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2,易,1109,2024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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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10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廉崧



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71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與丁○○為兄弟,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於民國112年3月9日9時30分許,在丁○○位於桃園市○鎮區○○路0000號住處,雙方因細故發生肢體衝突,甲○○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攻擊丁○○,造成丁○○受有左臉及左耳紅腫等傷害。

二、案經丁○○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被告甲○○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明示同意其證據能力(見本院112年度易字第1109號卷【下稱本院易卷】第29頁)。

審酌上開陳述作成之情況,並無顯不可信之情形,認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經本判決援引之證據,被告及檢察官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核無公務員違法取證之情形,又與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具關聯性,經本院於審判期日踐行證據調查之法定程序,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雖坦承有於起訴書所載之時間、地點與告訴人發生衝突,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當時是告訴人丁○○對我咆哮,並用手打我頭部,我才用手推開告訴人,告訴人因而往後跌倒,但外籍看護有及時抱住告訴人,告訴人並未因此跌倒,我推開告訴人時並未打到其左臉與左耳,告訴人本案傷勢非伊所造成等語,經查:⒈被告與告訴人為兄弟,而兩人於112年3月9日9時30分許,在告訴人丁○○之住處發生衝突等節,為被告所坦認(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181號卷【下稱偵卷】第8至9、55至56頁、本院易卷第27頁),核與告訴人丁○○於警詢中之指述、證人即外籍看護丙○○○(下稱雅○)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23至25、108頁),而告訴人於前開衝突發生後不久之同日上午11時20分許,經國軍桃園總醫院診斷有左臉及左耳挫傷之傷勢,亦有國軍桃園總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在卷可憑(見偵卷第33至35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中指稱:被告於案發當日9時30分許到家中,一進門即踹門,伊欲將門關上時,被告就徒手毆打伊左臉,造成伊左臉及左耳挫傷等語(見偵卷第23至25、56頁),並於本院具結證稱:案發地點之房屋平日係伊與看護雅○2人居住,該房屋前經兩造之父以假買賣之方式贈與予被告,嗣兩造之父認被告有不孝之情形,乃對被告起訴撤銷贈與,而在訴訟進行中,兩造之父過世,經繼承人承受訴訟後,該民事案件仍在高等法院審理中,被告應係因該民事訴訟而對伊心生不滿,遂於案發當日至該房屋吵鬧,伊上前阻止,兩人因此發生口角爭執,而被告於爭執過程中突然用手肘撞伊腰部,之後又用手毆打伊臉部,把伊打倒在地上,看護雅○見狀趕緊上前阻止被告,並將伊扶回床上休息,而被告上開攻擊行為造成伊受有左臉及左耳挫傷之傷害等語(見本院易卷第82至89頁);

而證人即外籍看護雅○則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案發當時被告(弟弟)與告訴人(哥哥)因故發生爭執,被告用拳頭往告訴人左邊耳朵打,將告訴人打倒在地,告訴人要爬起來時,被告又衝過去想要繼續毆打告訴人,伊就過去抱扶告訴人並將他們二人分開,之後伊便打電話告知證人張○銨,由張○銨報警請警察到場處理等語(見偵卷第108頁),並於本院具結證稱:伊係受證人張○銨雇傭負責照顧告訴人,伊負責照護告訴人已近2年,於照護告訴人前,有負責照護兩造之父約5個月,兩造之父過世後,即改為照護告訴人,而案發地點之房屋平日僅有告訴人與伊2人居住,案發前被告曾經向伊拿取該房屋之鑰匙,嗣被告於案發當天來到該房屋,與告訴人發生言語爭吵,被告即以右手拳頭毆打告訴人左臉,告訴人因而倒在地上,於告訴人欲起身之際,被告更欲再次毆打告訴人,伊即上前阻止被告,並將告訴人扶進房間病床上,之後又打電話通知其雇主即證人張○銨,由張○銨及伊帶同告訴人前往醫院驗傷等語(見本院易卷第92至106頁),再參以證人張○銨(為告訴人之弟,被告之兄)亦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事發當日接獲外籍看護雅○以電話通知稱被告毆打告訴人,伊立即報警並趕回家處理,伊到場時警察已經在場處理等語(見偵卷第109頁),上開告訴人、證人雅○及證人張○銨所為之指述與證述,就本案事實發生之前因後果均證述明確,互核尚屬一貫且相合,並與告訴人所提診斷證明書之傷勢相符,應足採信,且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亦自承有出手推告訴人(見偵卷第57頁、本院易卷第27頁),則依上說明,足認被告確有於前揭時地,與告訴人發生衝突,並有徒手傷害告訴人之行為,因而造成告訴人受有左臉及左耳挫傷之傷害。

⒊被告雖辯稱係告訴人酒後鬧事,先動手打伊頭部,造成伊受有頭部鈍傷之傷害,伊乃正當防衛等語,並提出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之診斷證明書為佐(見偵卷第21頁),然本案事發當日,乃被告先出手毆打告訴人,業據告訴人、證人雅○證述明確,已如上述,且告訴人於本院具結證稱:伊有胃出血、吐血、拉血、肝硬化及營養不良等病症,身體虛弱,根本無力攻擊或反擊被告,伊當天並無打被告等語(見本院易卷第87至88頁),而證人雅○亦於本院具結證稱:告訴人身體虛弱、無力氣並有吐血及拉血等症狀,走路容易跌倒需要人攙扶,告訴人雖因酒精中毒需要飲酒以緩解不適,但告訴人喝完酒就睡覺,並不會發脾氣或打人等語(見本院易卷第97至98頁),衡以我國現行法規,告訴人當有健康狀況而有專人照護之必要,始能取得聘僱外籍看護之許可,應認告訴人與證人所言非虛;

反之被告就其所辯,則未提出任何事證為佐,準此,實無從認定被告係基於正當防衛而出手傷害告訴人。

⒋又被告雖復辯稱告訴人長期酗酒,經常酒後鬧事,而證人雅○是證人張○銨僱用的,告訴人跟證人張○銨想要誣告我,渠等所述均不實在等語,惟證人雅蒂係第三人即證人張宥銨所聘僱,與兩造並無雇傭關係,且就告訴人所證稱被告於事發當天先有踹門之行為,並有以手肘撞伊背部等節(見本院易卷第82頁),證人雅○則證稱:當天被告沒有踹門,只是開門,且伊並沒有看到被告有用手肘攻擊告訴人背部等語(見本院易卷第101至102頁),足見證人雅○之證述內容應僅係陳述其所知之事實,並未一昧偏袒告訴人,又告訴人與證人雅○均於本院審理時當庭具結以擔保其證述之真實,且查無其證述顯不可信之情形,自難認被告所辯為可採。

⒌至被告所提手機截圖、錄音譯文、告訴人110年間與他人發生糾紛之照片、其與告訴人於111年4月至10月間於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截圖、另案書狀、告訴人於案發前及案發後日常生活之錄影及錄音等資料(見偵卷第61、63、69至97頁、本院易卷第33、121頁),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該等證物與本案均無直接關聯,僅係用以佐證告訴人平日之行為舉止及其所述不可採信等語(見本院易卷第29至30頁),是此部分事證既查無與本案犯行間具有自然關聯性,自無從據此為何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且該等資料所據以發生或製作之時間與本案事發時間均相距甚遠,縱然告訴人確實長期酗酒或曾入監服刑,亦不得僅憑此即認定其證述不可信,而本院既已就告訴人及證人雅○之證詞足以採憑之理由說明如上,則被告此部分抗辯,亦無足採,附此敘明。

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本案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稱家庭暴力,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又稱家庭暴力罪,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

查被告二人間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家庭成員關係,是被告本案傷害犯行,亦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是此部分犯行應僅依刑法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兄弟關係,因細故發生爭執,竟不思以理性方式溝通,而率為本案傷害犯行,所為實有不該,且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亦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告訴人或取得告訴人之諒解,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兼衡被告於本院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從事服務業、月入約新臺幣4萬5,000元、家中尚有就學中之3名未成年子女由其扶養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本院易卷第31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前無犯罪科行紀錄之素行、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及本案犯行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鈺勛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孟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江德民

法 官 廖奕淳

法 官 何信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涵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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