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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撤緩字第39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建穎
上列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2年度執聲字第328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建穎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建穎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8日以111年度重訴字第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月8月,緩刑4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10萬元,並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0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於111年10月20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期限內未至署報到,顯無履行緩刑所附條件之意願,爰依法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陳建穎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111年9月8日以111年度重訴字第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月8月,緩刑4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向公庫支付10萬元,並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0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於111年10月20日確定在案等情,有該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
㈡、受刑人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1時59分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執行科報到製作筆錄,該筆錄記載:「問:你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緩刑4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提供200小時義務勞務、向公庫支付10萬元?答:是,我知道,有收到判決。
問:你自111年10月20日起至115年10月19日緩刑付保護管束、應遵守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規定事項,有無意見?答:沒有。」
等語,足徵受刑人確已知悉自身應負擔的法律效果及其履行緩刑條件之履行迄日。
㈢、經聲請人自112年3月15日至112年9月11日傳喚受刑人到署報到,受刑人皆未到,期間於112年6月9日電聯受刑人,受刑人陳報另租屋居住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處等語,惟經聲請人於112年7月19日訪視該址,發現該址係位於中山東路3段之店面,然內部空無一物,並無人居住或商家經營等情,另囑警前往該址查訪,查訪結果回覆:該址為新建大樓(鼎藏青庭社區),無人居住,返所查詢勤區系統僅有中山東路3段152號5樓及6樓,無受刑人所登記之址等語,有送達證書、觀護輔導紀要、訪視報告表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12年8月17日中警分刑字第1120061784號函附查訪表等在卷可參,堪認受刑人於上開判決確定之日確未向桃園地檢署報到執行緩刑所附條件之情。
㈣、綜上,足認受刑人確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5款所定負擔之情形,則受刑人知悉應遵期履行緩刑條件及未遵期履行之法律效果,並經聲請人多次通知,皆未到署履行緩刑條件,且不僅未主動到庭說明原因,對其緩刑負擔漠不關心,甚而提供虛假地址予聲請人,難認受刑人具有履行緩刑所附條件之意願,由上顯見受刑人漠視法院刑罰處遇之輕率態度,毫不珍惜本院給予之自新機會,守法觀念薄弱,其就緩刑確定判決所命履行之條件,悉數未履行,違反之情節核屬重大,顯難以收原緩刑確定判決冀能使其確實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並培養正確法制觀念等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應予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郭書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智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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