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2,易,1089,2024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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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08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竣宇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撤緩偵字第93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壢簡字第1669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謝竣宇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參年。

犯罪事實

一、謝竣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一)於民國110年6月3日,以網路通訊軟體LINE暱稱「九世謝太龍」,向徐旭偉、魏弘婕佯稱其可代購運輸東方短毛貓,但須徐旭偉、魏弘婕先匯款支付運輸費及檢疫流程費用云云,致徐旭偉、魏弘婕陷於錯誤,由徐旭偉於110年6月4日晚間9時24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至不知情之潘燕芳(即謝竣宇之母親)所申辦、由謝竣宇使用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渣打帳戶);

魏弘婕則分別於同月3日晚間6時45分許、同日晚間10時29分許、同日時30分許、同日時30分許、同月4日晚間9時27分許,以匯款、無摺現金存款及網路銀行轉帳3萬元、3萬元、2萬9,985元、1萬0,015元、5萬元(徐旭偉、魏弘婕部分,匯款共計20萬元)至本案渣打帳戶內。

(二)於110年7月31日,謝竣宇再以網路通訊軟體LINE暱稱「九世謝太龍」向李栩辰佯稱其可代購運輸貓隻,但須李栩辰預先支付款項云云,致李栩辰陷於錯誤,分別於110年7月31日晚間7時16分許、同年8月2日上午11時10分許、同日11時12分許、同月13日下午1時13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臨櫃匯款4萬元、5萬元、1萬7,500元及16萬元,共計26萬7,500元至本案渣打帳戶。

二、案經徐旭偉、魏弘婕及李栩辰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同意作為本案證據使用等語(見易字卷第36頁),此外,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易字卷第179至184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且上開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上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判決其餘所依憑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各項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依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前述犯罪事實坦認不諱(易字卷第18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徐旭偉、魏弘婕及李栩辰於警詢、偵查之證述大致相符(偵卷第43至50頁、第149至152頁、第227至230頁),並有魏弘婕之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勢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徐旭偉、魏弘婕之網路銀行匯款明細擷圖、徐旭偉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李栩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碧潭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照片黏貼紀錄表(即李栩辰網路銀行匯款明細翻拍照片、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潘燕芳所申辦之渣打銀行客戶基本資料及渣打銀行帳號於110年5月1日至110年8月31日交易明細表(111偵21349,第41頁、第55至147頁、第155至169頁、第173至195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論罪:核被告謝竣宇所為,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又被告所犯2次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謀己利,佯稱有代購之意願而向告訴人徐旭偉、魏弘婕及李栩辰收取款項,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觀念,所為實值非難,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已與告訴人三人達成和解,並依約賠償完畢,有調解筆錄在卷可稽,暨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收入、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上開二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宣告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第38條之2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已與告訴人3人分別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見易字卷第32-3、32-5、193至194頁),足見告訴人本案所受損害已完全填補,若再宣告沒收或追徵,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3項規定,均不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緩刑之宣告:被告前因詐欺案件受有期徒刑2年6月之宣告,而於民國102年12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3年10月8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已以執行論而執行完畢,5年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履行賠償完畢,堪認被告確已竭力修復因其犯罪肇生之損害,雖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經此偵審程序後,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范玟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蔡雅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謝長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韋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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