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2,撤緩,387,20240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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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撤緩字第38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蔡千威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過失傷害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2年度執聲字第32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千威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千威因過失傷害案件,前經本院以111年度審交易第620號判處拘役58日,並因受刑人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而宣告緩刑3年,並應給付告訴人15萬元,給付方式為自民國112年5月起,按月於每月20日給付5千元,質至全部清償為止(114年10月),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均到期,於112年6月27日確定在案。

惟受刑人迄未給付任何賠償,並未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決按期履行所附條件,是本件受刑人未履行緩刑條件,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故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於緩刑期間內違反應遵守事項之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㈠受刑人蔡千威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審交易第620號判處拘役58日,然因受刑人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而宣告緩刑3年,並應給付告訴人15萬元,給付方式為自民國112年5月起,按月於每月20日給付5千元,質至全部清償為止(114年10月),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均到期,於112年6月27日確定在案,此有前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而受刑人迄未給付任何賠償與告訴人乙節,有112年8月14日告訴人提出之刑事陳報狀、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函文及送達證書在卷可查,堪認聲請意旨所指受刑人違反上開判決所附緩刑條件等情,洵堪認定。

又法院上開所附緩刑條件係經受刑人考量自身經濟狀況、清償能力而選擇與告訴人和解,亦經法院考量受刑人履行條件之能力、犯後態度及經告訴人同意後,方依法諭知緩刑宣告及應履行之附條件緩刑內容,是前揭判決就緩刑宣告所附條件應屬適當,且受刑人亦應有履行之可能,合先敘明。

㈡然受刑人於上開判決確定迄今,均未遵期履行,且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傳喚其到庭確認履行情形時,亦未予置理。

衡諸受刑人為智慮正常之成年人,對於自身之經濟條件、償債能力、家庭負擔等些狀況應知之甚詳,既已選擇與告訴人和解,同意支付損害賠償,卻仍未按期履行;

且經檢察官合法傳喚卻未到庭陳述意見,可認其未積極面對應負之責,顯無繼續履行緩刑所定條件之意,益徵其並未因受緩刑之寬典而心生警惕且知所悔悟,違反緩刑所定負擔之情節重大,並已動搖原判決認受刑人受此刑之教訓,即當知所警惕之緩刑宣告基礎,堪認宣告之緩刑顯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從而,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曾淨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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