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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04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彥霆
陳威志
邱顯德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0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彥霆、陳威志、邱顯德被訴毀損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如附表一所示。
二、本件應為不受理判決:
(一)依刑事訴訟法303條第3款、第307條規定,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二)本件告訴人呂明哲告訴被告江彥霆、陳威志、邱顯德毀損器物罪名,依刑法第35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
(三)告訴人已具狀撤回告訴,有卷附附表二所示資料為證。
(四)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芳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其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安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附表一 起訴之犯罪事實 被告3人被訴罪名 江彥霆、陳威志、邱顯德為朋友,於民國111年9月5日22時41分許,由陳威志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江彥霆、邱顯德前往桃園市○○路0段000號由呂明哲經營之台糖便利超商前,下車走入該便利超商內,江彥霆向在店內顧店之呂紹宇表示要找其母親黃姿蓉,呂紹宇因而心生不滿持辣椒水朝持朝江彥霆、陳威志、邱顯德噴灑,並持棍棒欲朝江彥霆、陳威志、邱顯德揮擊,江彥霆、陳威志、邱顯德因而一度離開該店,後於111年9月5日23時16分許又重返該店,與呂紹宇又再度爆發衝突,江彥霆、陳威志、邱顯德因而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聯絡,以徒手、棍棒及持店內水桶、酒瓶、發票箱、桶裝水、發票機、棍棒、椅子、紙箱等物,朝呂紹宇攻擊,並毀損該店店內發票機1台、米酒10瓶、百葉窗1扇、鍵盤1個。
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嫌。
附表二 編號 項目 備註 1 告訴人呂明哲提呈刑事撤回告訴狀。
本院易卷57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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