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2,易,1000,20240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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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00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寶英



選任辯護人 胡宗典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16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此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鄭寶英因家暴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犯刑法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而前揭罪名,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曾慶頓已具狀向本院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依照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84條之1 、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潘冠蓉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張羿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宣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1656號
被 告 鄭寶英 女 6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寶英與曾慶頓係夫妻,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於民國111年10月15日22時許,在其等位於桃園市○○區○○街0○00號5樓住處,因細故發生爭執,鄭寶英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攻擊曾慶頓下體、咬其左手臂、踹其左側大腿,致曾慶頓受有陰囊擦傷及左手肘咬傷之傷害。
二、案經曾慶頓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鄭寶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有攻擊告訴人下體、踹其大腿之事實,惟辯稱:是告訴人先動手,我們互毆,我是在自保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曾慶頓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國軍桃園總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1份 證明告訴人於111年10月16日經診斷受有陰囊擦傷及左手肘咬傷之傷害之事實。
4 家庭暴力通報表1份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被告於前揭時、地,徒手攻擊告訴人下體、咬其左手臂、踹其左側大腿,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單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論以接續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潘冠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黃彥旂
所犯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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