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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06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亮予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50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亮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亮予(原名陳凭謄)明知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汽車)並非其所有,而係其向林政龍所借,在未經林政龍之同意前,不得販賣本案汽車,卻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持林政龍基於租賃所授權陳亮予簽立之權利車讓渡合約書予江承翰,使江承翰誤信本案汽車為陳亮予所得支配、轉讓之物,進而於民國111年3月22日與陳亮予簽立權利車讓渡合約書、汽(機)車買賣合約書,約定本案汽車之買賣價金為新臺幣(下同)12萬元,訂金10萬元、尾款2萬元於交付本案汽車時提供,遂由江承翰於111年3月22日簽立該合約書時,先行支付現金4萬元,並於111年3月25日晚上9時38分、39分許,分別匯款3萬元、3萬元,共計6萬元至陳亮予所指定之周慶霖(另為不起訴處分)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嗣陳亮予未依約於111年4月27日將本案汽車交予江承翰使用,且經江承翰詢問林政龍後,方悉林政龍未曾授權陳亮予販售本案汽車,始悉有異,而報警處理。
二、案經江承翰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又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亦有明文。
本案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結果,認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本判決所引用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對事實欄所載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0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江承翰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證人林政龍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41-143頁;
本院卷第77-94頁),並有「周慶霖」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開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權利讓渡合約書(林政龍轉讓被告、被告轉讓江承翰各一份)、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汽(機)車買賣合約書等在卷可參(見偵卷第31-37、65-67、69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利益,透過不實之權利讓渡合約書製造自己能處分汽車之外觀,因而使告訴人受騙,不僅破壞交易秩序,並使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
考量被告終能坦承犯行,惟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兼衡被告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即其自陳二專畢業、目前從事工地監工、月收入約4萬多元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於審理中雖辯稱告訴人僅交付6萬元,且其已經還款,並無犯罪所得等語。
惟查,告訴人江承翰於審理中證稱:被告現在還欠我10萬元沒有還我,本案的現金4萬元、匯款6萬元都是我自己給被告的。
被告一直說已經還錢了,但被告之前有另外向鼎倫當鋪借10萬元,被告所稱的還款是償還10萬元給鼎倫當鋪,並不是還我錢,到目前為止本案的10萬元被告都沒有還我等語(見本院卷第103頁)。
觀諸被告與告訴人簽立之汽(機)車買賣合約書,其上載有「交付訂金壹拾萬元整」,日期為111年3月22日,且被告親自於甲方按捺指印(見偵卷第69頁),與上開告訴人之證詞互核,可認被告確實有收受告訴人交付共10萬元之本案訂金,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㈢至被告雖另提出於111年7月1日,轉帳6萬元至告訴人中信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卷第161頁),以茲證明業已還款。
惟查,被告曾於偵查中供稱:111年1月13日當天,我有到鼎倫當鋪借款並簽本票,且在當天晚上江承翰匯款5萬元給我,之後在同年1月22日,我跟江承翰約在楊梅的一間便利商店簽本票,然後江承翰當下又拿現金5萬元給我等語(見偵卷第148頁),並有本票2張(簽立日期:111年1月13日、1月22日;
見偵卷第151、153頁)、金錢借貸契約書1份(簽立日期:1月22日;
見偵卷第155頁)等在卷可參。
足見被告確實在本案發生前(即111年3月22日前),於同年1月時曾向鼎倫當鋪另有借款10萬元之狀況,可見告訴人證稱被告有另外向鼎倫當鋪借款10萬元等語,並非空言指摘。
㈣又被告於偵查中曾提供清償證明書1張(見偵卷第157頁),其上記載有「查陳凭謄.....,於鼎倫精品當鋪借款壹拾萬元整,已清償完畢,口說無憑,特立此據。
中華民國111年7月1日」等情,與被告提出之111年7月1日轉帳6萬元之交易明細(見偵卷第161頁),係屬同一天發生,則上開清償證明書既然記載係向鼎倫精品當鋪清償10萬元,則被告於之111年7月1日之轉帳交易明細,應認係另外清償積欠鼎倫精品當鋪之其他債務,並非償還本案告訴人所交付之10萬元訂金。
㈤綜上所述,告訴人確實有交付被告共計10萬元整,且被告至今尚未償還,業已認定如前,則該10萬元自屬被告犯罪所得,應予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淑瑗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彥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為丕
法 官 林其玄
法 官 施敦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智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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