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2,易,1083,202408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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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08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PHAN DUC LUU  (中文姓名:潘德榴)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偵查案號:110年度偵字第22398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111桃簡字第697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PHAN DUC LUU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PHAN DUC LUU(中文姓名潘德榴,下稱潘德榴)明知詐騙集團成員為掩飾不法行徑,常利用他人所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實施詐騙行為,避免遭執法人員追緝。

被告可預見上情,竟基於縱他人以其所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實施犯罪行為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09年10月25日,在桃園市火車站前,自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越南人處取得多份預付卡服務申請書後,即配合該名越南人指示填寫數份申請書,並因此取得數張免費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使用。

嗣該越南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0月0日下午6時22分許,以被告所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即附表編號4所示門號,下稱本案門號)撥打電話予告訴人江春美,佯稱係其姪子,有借款需求,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翌(10)日同下午1時21分許,將新臺幣(下同)35萬元匯入另案被告詹竣華(另案由所屬管轄地方檢察署偵辦)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內。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條之詐欺罪嫌等語。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

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30年度台上字第81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判決意旨參照)。

況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有明定,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江春美於警詢中指訴、本案門號之預付卡服務申請書(下稱本案預付卡申請書)、匯款申請書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09年10月25日前往桃園火車站前,填寫數份預付卡服務申請書並取得數張免費SIM卡使用,惟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是越南移工,那天到桃園火車站前,是向一位越南籍的承辦小姐申辦電信預付卡,因不確定住的地方是哪間電信公司會有比較好的收訊,在該承辦小姐建議下,我共申辦了3到4張的電信預付卡,打算日後看看哪間電信公司服務訊號強再儲值使用,而我看不懂中文,承辦小姐又是拿整本文件讓我簽,文件上雖然有中文及越南文,但我都是看電信公司的名稱就簽名了,而我要簽那裡或在哪裡按捺指印全部都是依據承辦小姐的指示,我拿到的SIM卡都正常使用,沒有被檢察官起訴,但我沒有拿到本案門號SIM卡,也不曾使用過本案門號,我沒有將本案門號SIM卡賣給詐騙集團等語(見偵卷第84頁、本院易字卷第60頁)。

經查:

(一)被告為越南籍勞工,於000年00月間前往在桃園市火車站前,自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越南人處取得預付卡服務申請書後,即提供中華民國居留證及健保卡,並配合該名越南人指示填寫該等申請書,而本案門號於109年10月25日開通,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門號SIM卡後,於000年00月0日下午6時22分許,即以本案門號撥打電話詐騙告訴人,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翌(10)日同下午1時21分許,將35萬元匯入另案被告詹竣華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內,業據被告供承在案,並有居留資料查詢結果、本案預付卡申請書、被告之居留證及健保卡、告訴人江春美於警詢證述、大安分局和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江春美匯款申請書、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報案三聯單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之星公司)資料查詢列印資料等件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7頁、第75至77頁、第95至98頁、第99至113頁、本院桃簡字卷第73頁),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固認被告有提供本案門號SIM卡供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其具備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等語,被告則以前詞置辯。

經查:1、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1、2項定有明文。

前者學理上謂為意欲主義,後者謂為容認主義,但不論其為「明知」或「預見」,皆為故意犯主觀上之認識,只是認識程度強弱有別,行為人有此認識進而有「使其發生」或「任其發生」之意,則形成犯意,前者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後者為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但不論其為確定故意或不確定故意,不確定故意應具備構成犯罪事實的認識,與確定故意並無不同(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20號判決意旨參照)。

2、觀諸本案預付卡申請書記載:「...申請人姓名/公司名稱:PHAN DUC LUU...護照/外僑永久居留證號:N0000000...證件號碼:No.00000000000...戶籍地址:桃園市○○區○○街000號7F...申請人親簽:○○○...申請日期:109年10月25日...」(見本院易字卷第31頁)等文字,該申請書右上方於承辦單位代碼旁蓋印有「阮春勝」印文,下方於「營業單位蓋章(經銷商)」欄內蓋有「靖成企業有限公司」印文,下方於「承辦單位蓋章(經銷店)欄內蓋有「台灣之星授權上線章  三泳有限公司」印文。

另本院依職權函詢靖成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靖成公司)有關本案門號之上線流程,靖成企業有限公司於112年11月21日以靖成企業字第1121121001號函回復本院略以:「...我司靖成企業有限公司為台灣之星預付卡的代理商,通路若有台灣之星預付卡的需求就會與我司訂購預付卡門號,我們出貨時會記錄出貨的經銷通路,出貨的預付卡門號都是未開通的門號且無法使用,客戶必須為【台灣之星的簽約經銷店家】才有權限開通門號,開通後的申請書經銷通路會回件至我司,再統一由我們回送至台灣之星檢核中心建檔留存。

...此0000-000-000是我們與台灣之星進貨的預付卡門號(進貨時都是未開通無法使用的門號)我司為總代理,後續通路三泳有限公司於109年8月31日與我司進行出貨且109年10月25日上線開通。

...」(見本院易字卷第27頁)等語,可認本案門號之上線流程,係由三泳有限公司(即台灣之星公司簽約經銷店,下稱三泳公司)上線開通,而三泳公司將本案預付卡申請書送交靖成企業有限公司(即台灣之星經銷商,下稱靖成公司),嗣靖成公司再將該申請書送回台灣之星公司。

3、復經本院依職權查詢以被告護照號碼申辦之所有行動電話門號及申辦門號檢附之相關文件,可知被告於000年00月間,共申辦如附表所示含本案門號在內之4個預付卡門號,有附表「證據出處」欄位內之證據在卷可佐,堪信為真正。

而證人NGUYEN XUAN THANG(中文姓名:阮春勝,下稱阮春勝)於本院證稱:我是越南籍勞工,我假日會去桃園火車站前,朋友開設的通訊行幫忙,也有很多像我一樣的越南人會去幫忙,本案預付卡申請書、中華電信客戶申請書(如附表編號2)、台灣大哥大預付卡申請書(如附表編號1)右上角的「阮春勝」小章,都是我蓋印的,我每協助通訊行開一張SIM卡,可以拿到20到40元的報酬。

通常我會先問客人「你住哪裡,在你住的地方,哪一家電信門號的訊號比較強,我就幫你申辦哪一家」,但外籍移工他們都會跟我說「全部幫我申辦好了,等我拿回家,看哪一張訊號比較強,就用哪一張」。

雖然本案預付卡申請書、中華電信客戶申請書(如附表編號2所示)、台灣大哥大預付卡申請書(如附表編號1所示)上面記載的申請日期皆不同,但有可能被告只來申辦1次,1次申請4個門號,而我們把資料交回電信公司後,因電信公司員工處理的時候可能填載不同日期,就會造成申請時間不同。

另外,我幫忙越南同鄉申辦SIM卡時,申請書要寫中文的部分會先留空白,我先在客人需要簽名的地方打勾,跟客人說「你在這裡簽名」,然後我就把SIM卡門號貼在申請書上,將申請書連同客人的證件、本人拍照,傳送這些資料給我的朋友,再把申請書交回,我朋友就可以根據這些資料自己填內容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12至119頁)。

經核證人阮春勝之證述前後大致相符,與被告間並非相識,且經具結擔保其證詞之憑信性,衡情應無甘冒偽證罪刑罰之風險,刻意誣陷被告,尚屬可信。

可認被告辯稱其因不知住處電信服務商訊號之強弱,一次申辦數家電信服務商門號SIM卡,以便擇訊號較強之電信服務商門號儲值使用,又因不懂中文,僅得依現場服務人員之指示於數張文件空白處簽名等節,尚非無稽。

4、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附表編號1、2所示申請書打勾處簽名是我簽的,附表編號3所示申請書不是我的簽名,本案預付卡申請書(即如附表編號4所示)不確定是不是我的簽名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28至129頁)。

經本院觀察附表編號3所示申請書,其上簽名之書寫結構、佈局習慣、筆癖筆韻及運筆方式等,皆有特徵不相同之處,亦與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筆錄上之簽名迥異,是認被告上開所辯,尚非無稽,堪認以被告名義申辦如附表所示之4個行動電話門號中,至少附表編號3所示之申請書係遭有心人士冒用申辦。

是本院審酌被告為越南籍勞工,卷內查無其熟稔中文之相關證明,而本案預付卡申請書上亦無相關越南文翻譯之記載,其辯稱因一時於數份電信服務申請書文件空白處簽名,因不懂中文而未能完全明白所簽立文件之意義,致未能如數取得如附表所示各家電信服務商提供之SIM卡,未與常理有違。

綜上,本案不能排除有心人士利用被告不懂中文,在被告不知情狀態下將本案門號SIM卡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被告應無共同犯罪或幫助犯罪之意思,亦非認識收受電信門號SIM卡將持以對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而交付。

其於本案預付卡申請書空白處簽名,及提供申辦門號所需證件資料時,既不能預見本案門號SIM卡將遭他人作為詐欺取財財產犯罪之工具,或容忍此等情形之發生,其主觀上即無幫助他人詐欺犯罪之認識,自難以幫助詐欺取財之罪責相繩。

5、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稱:雖被告不諳中文,但其於偵查中亦不諱言係向越南人申辦,則其大可以口頭方式詢問該名承辦越南人員並要求其逐一就申請書內容予以解說,而觀被告於警、偵中就其簽署申請書及該行動電話門號去向等情,均避重就輕,足見其主觀上已知其行為與常情不符等語。

第查,依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之說明,不確定故意所應具備構成犯罪事實的認識,與確定故意並無不同,卷內既查無積極證據認被告能預見或容忍本案門號SIM卡作為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工具,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尚不能以被告未口頭方式詢問該名承辦越南人員並要求其逐一就本案預付卡申請書之內容予以解說為由,反推其主觀犯意之存在,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綜合勾稽檢察官所舉之各項證據,本院對於被告涉犯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無法形成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心證,則依刑事訴訟無罪推定、嚴格證明之證據法則,應認檢察官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本院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譽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蔡雅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得為

                    法  官  顏嘉漢

                    法  官  謝長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韋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附表
編號
門號
電信服務
申請日期
證據出處
提供商
(民國)
0000-
000000
台灣
大哥大
109年10月3日
1.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表
( 見本院桃簡字卷第75
頁)。
2.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112年8月9日函文、預付
卡申請書(見本院桃簡字
卷第103、109頁)。
0000-
000000
中華
電信
109年10月22日1.中華電信資料查詢表(見
本院桃簡字卷第77頁)。
2.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
北營運處112年7月27日函
文、客戶申請書(見本院
桃簡字卷第93、97頁)。
0000-
000000
亞太
電信
109年10月24日1.亞太行動資料查詢表(見
本院桃簡字卷第79頁)。
2.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1
2年7月24日函文、4G行動
預付卡申請書(見本院桃
簡字卷第89、91頁)。
0000-
000000
(本案門號)
台灣
之星
109年10月25日1.台灣之星資料查詢表(見
本院桃簡字卷第73頁)。
2.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
司傳真、本案預付卡申請
書( 見偵字卷第71 、75
頁)。
(續上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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