亞表明已不知受刑人所蹤等節,有廖淑真聲請撤銷緩刑狀、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刑事執行案件進行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112年10月31日德警分刑字第1120040834號函檢附張星亞警詢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廖淑真112年12月7日狀在卷可證。
㈢受刑人復經本院合法通知到庭說明,然其亦未於指定期日到場,或以書面方式陳明未能遵期到庭之正當事由或未履行緩刑宣告之原因,有卷附本院113年3月1日訊問筆錄、刑事報到單及送達證書可參。
㈣本院審酌受刑人於前揭判決確定後,逾期仍未履行緩刑負擔,且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傳喚到庭,並於傳票註明如未報到擬聲請撤銷緩刑,受刑人猶置之不理,而經本院合法傳喚後亦未到庭表示意見,堪認其未因緩刑之寬典而知所警惕,顯未有履行負擔之真意,已動搖原判決為緩刑宣告之基礎,違反情節實屬重大,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㈤從而,檢察官聲請撤銷受刑人上開緩刑之宣告,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侯景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佳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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