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2,易,1045,2024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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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04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雪琴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字第17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雪琴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黃雪琴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4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

詎其仍不思戒除毒癮,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竟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1月11日凌晨1時45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徵得其同意採驗尿液而查獲。

理 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黃雪琴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168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4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7438號、110年度撤緩毒偵字第54、57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

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我勒戒回來後沒有再施用毒品,當時工作我只有喝保力達B等語,經查:㈠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檢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

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如另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核足據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201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又毒品施用後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一般而言,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則為1至5日(即120小時),安非他命則為1至4日(即96小時)等節,此為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7年12月31日管檢字第0970013096號函述甚明,而此為本院辦理相類案件依職權所知悉之事項,合先敘明。

㈡查被告於112年1月11日凌晨1時45分許,自願為警採集尿液(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及液相層析串聯質譜儀(LC/MS/MS)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檢出濃度依序為3049ng/ml等情,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該實驗室112年2月8日UL/2023/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等件在卷可憑(見毒偵字卷第25至29頁),被告既於警詢中自陳該次採尿為其本人所排出,亦未就採尿過程有何爭執(見毒偵字卷第11頁),復無其他證據顯示被告於採尿檢驗過程中有何人為疏失導致誤判之情形存在;

復上開尿液檢驗結果結果既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依衛生福利部公告之確認檢驗閾值,甲基安非他命均為500ng/mL,而被告於警查獲採尿檢驗之甲基安非他命數值為3049ng/mL,確實高出甲基安非他命確認檢驗閥值,是認被告於上開時點為警採尿之時起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

從而,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㈢被告雖辯稱其於採尿前並未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僅有飲用保力達B云云。

然查,保力達B液中不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保力達公司網站之保力達B液成分說明網頁列印本1件可以證明(見審易字卷第133至135頁),且經本院函詢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該所回函表示:所詢保力達B不含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因此服用後其之尿液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或液相層析串聯質譜儀(LC/MS/MS)分析法檢測確認,不會產生安非他命或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結果等情,有該所112年12月18日法醫毒字第11200227230號函在卷可佐(見易字卷第23頁),是被告上開所辯應屬臨訟杜撰之詞,洵非可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黃雪琴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已實施觀察、勒戒,於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實施觀察、勒戒之保安處分已無法收其實效,足徵其戒毒意志不堅,實應予非難,惟徵諸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乃自戕身心健康,未危及他人,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並兼衡其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考量其前科素行、本院審理時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餐飲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炳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洪福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郁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宜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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