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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子宥 (原名黃宏達)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20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子宥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子宥明知其並無給付MyCard點數價金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2時42分許,在桃園市○鎮區○○街00巷0號住處,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以暱稱「程淨」聯繫陳奕杰,向陳奕杰佯稱:欲購買價值新臺幣(下同)1,000元MyCard點數等語,致陳奕杰陷於錯誤,將價值1,000元MyCard點數(卡號:MFRMEU017746號)傳送至伊與黃子宥對話群組中。
嗣黃子宥取得上開MyCard點數卡號後,瞬即退出聊天群組,並使用其祖母李蘭妹所申設之網路(IP位置:123.0.227.104),將上開MyCard點數儲值至線上網路遊戲,陳奕杰方知受騙。
二、案經陳奕杰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部分,被告黃子宥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易卷第119頁),且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事實欄一所示時地,透過Facebook以暱稱「程淨」聯繫告訴人陳奕杰,向告訴人稱其欲購買價值1,000元MyCard點數,而告訴人傳送價值1,000元MyCard點數卡號至其等對話群組後,被告即使用李蘭妹申設之網路,將上開MyCard點數儲值至線上網路遊戲,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得利之犯行,辯稱:其因換手機而無法以Facebook聯繫告訴人,且其於000年0月間至000年0月間,以其母親申設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下稱臺灣企銀)金融帳戶將1,000元匯還予告訴人,其並無詐欺告訴人之意思云云。
經查:㈠被告於事實欄一所示時地,透過Facebook以暱稱「程淨」聯繫告訴人,向告訴人稱:欲購買價值1,000元MyCard點數等語,而告訴人傳送價值1,000元MyCard點數(卡號:MFRMEU017746號)至其等對話群組後,被告即使用李蘭妹所申設之網路(IP位置:123.0.227.104),將上開MyCard點數儲值至線上網路遊戲等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時、本院審理中坦認不諱(見偵緝卷第57至58頁,本院易卷第71至73、83至85、117至12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內容相符(見偵卷第19至20、119至121頁),並有MyCard點數交易紀錄、被告與告訴人對話群組之對話紀錄(見偵卷第25至26頁)、艾玩天地互動娛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艾玩(109)客警字第0016號函(見偵卷第31至32頁)、新北警蘆刑字第1094464974號函文回覆暨其附件(見偵卷第33至35頁)、WHOIS網站IP查詢資料(見偵卷第37至40頁)、MyCard點數儲值資料(見偵卷第41頁)等件在卷可稽。
是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自始確無給付MyCard點數價金予告訴人之意思,而有詐欺得利之犯意及不法所有之意圖: ⒈觀諸被告與告訴人對話群組之對話紀錄如附件1所示,有上 開對話紀錄1份附卷可佐(見偵卷第25至26頁),參以告訴 人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稱:伊見被告於Facebook社團中稱 要收購MyCard點數,即主動詢問被告交易事宜,然被告稱 其怕被詐騙,需伊先提供MyCard點數後其始匯款,伊亦怕 被詐騙,故先提供價值1,000元MyCard點數卡號,看能否成 功交易,豈料伊將MyCard點數卡號提供予被告後,被告旋 即退出對話群組,伊便無法聯繫被告等語(見偵卷第19至2 0、119至121頁),以及被告於案發當日取得告訴人提供之 MyCard點數卡號後,旋於同日下午3時56分許,將上開MyCa rd點數儲值至線上網路遊戲等情,有艾玩天地互動娛樂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艾玩(109)客警字第0016號函(見偵卷第 31至32頁)、MyCard點數儲值資料(見偵卷第41頁)等件 附卷可參。
可見案發當日被告於告訴人提供MyCard點數卡 號後,雖有請告訴人提供伊金融帳戶帳號,以供其匯款, 然被告於告訴人提供伊金融帳戶帳號後,旋即退出其與告 訴人之對話群組,使告訴人無法與其聯繫,更逕將上開MyC ard點數儲值至線上網路遊戲以使用,足認被告自始無給付 MyCard點數價金與告訴人之意思,而於取得MyCard點數卡 號後,且未匯款予告訴人之情形下,旋即刻意斷絕與告訴 人之聯繫,而詐得上開MyCard點數以使用,其主觀上確有 詐欺得利之犯意及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
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如前所述,被告於取得MyCard點數卡 號後,旋即退出其與告訴人之對話群組,而刻意斷絕與告 訴人之聯繫,難認其有因換手機而無法以Facebook聯繫告 訴人,致無法將MyCard點數價金匯款予告訴人之情。
又經 本院函詢臺灣企銀提供被告母親黃采潔申設之金融帳戶自1 09年4月1日起至110年6月30日止之交易紀錄,均未見被告 曾有將1,000元匯還至告訴人於其等對話群組內提供之金融 帳戶,有臺灣企銀國內作業中心112年3月22日忠法執字第1 129002192號函暨其附件(見本院易卷第93至101頁)。
是 被告上開所辯,均不足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39條第1、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線上網路遊戲公司虛擬儲值之遊戲點數,並非現實可見之有形體財物,而係供人憑以遊玩線上網路遊戲使用,屬具有財產上價值之利益,故向他人詐取線上網路遊戲點數,應構成詐欺得利罪。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合法途徑獲取財物,竟為貪圖一已私利,向告訴人詐得MyCard點數之財產上不法利益,顯漠視他人財產權之情,應予非難。
又被告犯後雖否認犯行,然其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賠償告訴人,有本院調解筆錄(見本院易卷第125至126頁)、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見本院易卷第133、321頁)等件在卷可證,其犯後態度難謂不佳。
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緝卷第9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被告於本案詐得之價值1,000元MyCard點數,雖為其本案之犯罪所得,然其與告訴人以8,000元達成和解,並已賠償告訴人,已如前述,倘再以刑事程序就其犯罪所得諭知沒收、追徵,有重複剝奪被告財產之虞,認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佩宣提起公訴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品潔
法 官 王鐵雄
法 官 張琍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紫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1:被告與告訴人對話群組之對話紀錄
下午2:42 告訴人將群組命名為「陳奕杰‧收my card長期收95折」。
告訴人:你好 還有在收嗎 我這邊可以再更便宜給你:) 被 告:你好有的 告訴人:這邊有需要多少呢? 被 告:0000 0000都有收 告訴人:那這邊是直匯嗎? 被 告:對待 對的 直接幫你轉帳戶 你是多少金額 告訴人:我這邊隨時都有貨源 只要先匯 都能給序號 能算94折給你:) 被 告:沒辦法先匯呦最近詐騙很多 保障自己 謝謝 告訴人:不然我今天先賣個1000給你試試 我也會怕詐騙 被 告:好的 可以的話長期配合 告訴人:那你稍等我一下 被 告:好的 告訴人:半小時後回來:) 被 告:好的 告訴人:你好 人在嗎O.O 被 告:在 告訴人:這邊是直接給你序號嗎? 被 告:對的 告訴人:MyCard 1000點 MFRMEU000000 QA9VKGEVDE3T 被 告:好的稍等 我有一位客人 稍等我5分鐘換你 好了開始你的 告訴人:OK 被 告:帳戶 告訴人:(000)000 00 0000000 0位聯絡人(即被告)退出了群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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