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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06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人翰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618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游人翰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附件),並更正、補充如下:
一、更正犯罪事實:㈠附件犯罪事實一第1至4行所載「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106年度審訴字第10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於民國109年4月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9年7月21日假釋期滿視為執行完畢。
詎不知悔改,游人翰」、第7至8行所載「若不依指示交付財物,會將該等影片散布、」、第10行所載「嗯。
那我只好賣掉了、」,均刪除。
㈡附件犯罪事實一第13行所載「到公司附近逮你」更正為「還是要我找有冷凍櫃的公司一間間問有沒有鶯歌的李小姐」。
二、補充證據: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被告游人翰於審理時之自白。
貳、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游人翰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被告多次恐嚇告訴人交付財物,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基於同一目的所實行,且侵害同一法益,各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各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罪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僅論以接續犯一罪。
二、被告前因案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緩刑5年確定,嗣緩刑之宣告經撤銷(相關細節因涉不宜公開事項,不予詳列)。
又因竊盜、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審易字第1430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上易字第249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上揭所示各罪經入監接續執行,於民國104年9月23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原應於105年10月29日假釋期滿,惟其假釋期間因故意再犯他罪,依法上開假釋經撤銷,則上開所示之罪尚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1年1月6日(編號①)。
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107年度聲字第135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編號②)。
又因偽造文書、詐欺、竊盜等案件,經本院106年度審訴字第1029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編號③),上揭編號①②③之罪刑經入監接續執行,於109年4月7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9年7月21日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考量被告前案所犯與本案之罪名、犯罪類型及罪質均不相同,尚難遽認其具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不依累犯規定加重被告之刑度。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借得財物,竟以前開方式恐嚇告訴人,致告訴人被迫轉帳前開款項予被告,被告所為應予非難,並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情,暨被告已於審理時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且已履行部分賠償,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被告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審理時自陳之家庭經濟狀況、職業等情,暨其有上開成立累犯之前案紀錄,品行非佳,併參酌告訴人向本院表示我有看到被告改錯的態度,希望給被告一個機會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參、沒收:被告犯恐嚇取財罪之犯罪所得共2萬元,固為其本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追徵,然被告已告訴人成立調解,並承諾分期賠償共4萬元,且已給付部分款項,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被告若確實履行調解筆錄內容,已足以達剝奪其犯罪利得之立法目的,倘被告未確實履行,告訴人得以上開調解筆錄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逕對被告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亦可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利得之目的,苟就被告之犯罪所得再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容有過苛之虞或已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認不宜再就被告之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冠蓉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建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育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郭子竣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6181號
被 告 游人翰 男 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11樓
居臺東縣○○市○○○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得利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人翰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106年度審訴字第10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於民國109年4月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9年7月21日假釋期滿視為執行完畢。
詎不知悔改,游人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接續犯意,陸續於111年11月24日某時至同年月28日9時21分許,向李蘋芳佯稱其先前拍攝李蘋芳於汽車旅館吸毒影片等語,傳送訊息恫稱:「若不依指示交付財物,會將該等影片散布」、「我答應你什麼你知道 不然 真的有人願意出錢買」、「你多準備一萬等於先再
借我3。」
、「嗯。
那我只好賣掉了」、「我賣掉一定夠還給妳 妳明天開始會紅」、「我會賣掉 真的流出去也不會是
我」、「明天應該就有警察去找你 因為你吸食毒品」、「
就兩萬阿 借給我」、「到公司附近逮你」等語並傳送李蘋
芳個人照片標註「我喜歡吸食安非他命和大麻」等文字,以此方式恐嚇李蘋芳,致李蘋芳心生畏懼,而於附表所示之時、地,轉帳附表所示金額與游人翰。
二、案經李蘋芳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游人翰於偵查中供述 證明其坦承有本案恐嚇犯行,惟否認有何恐嚇取財犯行,辯稱:只是要跟告訴人借錢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李蘋芳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被告與告訴人間對話紀錄1份 證明被告有傳送上開訊息與告訴人之事實。
4 告訴人聯邦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1份 證明告訴人因上開恐嚇訊息致心生畏懼,而於附表所示之時、地,轉帳附表所示金額與被告之事實。
二、按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與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二者之區別,在於前者係施用使人心生畏怖之恐嚇手段,致被害人心生畏懼,明知不應交付財物而交付,後者則係施用詐術手段,使人陷於錯誤,誤信為應交付財物而交付。
惟上開之恐嚇手段,常以虛假之事實為內容,故有時亦不免含有詐欺之性質,倘含有詐欺性之恐嚇取財行為,足使人心生畏懼時,自應僅論以高度之恐嚇取財罪,殊無再適用詐欺取財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993號判決意旨參照)。
核被告游人翰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嫌。
被告先後恐嚇告訴人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地點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請論以接續犯。
又查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被告未能自我警惕,復為本案犯行,足徵其刑罰反應力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致被告罰逾其罪之罪刑不相當情形,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潘冠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黃彥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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