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2,易,1113,2024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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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11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秉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03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秉智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黃秉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4年10月7日上午8時15分許前不詳時間,在桃園市○○區○○街000號對面路邊,以不詳方式,破壞江明鎮所有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副駕駛座車窗後,進入車內並搜尋財物,然因未尋得欲竊取之財物而不遂,旋即逃逸。

後江明鎮察覺上開自用小客車遭破壞,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有明文規定。

查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院作為得心證依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經本院審理時逐項提示,檢察官、被告均同意作為證據而未爭執,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時之狀況,尚無違法取得證據及證明力明顯過低等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作為證據充足全案事實之認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其餘證據,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亦無違法取得、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均與本案具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上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不諱(見本院卷第144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江明鎮於警詢之證述互核相符(見偵卷第41-43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4月18日刑生字第1120049284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2月19日刑生字第1040098537號鑑定書、車牌號碼「LK-6192」車內財物竊盜案之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車牌號碼「LK-6192」竊盜案之現場照片等附卷可參(見偵卷第15-17、19-21、45、47-64頁),被告之自白顯與事實相符,堪予採憑。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業於10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

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之條文則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條,新法提高罰金之法定刑上限,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對被告較為有利。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竊盜未遂罪,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被告前於民國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8年1月14日以98年度壢簡字第132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經本署檢察官以98年度執字第15637號執行,該案刑期自99年12月1日起算至100年2月28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63頁),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前案同樣係犯竊盜案件,予以加重其刑與罪刑相當原則尚無違背,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憑己力賺取金錢,反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實有不該,再衡以被告犯後坦承之態度、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危害、整體情節,及被告自陳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入監前在工地工作、月收入約1萬元左右之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4年10月7日上午8時許前不詳時間,在桃園市○○區○○街000號對面路邊,以不詳方式,破壞余金寶所有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副駕駛座車窗後,進入車內竊取現金新臺幣2,000元,旋即逃逸。

後余金寶察覺上開自用小客車遭破壞且財物遭竊,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61條第1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是若檢察官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無非係以被害人余金寶於警詢時之指述、被害人余金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現場勘察紀錄表1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2月19日刑生字第1040098537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4月18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000號鑑定書各1份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否認有何竊盜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之犯行,辯稱:事情過太久,我真的忘記了等語。

經查:㈠被告有於104年10月7日上午8時15分許前不詳時間,在桃園市○○區○○街000號對面路邊,以不詳方式,破壞江明鎮所有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LK-6192」號自用小客車副駕駛座車窗後,進入車內並搜尋財物,然因未尋得欲竊取之財物而不遂(即前開有罪部分之事實)。

另被告在破壞「LK-6192」號自用小客車車窗玻璃時,於其上留下血液,且經DNA鑑定與被告相符,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4月18日刑生字第1120049284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2月19日刑生字第1040098537號鑑定書、車牌號碼「LK-6192」車內財物竊盜案之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車牌號碼「LK-6192」竊盜案之現場照片等附卷可參(見偵卷第15-17、19-21、45、47-64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查證人江明鎮(即LK-6192號自用小客車車主)於警詢中證稱:我在104年10月7日8時15分在楊梅區文化街535號對面路邊,發現我的副駕駛座車窗遭人擊破,故前來警察局報案等語(見偵卷第41-43頁)。

證人余金寶(即DI-9716號自用小貨車車主)則於警詢中證稱:我在104年10月7日8時許在楊梅區文化街535號對面停車場,發現我的副駕駛座車窗遭人擊破,故前來警察局報案,我損失零錢約2000元等語(見偵卷第67-71頁)。

由此可知,兩位被害人發現車窗遭擊破之時間極為接近,復觀諸現場勘查照片,可見兩車之距離十分接近(見偵卷第59頁)。

惟最終僅在「LK-6192」號自用小客車上採到血液,並經DNA鑑定與被告相符。

㈢觀諸二位證人之上開證述,可知雖然二位被害人發現車窗遭擊破之時間極為接近,惟實際車窗遭擊破之時間究竟為何,並無任何監視器畫面可資佐證,可能相隔數日,亦非無可能;

況本案最終僅在LK-6192號自用小客車上採到被告血液,又無法確認兩車車窗遭擊破之時間確實極為緊密,實無法排除DI-9716號自用小貨車之車窗係遭其他嫌疑人擊破,進而偷竊之可能性。

檢察官復未能提出適合於證明起訴犯嫌之其他積極證據,綜合全案事證及辯論意旨,其證明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說服本院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認被告之犯罪應屬不能證明。

㈣綜上所述,本件依卷存事證,尚無法使本院就起訴之犯罪事實,形成毫無合理懷疑之心證,自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彥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為丕
法 官 林其玄
法 官 施敦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智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所犯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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