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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撤緩字第36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開發
上列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2年度執聲字第317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壢交簡字第1258號判決(下稱前案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並於民國112年9月5日確定。
然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即112年8月25日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本院以112年度壢交簡字第1666號判決(下稱後案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於112年10月24日確定,足認受刑人未能改過遷善,已動搖原判決認定受刑人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而予緩刑宣告之基礎,無從認原判決之緩刑宣告得收其預期效果,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又刑法第75條之1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
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裁定之標準。
次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受刑人前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本院於112年8月4日以前案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萬元,並於112年9月5日確定;
又於緩刑前即112年8月25日,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本院於112年9月21日以後案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於112年10月24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是受刑人確有於緩刑期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情形,而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
㈡聲請人於112年12月1日向本院聲請撤銷前案判決之緩刑宣告,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11月30日乙○秀未112執聲3171字第1129149289號函上之本院收狀章戳可憑(見本院卷第5頁),是聲請人於後案判決確定後6月內聲請撤銷前案判決之緩刑宣告無訛。
又受刑人既已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本院以前案判決判處上開刑罰,並予以緩刑之恩典,本應心生警惕,更尊重自己與他人生命、財產安全,詎仍不思警惕,於前案判決後緩刑前,再故意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顯見其於司法程序結束後未滿1月旋遺忘教訓、故態復萌,並非屬偶發性、初犯之犯罪,且法治觀念薄弱,無視個人犯罪行為對國家社會造成之危害,惡性非輕,違反法規範之情節,已屬重大。
況緩刑制度設計之本旨,主要目的在鼓勵惡性較輕微之犯罪行為人或偶發犯、初犯得適時改過,以促其遷善,復歸社會正途,受刑人於前案法院諭知緩刑宣告,僅需消極地避免再犯,即不違反法院此項處遇之用意,然其卻因無法拒絕酒精之誘惑,再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以其所具體表現於外之法敵對意識及反社會性格,實難認為前案判決之緩刑宣告有何啟其自我警惕而免再犯之效果。
從而,依受刑人犯罪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律規範之情節、主觀犯意所顯見之惡性,及未能尊重社會規範,潔身自持之反社會性等情以觀,顯見其尚未記取教訓,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核與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相符,本件聲請為有理由,自應撤銷受刑人於前案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琍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紫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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