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甲○○與乙○○前為夫妻關係,甲○○認乙○○與其主管丙
- 二、案經乙○○訴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壹、程序部分:
- 一、本院以下所引用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
- 二、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
- 貳、實體部分:
-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於事實實欄所載之時間,以其所有
- (一)甲○○與乙○○前為夫妻關係,甲○○認乙○○與其主管
- (二)次查,○○○○為告訴人所任職公司之公務信箱,公司之
- (三)按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以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
- (四)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不值採憑,其犯行堪以認
- 三、論罪科刑:
-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
- (二)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於案發時為夫妻關係,如有對告訴人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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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01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家暴誹謗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0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與乙○○前為夫妻關係,甲○○認乙○○與其主管丙○○有不正當男女關係,竟基於意圖以文字散布於眾之誹謗犯意,於民國111年3月16日,使用其所有帳號為○○○○之電子信箱,寄發附表所示之電子郵件主旨及內容至乙○○就職公司帳號為○○○○之公務信箱,以暗指乙○○與丙○○有不正當男女關係等不實之訊息,以此方式散布於眾,足生損害於乙○○之名譽。
二、案經乙○○訴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院以下所引用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未對於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209頁、26頁正面、第365頁至第368頁),而視為同意該等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該等證據均具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第一頁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本院復於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及被告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於事實實欄所載之時間,以其所有帳號為○○○○之電子信箱,寄發附表所示之電子郵件主旨及內容至告訴人乙○○就職公司帳號為○○○○之公務信箱之事實,惟矢口否有何誹謗之犯行,辯稱:是告訴人告訴我,他的女主管已經跟她的先生離婚、有2個小孩,且她的女主管穿白色衣服、有色的胸罩,附表所示之電子郵件主旨及內容均是告訴人告訴我的云云。
經查:
(一)甲○○與乙○○前為夫妻關係,甲○○認乙○○與其主管丙○○有不正當男女關係,於111年3月16日,使用其所有帳號為○○○○之電子信箱,寄發附表所示之電子郵件主旨及內容至乙○○就職公司帳號為○○○○之公務信箱,業據告訴人乙○○於檢察事務官詢問、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他字卷第5頁至第6頁、第29頁至第30頁,本院卷第362頁至第364頁),復有附表所示之電子郵件主旨及內容在卷可參(見他字卷第3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前開事實,首堪認定。
(二)次查,○○○○為告訴人所任職公司之公務信箱,公司之業務人員、採購人員等均可讀取該信箱之電子郵件,復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364頁),而被告寄至上開信箱如附表所示之電子郵件主旨及內容,無非具體指摘告訴人與其主管丙○○有不正當男女關係,確足使公司之業務人員、採購人員等人得見聞,使告訴人之名譽受損,自不待言。
(三)按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以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固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第二頁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實真實,始能免於刑責,亦即該行為人證明其言論內容是否真實之強度,不必達到客觀之真實,透過「實質(真正)惡意原則」之檢驗,只要認行為人於發表言論時並非明知所言非真實而故意捏造虛偽事實,或並非因重大過失或輕率而未探究所言是否為真實致其陳述與事實不符,皆排除於第310條之處罰範圍外,認行為人不負相關刑責。
反之,如行為人指摘足以詆毀他人名譽之言論時,未本於明確且值得信賴之根據,如其指摘之事亦無從經其他方法證明為真實,堪認行為人具有惡意,而應以刑法誹謗罪相繩。
被告於偵訊時供承:我不曉得他們到底有沒有外遇(見偵字卷第64頁),且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外遇的部分是被告的主張,是被告誤會我等語(見本院卷第363頁),而被告於本件辯論終結前,並未提出相關證據證明其所述為真,由此足見被告為首揭指摘,並無任何明確且值得信賴之根據,即難認定屬係有所憑據之善意陳述及評論,被告無從援以「實質(真正)惡意原則」主張免其刑責,至為明灼。
(四)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不值採憑,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
(二)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於案發時為夫妻關係,如有對告訴人不滿情事,亦應為理性處理,卻以首揭不實事項透過文字指摘告訴人貶損其名譽,所為確有不當。
復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暨被告自述為六大銀行、外商銀行之襄理,擔任宗教志工13年、時數逾1萬3千小時1(見本院卷第370頁),於警詢稱為大學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他字卷第17頁),及告訴人社經地位與本件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就本案所犯之罪,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第三頁本案經檢察官劉育瑄提起公訴,檢察官吳亞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淨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
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表:
電子郵件主旨
電子郵件內容
請○○股份有限公司○○分公
司丙○○小姐(無論她是否離
婚)與乙○○先生適時在公司工
作交流,目前乙○○仍有婚姻
關係,請兩位自重(無論乙○○
先生是否離職)請丙○○女士自
重,另警察至公司盤查時,丙
○○女士對朱姓員警自稱為乙
○○先生主管,自稱說姓葉,
請問貴公司怎麼生產主管,公
然對中華民國的警察說謊???,
邪淫?一切受國家法律或社會道德所承認的男
女關係,均稱為邪淫,如偷吃禁果、未婚同
居、**、嫖娼、婚外情、手淫、意淫、眼淫、
看色情片、同性戀等,即使夫妻之間正淫也應
有時間、地點、因緣等限制,不可放縱。
邪淫即是對自他的不尊重和踐踏,為一切福德
正氣善神、護法之厭離。
故邪淫之果報極慘烈,現世即感倒霉、運氣
差、耗錢財、被人欺負、卑賤、家庭不和、婚
姻不順、工作不順、精神恍惚、自卑、恐懼、
乃至惡疾、死亡等等苦惡之命運,若不真切懺
悔命終即投身畜生、地獄道,難再重新做人。
第四頁
請教如何教育她的孩子。甲○
○留
(續上頁)
第五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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