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2,撤緩,373,20240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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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撤緩字第37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KLADMEE SUPHAKIT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公共危險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1年度執緩字第886號、112年度執聲字第32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KLADMEE SUPHAKIT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KLADMEE SUPHAKIT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26日以110年度壢交簡字第4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並應於判決確定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3萬元,嗣於110年11月16日確定在案。

詎受刑人已於110年3月5日出境後,且未再有入境紀錄,顯無履行本案緩刑所附條件之可能。

綜上,本件受刑人未履行緩刑所附之條件,自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

次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四、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受刑人為泰國籍,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壢交簡字第4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緩刑2年,並應自判決確定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3萬元」,並於110年11月16日確定在案,受刑人於上開判決確定前之110年3月5日出境,其後未再入境,出境前在我國居留址為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等情,有上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在卷可憑,是本院為受刑人最後住所地之法院。

㈡聲請人嗣囑託外交部條約法律司,由駐泰國代表處於112年9月30日以雙掛號方式,向受刑人在泰國地址寄送執行傳票(送達證書上並註明:應到日期:112年11月1日上午9時)傳喚其到案執行,然被告未到案,亦未入境等節,有駐泰國代表處112年11月2日泰行字第11211212630號函暨該函所檢附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送達證書、執行傳票寄送予受刑人KLADMEE SUPHAKIT之雙掛號回執及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在卷可稽。

㈢從而,受刑人經聲請人合法送達上開執行傳票後,仍未到案,更未入境,且依卷內資料,受刑人亦未曾自行或委請他人陳明其未能遵期履行或到案之情由,足見受刑人無正當理由,拒絕履行前開緩刑宣告所附之條件,堪認其違反情節應屬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且緩刑尚未期滿(110年11月16日至112年11月15日),容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㈣綜上,聲請人本件聲請,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要件,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羅杰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欣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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