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2,撤緩更一,6,2024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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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撤緩更一字第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羅烜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2年度執聲字第1232號),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13日裁定受刑人之緩刑宣告撤銷,受刑人不服提起抗告,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抗字第1446號裁定撤銷原裁定發回本院,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誤載為本院)以110年度原上訴字第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並應提供40小時以上240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業於民國111年1月12日確定在案,詎其自111年5月3日至112年5月3日之履行時數為零,屢經觀護人發函告誡,核其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先前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先前之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以上240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

受緩刑之宣告,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考其立法意旨略以:修正條文第74條第2項增列法院於緩刑期間內,得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例如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接受精神、心理輔導、提供義務勞務或其他為預防再犯之事項),明定違反該條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以期週延,且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實質要件即以「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

是依據前開規定,於緩刑所附條件為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以上240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之情形,前開撤銷緩刑宣告之要件所稱「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應指受刑人未履行義務勞務之負擔而言,如於該負擔定有履行期限之情形,則以期限屆滿時仍未履行,始足當之。

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

準此,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於緩刑期間內違反應遵守事項之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先予敘明。

三、經查:

㈠、受刑人甲○○前因販賣第三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原訴字第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40小時之義務勞務,暨接受法治教育課程4場次,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原上訴字第48號判決駁回上訴,業於111年1月12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自111年1月12日起至116年1月11日止,此有前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

㈡、嗣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命受刑人應於111年7月6日至財團法人桃園市木匠的家關懷協會報到履行義務勞務240小時,且應於112年5月3日前完成,然受刑人於合法收受通知後,未到場履行義務勞務,繼經該署先後於111年7月28日以乙○秀護111執護勞173字第1119086629號函、於111年9月29日以乙○秀護111執護勞173字第1119114550號函、於112年1月3日以乙○秀護111執護勞173字第1119157328號函敦促提醒,且各於111年8月1日、111年10月3日、112年1月6日送達至受刑人之戶籍地(即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5樓),皆由社區之受僱人簽收,惟受刑人仍未積極履行義務勞務,續經該署於112年2月3日以乙○秀護111執護勞173字第1129010522號函指定受刑人應於112年2月22日至桃園市築夢家族社區兒童發展協會報到履行義務勞務240小時,並應於112年5月3日前完成,該函亦於112年2月8日送達至受刑人前址戶籍地,由社區之受僱人收受,嗣受刑人仍未到場履行義務勞務,此有上揭各函文、送達證書及辦理社區處遇義務勞務工作日誌等件在卷足憑,固堪認屬實。

㈢、惟原宣告緩刑之確定判決僅命受刑人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4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未定履行期限,而該判決係於111年1月12日確定,緩刑期間為5年,則依該判決所定之緩刑條件履行期限應自111年1月12日起算5年,亦即受刑人至遲應於116年1月11日期限屆至前履行提供240小時義務勞務之負擔,指揮執行檢察官雖先後於111年7月28日、111年9月29日、112年1月3日、112年2月3日通知受刑人應於112年5月3日前履行240小時之義務勞務,有該署上開函文在卷可參,然檢察官所為前開通知,僅能認係督促受刑人於112年5月3日前履行負擔,受刑人收受通知後未遵期履行,縱有未當,然受刑人自112年2月16日起至000年0月0日間已因另案在押,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自無法於112年2月22日至桃園市築夢家族社區兒童發展協會報到,並於112年5月3日前履行提供義務勞務240小時,嗣其復自112年6月16日起至000年00月0日間因另案在押,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且因履行負擔期限尚未屆至,自無從認受刑人違反該履行義務,而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違反第74條第2項第5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之要件不符,衡情不能因此遽認其緩刑之宣告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外,聲請人復未舉出具體事例佐證受刑人原受之緩刑宣告確難收其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是聲請人執此聲請撤銷受刑人該案之緩刑宣告,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淑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子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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