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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02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啓順
陳彥佑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23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啓順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彥佑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啓順、陳彥佑為友人,渠等於民國112年1月3日2時42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前,因細故與張榮興(原名張玄真)發生糾紛,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陳彥佑在上址走廊處,以徒手毆打張榮興之頭部,待張榮興走至上址1樓電梯廳處,陳啓順將張榮興推入電梯內,再徒手掐住張榮興之頸部,陳彥佑則承前開傷害犯意,復接續於電梯廳之電梯內,毆打張榮興,致張榮興受有頭部鈍傷、頸部鈍傷、背部鈍傷之傷害。
二、案經張榮興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陳啓順、陳彥佑均經合法傳喚,於本院民國113年7月9日審理程序均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本院刑事報到單、送達證書在卷可佐,且被告2人並未在監在押,亦有被告2人之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簡表附卷可稽。
而本院斟酌全案情節,認本案被告2人所犯均係應科拘役之案件(詳後述),爰依前揭規定,不待被告2人到庭陳述而逕行一造缺席判決,先予敘明。
二、證據能力: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2人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4、274頁),且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2人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又均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另本判決引用其餘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被告2人共犯傷害罪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62、27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榮興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截圖、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足認被告2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2人傷害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陳啓順、陳彥佑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被告陳彥佑先後於桃園市○○區○○路00號走廊處、桃園市○○區○○路00號電梯內毆打告訴人之舉動,係基於傷害之單一決意而為之,侵害同一法益,具時空上之緊密關聯,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之接續犯予以評價為當,論以單一之傷害罪。
㈡被告2人間就本案傷害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與告訴人間素不相識,僅因細故發生爭執,被告2人即均不思理性處理,反率以暴力方式毆打告訴人,顯未能尊重他人身體、健康權益,情緒管理及自我克制能力均有所不足,輕易訴諸暴力,被告2人所為均殊非可取,應予非難;
並考量被告陳彥佑於本件有2次接續毆打告訴人之舉,且下手次數較之陳啓順為多,犯罪手段及所生損害嚴重於陳啓順,量刑上自應較陳啓順為重,以符罪刑相當原則;
暨衡以被告2人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於審理中均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願意以金錢賠償告訴人,此有本院調解筆錄1紙在卷可考,是被告2人犯後所生損害已獲相當弭平;
又酌之被告2人各自犯罪之動機、目的,素行,於警詢中分別自述之教育程度等、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2人於上揭時、地,同時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由陳彥佑將告訴人推入電梯內,陳啓順再徒手掐住張玄真之頸部,被告2人即以此方式妨害告訴人自由離去的權利。
因認被告2人同時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等語。
㈡被告2人均否認有何強制犯行,均辯稱:僅是為毆打告訴人,並無妨害告訴人離去或刻意不讓告訴人離開之意思等語。
經查,告訴人於警詢中證稱:於112年1月3日2時40分許,我在全家超商消費,其後一名白衣男子(按:指陳彥佑)進來超商情緒激動作勢要攻擊我,另一名黑衣男子(按:指陳啓順)把陳彥佑拉出店外,我離開超商要走往桃園市○○區○○路00號,陳彥佑又激動想要衝向我,被告2人就朝我攻擊,我趕緊越過走廊來到復興路99號內準備搭電梯回店家內,沿路上一直被陳彥佑揮拳攻擊頭部,在大廳則被陳啓順推擠,並掐著我的脖子推擠至電梯內,此時正好有其他民眾見狀拉開被告2人,我才得以脫離回店家報案等語。
佐以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結果顯示(節錄,見本院卷第155至163頁): (B)檔案名稱:「0000000000000」檔案 1.畫面時間1秒開始,告訴人走向電梯廳,陳彥佑徒手毆打告訴人頭部後方,陳啓順則以左手將告訴人向後推,後陳彥佑欲繼續上前追打告訴人,遭另一身穿白色花紋上衣之A男擋住,並將陳彥佑推向畫面左下角電梯。
畫面時間11秒時,右下角電梯門開啓,走出一位手持外套之B女,告訴人旋即往該右下角開啓的電梯門走去。
2.嗣告訴人持續往右下角開啓的電梯門走去,陳啓順則緊緊跟隨告訴人,而陳彥佑在旁不斷欲掙脫A男之阻止欲衝向告訴人,陳彥佑並伸出左手欲抓向告訴人。
在陳彥佑伸手欲抓告訴人時,陳啓順將告訴人推進該電梯。
之後陳彥佑掙脫A男,衝進電梯內。
3.畫面時間28秒時,也一起走進電梯之A男將陳彥佑拉出電梯,陳彥佑掙脫A男後欲再次衝進電梯,陳啓順則拉住陳彥佑肩膀阻止陳彥佑再次衝進電梯,並持續將陳彥佑架離電梯門口。
嗣於畫面時間36秒時該電梯門關上,告訴人上樓。
(C)檔案名稱:「0000000000000」檔案 1.畫面時間8秒時,陳啓順以左手抵住告訴人脖子將其推入電梯內,陳彥佑旋即亦衝進電梯內,陳彥佑開始持續向告訴人揮拳,後A男走進電梯以右手架住陳彥佑頭部,陳啓順則擋在陳彥佑與告訴人中間。
隨後A男將陳彥佑架出電梯,陳啓順則一起走入電梯。
待A男、陳彥佑、陳啓順均離開電梯後,B女待在電梯內看向告訴人,但看不清B女與告訴人有無對話。
後告訴人按下電梯關門鍵,再按下樓層鍵。
㈢由上開勘驗筆錄(B)檔案名稱「0000000000000」檔案第1、2、3點之內容記載,可知告訴人走至桃園市○○區○○路00號電梯廳時,因已遭到陳彥佑之毆打,且又遭陳啓順向後推,參之告訴人於警詢中證稱:被告2人朝我攻擊,我準備搭電梯回店家內等語,因此當畫面右下角之電梯門開啟時,告訴人即「主動」向該電梯內走去。
嗣後,雖告訴人往電梯走去時,並非告訴人在未受干擾之情形下自行進入電梯,而是由陳啓順將告訴人推進電梯內,但由於告訴人本來即欲進入該電梯上樓求援,陳啓順將告訴人推入電梯內之舉動,不但沒有妨害到告訴人自由離去之權利,反倒是讓告訴人得以更接近其目的地即電梯能到達之樓上。
執此,告訴人欲自由移動前往之目的地既係電梯內,陳啓順於本案中將告訴人推進電梯內,客觀上自無公訴意旨所指「被告2人共同將告訴人推擠入電梯內,妨害告訴人自由離去」之情形,蓋告訴人本身即欲進入電梯。
㈣再者,就妨害自由之主觀犯意部分,本案中依上開勘驗筆錄所載,當陳啓順將被告推入電梯後,緊接著即發生陳彥佑衝入電梯內毆打告訴人之情形,而在當時,並未見告訴人有何想要從電梯內逃出,而遭被告2人阻擋或阻止,欲將告訴人困在電梯內之狀態,反而陳啓順還拉住陳彥佑肩膀阻止陳彥佑再次衝進電梯,並持續將陳彥佑架離電梯門口,且依勘驗筆錄(C)檔案名稱:「0000000000000」檔案之內容記載,當陳啓順將陳彥佑架離電梯後,告訴人也自行按下電梯關門鍵,復按下樓層鍵離開現場,可證陳啓順顯無欲阻止告訴人自由離去之妨害自由犯意,否則豈有可能抓住陳彥佑使其離開電梯,復任令告訴人自行關上電梯門順利離去?則陳啓順辯稱:當時沒有想要阻止告訴人離開現場,無妨害自由主觀犯意之辯詞,即非無據,而堪採信。
至就陳彥佑部分,雖陳彥佑有一再想衝進電梯內即實際進入電梯之舉動,但陳彥佑衝進電梯內後,並非擋在電梯門口不讓告訴人離開,或擋住電梯樓層按鈕不讓告訴人按壓,而是直接開始持續向告訴人揮拳,由此可知,陳彥佑不斷想進入電梯及進入電梯之原委,應僅係因告訴人已經進入電梯內,如欲繼續毆打告訴人,只有衝進電梯內方可達成,是以,陳彥佑進入電梯之目的,顯係基於傷害犯意而為了遂行其傷害犯行始為之,尚非同時另基於欲將告訴人困在電梯內使其不得離開現場之妨害自由犯意而進入電梯,卷內並無證據證明陳彥佑除傷害告訴人之犯意外,另有妨害告訴人自由離去之主觀犯意。
㈤綜上,本件被告2人並無妨害告訴人自由離去之客觀行為,主觀上亦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除傷害犯意外,同時基於妨害自由犯意欲阻止告訴人自由離去,公訴意旨所指此部犯嫌應屬不能證明,原應對被告2人為無罪之諭知;
然此部分若構成犯罪,與本判決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對被告2人此部分犯嫌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俊蓉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 官 劉美香
法 官 羅杰治
法 官 林述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瓊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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