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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00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淑美
上列被告因違反建築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648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游淑美犯建築法第九十三條之非法復工經制止不從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游淑美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時之自白」(見本院易字卷第24頁、第30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建築法第93條規定「依本法規定勒令停工之建築物,非經許可不得擅自復工;
未經許可擅自復工經制止不從者,除強制拆除其建築物或勒令恢復原狀外,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係採行政罰前置原則,即所謂「先行政後司法」,必須行為人先經建築主管機關勒令停工後,未經許可擅自復工,再經制止不從,始予以刑事處罰。
查被告未經桃園市政府許可並發給建築執照,即擅自在本案土地增建鋼筋混凝土建築物,經桃園市政府建築管理處(下稱建管處)於民國111年7月28日以桃建拆字第11100577361號公告勒令停工後,擅自復工,經建管處於111年8月3日再次通知應立即停工,然建管處承辦人員於111年8月31日、112年3月31日、112年4月6日到場確認,發現仍有繼續施工之情形,顯係未經許可擅自復工,再經制止不從。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建築法第93條之非法復工經制止不從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建築工人遂行前揭犯行,為間接正犯。
㈢、爰審酌被告經建築主管機關勒令停工後,未經許可擅自復工,且經制止後仍繼續施工,漠視建築法規保護民眾公共安全之意旨,並影響主管機關對於建築之管理,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犯罪所生損害、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已有悔意,且已於112年7月26日取得桃園市政府核發之建造執照(見本院易字卷第35至41頁),本院綜核上情,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芸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佩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蔣彥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葵樺
中 華 民 國 13 年 1 月 19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建築法第93條
建築法第93條
(違法復工)
依本法規定勒令停工之建築物,非經許可不得擅自復工;
未經許可擅自復工經制止不從者,除強制拆除其建築物或勒令恢復原狀外,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6483號
被 告 游淑美 女 5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建築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淑美係桃園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以下合稱本案土地)之所有人,於民國000年0月間,即因未經主管機關許可,領得建築執照,擅自在本案土地增建鋼筋混凝土建築物,經桃園市桃園區公所開立違章建築查報單,並由桃園市政府建築管理處分別以111年7月28日桃建拆字第1110057736號函通知游淑美違反建築法第25條,且於同日在現場張貼桃建拆字第11100577361號函勒令停工之公告,嗣游淑美仍指示現場人員續行施工增建,經桃園市政府建築管理處派員於111年8月3日前往現場複查後發現,遂於同日在現場再次張貼通知命應立即停工,詎游淑美明知已再次受通知應立即停工,竟猶基於非法復工經制止不從之犯意,仍指示現場人員續行施工增建,嗣經桃園市政府建築管理處於111年8月31日、112年3月31日、112年4月6日再行派員至現場勘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建築管理處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游淑美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為本案土地之所有人,遭停工命令後,仍在本案土地上持續施工之事實。
2 ⑴桃園市桃園區公所111年7月6日桃市桃工字第1110038340號函文檢附桃園市桃園區公所違章建築查報單、現場照片、土地登記謄本。
⑵桃園市桃園區公所111年7月22日桃市桃工字第1110042022號函文檢附桃園市桃園區公所違章建築查報單、現場照片。
⑶桃園市政府建築管理處111年7月28日桃建拆字第1110057736號函文檢附桃園市政府建築管理處111年7月28日桃建拆字第11100577361號公告、現場照片。
⑷桃園市政府建築理處拆除科排拆單班表(班表日期:111年8月3日、111年8月31日) ⑸桃園市政府建築管理處複查紀錄 ⑴被告為本案土地之所有人之事實。
⑵被告知悉建築物非經申請縣市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之事實。
⑶被告已收到桃園市政府建築管理處111年7月28日勒令停工之公告之事實。
⑷被告已經桃園市政府建築於111年8月31日、112年3月31日、112年4月6日行派員至現場勘查並制止復工,仍持續在本案土地施工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建築法第93條之未經許可擅自復工經制止不從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 日
檢察官 鄭芸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胡雅婷
所犯法條
建築法第93條
依本法規定勒令停工之建築物,非經許可不得擅自復工;
未經許可擅自復工經制止不從者,除強制拆除其建築物或勒令恢復原狀外,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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