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2,易,1059,202406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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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05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鴻榮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3928號、112年度偵緝字第142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簡鴻榮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與「阿昌」、陳志鴻、王清輝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除犯罪事實一第13至14行「600VXLPE100釐米平方X1C電纜(20公斤)、600VXLPE200釐米平方X1C電纜(20公斤)」更正為「600VXLPE100釐米平方X1C電纜(40公斤)、600VXLPE200釐米平方X1C電纜(40公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簡鴻榮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簡鴻榮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

被告簡鴻榮與「阿昌」、陳志鴻、王清輝所為,具有共同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爰審酌被告具有工作能力,卻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基於一時貪念,與「阿昌」、陳志鴻、王清輝結夥達三人以上,並使用電纜剪、老虎鉗等工具,竊取告訴人翁明現所有之電纜線得手,迄今復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所受損害,所為甚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共犯結構中之角色地位及分工情狀、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素行、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沒收:

㈠、按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另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是刑法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在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其重點置於所受利得之剝奪,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

經查:本案所扣得之平方電纜剪2支、老虎鉗1支,固為被告於本案中用以竊盜所使用,然上該扣案物品尚無事證足認係屬被告所有之物,故不得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另扣案包包1個,依卷復事證尚難認核與本案犯罪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至扣案之600VXLPE100釐米平方X1C電纜(40公斤)、600VXLPE200釐米平方X1C電纜(40公斤),均已由告訴人取回,業據告訴人供述在卷(112年度易字第1059號卷,下稱易字卷,第404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

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

2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即無「利得」可資剝奪,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故共犯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42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與「阿昌」、陳志鴻、王清輝共同竊得附表所示之電纜線為渠等犯罪所得之物,均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依卷内現存事證,復無從查知渠等是否全數變賣,又係如何分配犯罪所得,揆諸前揭說明,為達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自應認被告與「阿昌」、陳志鴻、王清輝就犯罪所得,具有事實上之共同支配關係,享有共同處分權限,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共同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蒨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哲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張英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芝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附表:
編號 遭竊電纜線種類 遭竊電纜線長度 價額(新臺幣) ㈠ 600V XLPE 150釐米平方X1C電纜 100米 3萬元 ㈡ 600V XLPE 100釐米平方X1C電纜 180米 3萬元 ㈢ 600V XLPE 200釐米平方X1C電纜 100米 4萬元 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3928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1422號
被 告 陳志鴻 男 4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簡鴻榮 男 6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路000號
(桃園○○○○○○○○○)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王清輝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強
制戒治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志鴻、簡鴻榮、王清輝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昌」之成年男子(下稱陳志鴻等4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4月29日上午9時2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桃園市○○區○○○路000號長庚大學第一醫學大樓旁,陳志鴻等4人並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可供為兇器使用之平方電纜剪、老虎鉗,將翁明現放置在長庚大學第一醫學大樓整修工程待料區之如附表所示之電纜線裁剪分段,復將分段之電纜線裝入行李箱內帶離現場。
嗣經長庚大學學生向駐衛警王耀澤反應陳志鴻等4人行跡怪異,遂發現電纜線遭竊,現場並有散落電纜線,警方經獲報至現場,查獲陳志鴻、簡鴻榮,並扣得電纜剪2支、老虎鉗1支、包包1個、600V XLPE 100釐米平方X1C電纜(20公斤)、600V XLPE 200釐米平方X1C電纜(20公斤)。
二、陳志鴻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力」之人均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共同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由陳志鴻於110年6月21日上午某時,在桃園市桃園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昆」之成年男子住處,以新臺幣2,000元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持有之。
嗣陳志鴻與「阿力」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藏放在巧克力內,並於110年6月21日上午11時39分許攜帶至桃園市○○區○○路000號嘉仕特飯店欲轉交予不知情之褚宗琳(涉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嫌部分,業經不起訴處分)時為警查獲,並扣得海洛因1包(毛重0.3088公克)。
三、案經翁明現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犯罪事實一)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志鴻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1.被告3人於111年4月29日在長庚大學欲竊取電纜線之事實。
2.警員於遭竊現場扣得電纜剪、老虎鉗、包包及電纜線之事實。
3.被告王清輝與「阿昌」將行李箱自電纜線遭竊現場拖出之事實。
2 被告簡鴻榮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1.被告陳志鴻、簡鴻榮於111年4月29日在長庚大學搬運電纜線以換取現金之事實。
2.警員於遭竊現場扣得電纜剪、老虎鉗、包包及電纜線之事實。
3 被告王清輝於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王清輝持行李箱進入電纜線遭竊現場,嗣將行李箱自電纜線遭竊現場拖出,並放置在車上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翁明現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告訴人於111年4月29日發現如附表所示之電纜線遭竊之事實。
5 證人王耀澤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人王耀澤於111年4月29日,在長庚大學第一醫學大樓整修工程待料區發現被告陳志鴻、簡鴻榮,且旁邊有散落電纜線之事實。
6 1.警員職務報告 2.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3.現場照片、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及其畫面翻拍照片 4.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現場勘察採證紀錄表 5.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6月1日刑生字第1110050845號鑑定書 1.警員於遭竊現場發現被告陳志鴻、簡鴻榮,並扣得電纜剪、老虎鉗、包包及電纜線之事實。
2.被告3人與「阿昌」持行李箱進入電纜線遭竊現場之事實。
3.被告王清輝與「阿昌」將行李箱自電纜線遭竊現場拖出之事實。
4.遭竊現場發現電纜剪、老虎鉗、150釐米平方電纜線遭破壞、100、200釐米平方遭剪斷之電纜線圈及裝有200釐米平方電纜線段之袋子、包包之事實。
5.遭竊現場發現之手套檢出男性DNA-STR型別與被告陳志鴻DNA-STR型別相符之事實。
二、上揭犯罪事實二部分,業據被告陳志鴻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警員梅湘琴、簡玉婷、程陸合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職務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臺北榮民總醫院110年7月30日毒品成分鑑定書(檢體編號:DD-0000000號)、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附卷可稽,綜上,被告陳志鴻持有第一級毒品犯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3人就犯罪事實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3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嫌。
被告陳志鴻就犯罪事實二所為,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嫌。
被告3人與「阿昌」就犯罪事實一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陳志鴻與「阿力」就犯罪事實二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陳志鴻就本案所犯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四、而被告3人竊得之電纜線,未經扣案且未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而扣案之第一級毒品,除因鑑驗用罄者外,連同殘留毒品難以析離之包裝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9 日
檢察官 吳怡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沛元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遭竊電纜線種類 遭竊電纜線長度 價額 (新臺幣) 1 600V XLPE 150釐米平方X1C電纜 100米 3萬元 2 600V XLPE 100釐米平方X1C電纜 180米 3萬元 3 600V XLPE 200釐米平方X1C電纜 100米 4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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