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2,撤緩,385,2024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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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撤緩字第38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宋震鴻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竊盜案件(本院112年度桃原簡字第44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2 年度執聲字第329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宋震鴻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宋震鴻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21日以112年度桃原簡字第44號判處拘役20日,緩刑2 年,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萬元,並於112年4月7日確定在案。

惟該受刑人經傳喚到署執行緩刑附條件,皆未到庭,並曾電聯通知,亦未接聽,有傳票回證及公務電話紀錄表附卷可稽。

是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下列各款事項:四、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

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四、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有所明定。

刑法第75條之1 就緩刑宣告之撤銷,除須符合該條第1項各款之要件外,並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至該條第1項第4款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犯竊盜罪案件,經本院112年2月21日以112年度桃原簡字第44號判處拘役20日,緩刑2 年,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萬元,並於112年4月7日確定在案等情,此有前揭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首堪認定。

㈡又受刑人於上開判決確定後,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傳喚受刑人應分別於112年7月25日、同年8月29日及11月30日到桃園地檢署執行,均經寄存送達且未到桃園地檢署履行所附義務,此有桃園地檢署送達證書3份在卷可參;

又桃園地檢署曾於112年7月25日以公務電話聯絡受刑人,經接通後詢問確為受刑人本人後,詢其為何未到庭執行緩刑期間應支付公庫新臺幣1萬元時,受刑人隨即掛電話;

桃園地檢署復於112年12月8日電話聯絡受刑人即未接聽,此有桃園地檢署公務電話紀錄單2份附卷足憑。

另受刑人並未有在監、在押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1份存卷可考。

再本院查詢受刑人之戶籍地址,依法傳喚受刑人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30分到庭說明有無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等情事,受刑人亦未到庭,此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及本院報到單各1份(見本院卷第17、25頁)附卷可參。

㈢本院審酌上情,認受刑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卻有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等情事,堪認受刑人確有違反前開判決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所定負擔而情節重大,亦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故本院認聲請意旨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爰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林龍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怡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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