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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06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元宏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68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元宏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黃元宏與李東嶺、李國華、張珍妮(下稱李東嶺3人)為鄰居,渠等因細故發生爭執,黃元宏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12年2月18日晚間10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00號2樓之樓梯,持辣椒槍往上對在3樓樓梯口旁之李東嶺3人噴灑辣椒水,致李東嶺受有雙眼異物、臉部輕微灼傷、頸部輕微灼傷、雙手輕微灼傷、疑似辣椒水引起等傷害;
李國華受有雙眼異物、臉部輕微灼傷、頸部輕微灼傷、雙手輕微灼傷、疑似辣椒水引起等傷害;
張珍妮受有雙眼異物、臉部輕微灼傷、頸部輕微灼傷、雙手輕微灼傷、雙腿輕微灼傷、疑似辣椒水引起等傷害。
理 由
一、訊據被告黃元宏固坦認於上開時地持辣椒槍朝告訴人李東嶺噴灑辣椒水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李東嶺當時要衝下樓毆打我,我是正當防衛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持辣椒槍朝告訴人李東嶺3人噴灑辣椒水,致李東嶺受有雙眼異物、臉部輕微灼傷、頸部輕微灼傷、雙手輕微灼傷、疑似辣椒水引起等傷害;
李國華受有雙眼異物、臉部輕微灼傷、頸部輕微灼傷、雙手輕微灼傷、疑似辣椒水引起等傷害;
張珍妮受有雙眼異物、臉部輕微灼傷、頸部輕微灼傷、雙手輕微灼傷、雙腿輕微灼傷、疑似辣椒水引起等傷害之事實,業據證人李東嶺、李國華於警詢、偵訊中及本院審理中證述、證人張珍妮於警詢及偵訊中明確(見偵查卷第19至21頁、第33至35頁、第47至49頁,見本院易字卷第157至160頁、第162至163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手機錄影畫面暨光碟及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等證據附卷可參(見偵查卷第61至71頁、第75頁及背面、第101至105頁),復有辣椒槍1支扣案可佐,上開事實,已堪認定。
㈡、本院勘驗現場手機錄影畫面結果略以:李東嶺手持手機拍攝,並從屋內往門外3樓樓梯口走去。
被告稱:「說我欺負女人,那你呢」。
李東嶺稱:「你是咧三小」。
被告稱:「來呀、你來、你來啦」。
李東嶺稱:「你起來、你起來、你起來、拜託啦」。
被告站在樓下2樓樓梯位置手比李東嶺稱:「你下來啦」。
張珍妮自2樓樓梯跑上來。
李東嶺稱:「來呀」並至3樓樓梯口。
被告持辣椒槍朝上往李東嶺方向噴射液體。
李東嶺眼睛有睜不開之情形。
李東嶺稱:「樓下噴的」。
李國華稱:「報警、報警!他噴辣椒水,報警、報警」。
李東嶺稱:「中了、我中了」。
李國華稱:「我也中了」等語,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易字卷第155至156頁),且被告亦自承其持辣椒槍朝李東嶺噴灑辣椒水時,有看到李國華、張珍妮在李東嶺身旁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40頁),益證被告確有持辣椒槍朝李東嶺3人方向噴灑辣椒水,並造成李東嶺3人分別受有上開傷害甚明。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若侵害已過去或被害人之加害與否,僅在顧慮之中,既非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加以防衛,即與刑法第23條正當防衛之構成要件不合(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584號刑事判決參照)。
查,依本院上開勘驗結果,被告持辣椒槍對李東嶺3人噴灑辣椒水時,被告係在2樓樓梯,而李東嶺3人係在3樓樓梯口,被告與李東嶺3人間相距半層樓之距離,被告在2樓樓梯持辣椒槍朝在3樓樓梯口旁之李東嶺3人噴灑辣椒水之行為,顯係積極之攻擊行為,且非處於正遭受李東嶺3人不法侵害之狀態,自與刑法第23條前段關於正當防衛必須以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反擊為前提要件之規定不符,被告辯稱李東嶺當時要下樓毆打我,我持辣椒槍噴灑辣椒水係正當防衛云云(見本院易字卷第41頁),自不可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情詞,無非是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其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本案所為傷害李東嶺3人之行為,行為時間、地點重疊密接,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被告之犯罪目的單一,應認屬一行為侵害李東嶺3人身體法益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解決糾紛,竟以辣椒槍噴灑辣椒水傷害李東嶺3人,殊屬不該,參酌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態度不佳,兼衡李東嶺3人所受傷害,以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自陳之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偵查卷第7頁,本院易字卷第41頁)與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扣案之辣椒槍1支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本案犯傷害李東嶺3人所用之物,業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述明確(見本院易字卷第41頁),自應依前述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維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凌于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明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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