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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11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琮翔
選任辯護人 陳明暉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0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琮翔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琮翔明知桃園市○鎮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為共有土地,自己僅持有25200分之179及30分之1,其餘應有部分為其他共有人所有,竟未得本案土地其他共有人之同意,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基於竊佔之犯意,於民國107年9月21日派人至本案土地整地,且於107年10月26日在本案土地上搭建圍籬、鐵管,並以鐵網、鐵門禁止其餘共有人進入,以此方式竊佔本案土地。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嫌。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412號判決意旨參照)。
復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法理參照)。
至刑法第320條第2項規定之竊佔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為構成要件,亦即必須行為人主觀上係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客觀上且有破壞他人對不動產之占有支配關係,並建立自己之占有支配關係,為其適用之前提。
故行為人客觀上必須違反原所有人的意思,進而排除他人對於不動產的原有支配關係、建立新的占有支配關係,使該不動產處於自己實力管領支配之下,侵害不動產所有人之所有權或支配權,亦即行為人之占有支配必須具有「排他性」及「繼續性」,始足該當其構成要件而論以該竊佔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11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訊據被告固坦承其因繼承、買賣而取得本案土地之部分持分,其曾在本案土地整地,及本案土地上有圍籬等情不諱,惟堅詞否認有何竊佔犯行,辯稱:檢察官及告訴代理人所提卷附土地及其上自然物以外之物,包含鐵管、鐵網、圍籬、鐵門等物品或設備,不是我請人去設置擺放,這些東西不是我的;
我於97年間繼承的時候有整地,除此之外沒有整地,完全沒有,我當初整地是要種菜,我種菜的時候就已經有圍籬,我繼承的時候就有了,鐵門誰做的我不清楚,但可以自由進出,我後來也沒有翻新或新設,後來有公告要重劃,我就沒有繼續種菜等語。
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略以:檢察官並未舉證指明土地被竊佔之位置及範圍,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僱工整地搭建圍籬之事實等語。
經查:㈠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訊之供述、證人李威廷(即有豐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開發專員)於偵查中之證述、桃園市平鎮區山峰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104年12月14日山峰自重字第1040037號函、桃園市平鎮區山峰自辦市地重劃區案地上物查估農林作物補償、水產養殖、畜禽遷移調查表、告訴代理人所提104年12月19日至107年10月21日Google Earth空照圖、證人李威廷所提107年9月21日、107年10月26日現場照片、本案土地111年9月5日第三類謄本、告訴代理人所提112年7月6日現場照片為其主要論據。
㈡依本案土地111年9月5日第三類謄本所示,可知被告先後經繼承及買賣,取得本案土地25200分之1019之所有權(見偵字卷,第29至31、77至103、179至198頁),是被告就本案土地並非單獨所有,其對於本案土地之處分、變更,應得法定比例之共有人同意,始得為之。
另依桃園市平鎮區山峰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104年12月14日山峰自重字第1040037號函、桃園市平鎮區山峰自辦市地重劃區案地上物查估農林作物補償、水產養殖、畜禽遷移調查表所示,可知本案土地於105年1至4月間,因土地重劃經鼎盛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派員到場查估時,並未見本案土地上有搭建圍籬等事實(見偵字卷,第225至265頁),是被告所辯其於97年間繼承時有整地種菜,其種菜時就已經有圍籬乙節,應與本案公訴意旨所指(107年9月21日、107年10月26日)之整地、搭建圍籬、鐵管、鐵網、鐵門等行為無關,此部分之所辯,並不可採。
然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而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
再查:㊀依告訴代理人所提104年12月19日至107年10月21日之Google Earth空照圖及112年7月6日現場照片所示,雖可證明於107年8月1日至同年00月00日間某時許,有人在告訴代理人所指之土地上整地,及於112年7月6日在告訴代理人所指之土地上可見已遭人設置鐵門、鐵網等事實(見偵字卷,第271至283、345至365頁),然因檢察官就此並未提出現地履勘丈量之相關事證,參以實務上當事人主觀所認土地坐落之位置,與實際坐落之位置未必相符,則告訴代理人所指遭人設置鐵門、鐵網處之土地實際座落位置,是否即為本案土地尚非無疑,尚難逕認告訴代理人所指土地即為本案土地,且所指整地及設置鐵門、鐵網等具體之位置及範圍均有未明,亦難逕認已達「排他性」及「繼續性」之占有支配程度。
而證人李威廷於偵訊時固證稱:我是有豐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的開發專員,負責這塊土地重劃業務,107年9月21日有接到土地共有人的電話,稱有人在土地上整地,我到了現場詢問工人才知道他們是被告請的,我當下打電話給被告問為何整地,被告說土地是他的,他要怎樣做就怎樣做,我就告知他只是土地共有人,並非能擅自從事上開行為,但是他沒有要理我,10月26日也是接到共有人電話,說有機具進場,我就去看,就看到圍籬及鐵管,才知道被告安排工人搭建圍籬等語(見偵字卷,第294頁);
於本院審判中證稱:好像10月份的時候,共有人又打電話來說好像有機械進場,因為一開始整地沒有重機具,第二次接到電話說有重機具進場,去到現場看的時候有圍籬和柱子的東西,因為已經知道是被告請他們去施做的,所以我又致電給被告,被告跟上次講的一樣,土地所有權是他們的,他想要怎麼樣施做、他有講到他的權利義務,他要去圍這些東西我們開發者也沒權利去阻擋他等語(見易字卷,第96至97頁)。
然證人李威廷於本院審判中亦證稱:第一次(107年9月21日)是在整地,還沒有圍籬,所以可以進入,第二次(107年10月26日)只有柱子、門還沒有封起來都可以進去裡面,當時有工人在裡面我們直接進去裡面;
107年時被告就承認在整地,圍籬他就說是他的東西,整地是他的權利,要圍籬是他的權利,請我不用管他們,107年就有跟被告說鎖起來的部分是共有的土地,所以我(112年7月6日)看到門已經變成這樣就沒有特別再去問被告等語(見易字卷,第102、105至106頁),是依證人李威廷所證,可知於107年9月21日、107年10月26日當時現場未呈封閉狀態,並可隨意進出,則該等在土地上之設施顯然未達「排他性」及「繼續性」之占有支配程度,此觀證人李威廷所提107年9月21日、107年10月26日現場照片亦明(見偵字卷,第299至317、323至337頁),核與竊佔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是已難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於107年9月21日派人至本案土地整地,且於107年10月26日在本案土地上搭建圍籬、鐵管,並以鐵網、鐵門禁止其餘共有人進入,以此方式竊佔本案土地」等犯行。
㊁至依告訴代理人於偵查中所提112年7月6日現場照片,及於本院審判中所提113年1月22日、113年3月29日現場照片所示(見偵字卷,第345至365頁;
易字卷,第119至129頁),雖可見告訴代理人所指土地上已遭人設置鐵門、鐵網等事實,然因檢察官就此亦未提出現地履勘丈量之相關事證,依證人李威廷於本院審判中所證,其雖認卷附現場照片所示者即為本案土地,然亦證稱:(問:本件土地曾否有委請地政人員到場確認就所指被告佔用土地的確切位置、面積和使用範圍去做丈量或製圖?)我自己沒有經手,因為這不是我的業務範圍,至於有無共有人曾經做過或有沒有人做過我不知道等語(見易字卷,第107頁),參以實務上當事人主觀所認土地坐落之位置,與實際坐落之位置未必相符,則告訴代理人所指遭人設置鐵門、鐵網處之土地實際座落位置,是否即為本案土地尚非無疑,尚難逕認告訴代理人所指土地即為本案土地。
況依證人李威廷於本院審判中所證,其雖曾於107年9月21日、107年10月26日與被告聯繫並對話如前,然此情為被告於本院審判中所否認,辯稱:在電話中沒有提到這件事,電話中他是希望我給他重劃同意書同意讓他們開發等語(見易字卷,第110至111頁),而證人李威廷於107年9月21日、107年10月26日與被告聯繫後,迄112年7月6日發現有人在土地上設置鐵門、鐵網時,已相隔多年,參以本案土地之共有人人數眾多,此有本案土地111年9月5日第三類謄本在卷可憑(見偵字卷,第29至31、77至103、179至198頁),另有其他共有人因建物或作物而有實際使用本案土地之情,此有卷附桃園市平鎮區山峰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104年12月14日山峰自重字第1040037號函、桃園市平鎮區山峰自辦市地重劃區案地上物查估農林作物補償、水產養殖、畜禽遷移調查表可佐(見偵字卷,第225至265頁),檢察官復未提出足證上開鐵門、鐵網等確為被告本人或僱工設置之證據,亦未提出可排除可能係本案其他共有人或使用人所為之相關證據,佐以前述本案其餘爭疑,實難遽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竊佔犯行。
四、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提之證據,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尚不足以令本院對被告產生其確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之確信,自不能遽令被告擔負公訴意旨所指之罪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淑瑗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建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翁健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雨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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