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莊育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 二、案經林湘湄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 理由
- 一、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陳述,業據
-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一)被告於112年1月28日15時51分許,在OK超商內,將前
- (二)竊取行為既遂與未遂之區別,應以所竊之物是否已移入自己
- (三)觀諸遭竊二合一充電傳輸線之照片1張(見本院卷第41頁),
- (四)另告訴人於偵查時證述:我調閱自被告行竊時間前後各1小
- (五)證人葉雲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提示前開本院勘驗畫面截
- (六)被告所辯情節顯與前開勘驗監視器畫面之客觀事證所示不符
- 三、論罪科刑:
-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率爾竊取他人之財物
- 四、被告上開所竊得之二合一充電傳輸線1個,為其犯罪所得,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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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00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育萌(原名莊明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96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育萌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二合一充電傳輸線壹個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莊育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月28日15時51分許,在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號OK便利超商平鎮金陵店(下稱OK超商)內,徒手竊取貨架上由該店店長林湘湄管領之商品「二合一充電傳輸線」1個(價值新臺幣439元)得手後離去。
二、案經林湘湄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陳述,業據當事人於本院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且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不當取供或違反自由意志而陳述等情形,並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重要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確屬適當,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又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被告莊育萌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曾將前開二合一充電傳輸線1個自貨架上取下後,拿到該超商座位休息區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雖有從貨架上拿取二合一充電傳輸線1個,但我係把該充電傳輸線丟在座位休息區桌上,並沒有偷竊云云。
然查:
(一)被告於112年1月28日15時51分許,在OK超商內,將前開二合一充電傳輸線1個自貨架上取下後,將之拿到該超商座位休息區,且告訴人林湘湄於當日19時許,在前開OK超商交接點貨時,察覺貨架上之充電傳輸線數量有短缺,經調閱店內監視器發現前開商品遭竊等事實,為被告所坦承(見本院112年度易字第1008號卷〈下稱本院卷〉第50頁),且據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綦詳(見112年度偵字第19677號卷〈下稱偵卷〉第24頁),復有監視器照片4張(見偵卷第41至42頁)附卷可稽,是此部分客觀事實,首堪認定。
(二)竊取行為既遂與未遂之區別,應以所竊之物是否已移入自己實力支配之下為標準。
如行為人已將他人之物移歸自己所持,即應認竊取行為已既遂,然行為人是否破壞原持有狀態,並進而建立自己持有支配狀態,應審酌行為人之具體手法、竊取標的之重量、大小,及其所處現場環境等節,為個案上不同之判斷。
若體積較小之物品,已置入隨身得掌控之物件內,而體積較大之物品,如實際上已置於可搬運之狀態,均應認屬既遂,至於竊得之財物是否處於行為人可得自由處分之安全狀態,要非所問(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347號判決可資參照)。
(三)觀諸遭竊二合一充電傳輸線之照片1張(見本院卷第41頁),可知該充電傳輸線屬體積較小,屬他人得置入隨身得掌控之物件內之物品,而本院當庭勘驗上開時、地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結果略以:(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15:51:42至15:53:06)被告原坐在休息區不久後,起身將雜誌放回架上,並先以右手將拿取架上之充電傳輸線後,換至左手並返回座位休息區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暨勘驗畫面截圖(見本院卷第49、55至56頁)附卷可憑,佐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當時把充電傳輸線從架上拿下來,走到店內休息區,想說休息區可以充電,結果不能充電等語(見本院112年度審易字第1356號卷第34頁),顯見被告在未經告訴人同意之情形下,擅自從OK超商貨架上,已將前開充電傳輸線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之持有狀態,並欲供給充電行動裝置之用,僅係事後發現該超商座位區無插座而作罷,此與尚未結帳即將物品視為己有,而欲直接使用之情形無異,故被告主觀上具有不法所有意圖及竊盜犯意甚明。
(四)另告訴人於偵查時證述:我調閱自被告行竊時間前後各1小時之監視器畫面仔細確認,有拍攝到被告將該商品從貨架上拿走,並走到店內休息區,除了被告外,沒有其他人接近該商品,且被告離開該休息區後,沒有其他人接近被告在店裡所坐之座位休息區等語(見偵卷第69至70頁);
嗣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是住OK超商對面之鄰居,每天都會來店裡消費,且被告有時會沒穿衣服站在外面,故我認得被告,而我調閱監視器後,發現自被告從貨架上拿取商品直到發現該商品不見的這段期間,無人坐在被告所坐之座位區,座位區也沒有遺留任何東西等語(見本院卷第83至93頁),告訴人前開證詞,核與上開監視器畫面所示相吻合,堪以採信,可知於前開充電傳輸線遭竊前後1小時,在OK超商內,僅有被告將之取下並持有乙節,而無被告所辯之情形,益徵前開二合一充電傳輸線1個係遭被告所竊取等情,至為明確。
(五)證人葉雲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提示前開本院勘驗畫面截圖予證人辨識)我是畫面中穿黑色衣服之人(即本院勘驗筆錄之丙男)等語;
其後改稱:畫面中看不到我,我剛好在柱子後面等語(見本院卷第97頁),則證人葉雲凱於上開時、地是否確實在場,已非無疑,故證人葉雲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確實把充電傳輸線放在桌上云云(見本院卷第95頁),實難盡信為真,而衡酌證人葉雲凱與被告為朋友,交情很好,證人之所以對本案有印象是因為被告曾告知本案被訴竊盜案件才有印象乙節,業經證人葉雲凱供陳明確在卷(見本院卷第96頁),堪信證人葉雲凱上開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當係念及其與被告之友誼而為迴護被告之證詞,自難以信實。
(六)被告所辯情節顯與前開勘驗監視器畫面之客觀事證所示不符,自不足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率爾竊取他人之財物,使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所為實屬不該;
另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所竊得之二合一充電傳輸線尚未返還予告訴人或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竊取物品之價值,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2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上開所竊得之二合一充電傳輸線1個,為其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無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恆嘉提起公訴,檢察官賴心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廖奕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韋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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