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2,易,1098,20240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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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09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玉杭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26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玉杭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劉玉杭於民國112年6月22日4時47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7樓(下稱本案地點),先向到場員警趙晟丞等員警多次大聲咆哮,並舉高右手作勢要毆打員警,隨後雖經員警告誡,仍基於妨害公務、侮辱公務員之犯意,當場向趙晟丞接續辱罵:「他媽的警察」等語,趙晟丞即對其質問辱罵內容並握住其右手臂以避免衝突激化,劉玉杭竟即以右手推擠警員趙晟丞身體,就此足以貶損警員趙晟丞執行公務之尊嚴(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並係以強暴方式妨害趙晟丞執行公務。

嗣劉玉杭經逮捕後,於上警車及到警察局下警車時,仍承前開侮辱公務員之犯意,各1次(共2次)以「幹你娘」侮辱員警趙晟丞,貶損警員趙晟丞執行公務之尊嚴。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本判決引用之證據,被告劉玉杭、檢察官對證據能力均未爭執,亦未見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情事,堪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侮辱公務員之部分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對執行公務之公務員施強暴之犯行,辯稱:伊沒有推擠警察,是因為伊的右手被警察抓住,伊的右手只是比出去,怎麼會推到警察等語(易卷第30-32頁)。

二、認定被告本案犯行之理由㈠被告如犯罪事實所示侮辱公務員犯行,除經被告坦承如上外,並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易卷第29-30頁),當可認定。

㈡被告如犯罪事實所示對員警施強暴之犯行,經本院勘驗員警密錄器,顯示被告於本案時地辱罵員警趙晟丞「他媽的警察,我叫你」後,有以右手朝員警趙晟丞推擠之客觀行為一節,有本院勘驗筆錄(易卷第29-30頁)、密錄器影像截圖(偵卷第25頁)、員警職務報告(偵卷第21頁)在卷可稽,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自承伊的手有比出去等語明確(易卷第31頁),亦與前揭勘驗結果相符,是此部分事實可為認定。

被告辯稱:伊沒有推擠警察,怎麼會推到警察等語,則與事實不符,不可採信。

㈢被告推擠員警前,員警固然有壓握被告右手上臂,惟此無從正當化被告對員警施強暴之作為。

因觀諸被告於員警趙晟丞等人到場後,其情緒激動張揚,已多次對員警大聲咆哮,更曾有高舉右手欲攻擊員警之作為,此有本院勘驗筆錄(易卷第29-30頁)、密錄器影像截圖(偵卷第25頁)在卷可參,足見於本案時地被告具有相當之攻擊性,員警為順利執行公務,及保障自己執行公務之安全,於被告情緒再次激動時,自有為合理處置之必要。

是員警趙晟丞於遭被告辱罵「他媽的警察,我叫你」之後,並慮及被告曾高舉右手欲攻擊員警之攻擊性作為,即壓握被告右手上臂避免衝突激化,屬合理正當之公權力作為,被告無從以此正當其後續出手推擠員警趙晟丞之不法行為。

何況,被告所為者,為朝員警趙晟丞之胸口推擠,此有員警職務報告及密錄器影像截圖可參(偵卷第21、25頁),此作為並非掙脫員警趙晟丞之壓握,而純係對員警趙晟丞施以強暴而已。

從而,被告前揭所辯,不足憑採。

三、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為認定,應依法論科。被告固請求調查職務報告等語(易卷第28頁),惟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聲請調查之證據無調查必要性,附此說明。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侮辱依法執行職務公務員罪及同法第135條第1項之以強暴妨害公務罪。

被告所犯上開二罪具有局部重疊關係,應認係以一行為犯之,為想像競合犯,從較重之強暴妨害公務罪處斷。

㈡量刑1.爰審酌被告竟在員警到場協助其找錢包之際,態度囂張跋扈,先對員警多次咆哮,並高舉右手欲攻擊員警,經員警告誡後仍為本案侮辱公務員及以強暴妨害公務之犯行,經逮捕後還不思收斂,仍以2次以穢語侮辱員警,足見被告對第一線執行公務員警之蔑視,犯行惡劣,應予非難。

2.惟衡酌被告犯後終就就侮辱公務員坦承犯行,就此應為有利被告之量刑審酌(至於被告矢口否認以強暴妨害公務部分,以及於坦承侮辱公務員之前,多次無視客觀卷證空言否認侮辱公務員犯行,例如:「他媽的警察是警察自己講的」、「幹你娘我有講…由於情急雜口頭禪」【審易卷第32頁】,固然顯示被告犯後態度惡劣,未思悔過,然此部分並未作為不利被告之量刑審酌,為免誤會,附此說明),並斟酌被告之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素行,暨檢察官、被告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芸提起公訴,檢察官翟恆威、王珽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張羿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宣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第1項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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