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2,易,1114,2024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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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11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清浩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續字第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盧清浩犯強制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盧清浩為段雅芳之配偶,2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

盧清浩於民國111年4月10日晚間,因親戚巫鈞傑告知而知悉段雅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出現在桃園市○○區○○○路00號之桃園機場捷運A15大園站停車場,而於同日晚間8時10分許抵達該處,盧清浩見段雅芳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停車格內,準備下車離去時,開啟該車左後方車門進入車內,段雅芳請盧清浩離去未果,情急之下僅攜帶手機即下車,段雅芳在車外要求盧清浩交付該車內其包包等個人物品,盧清浩未予理會,且為令段雅芳返家,竟基於強制之犯意,將該車上鎖,以上述強暴方式,妨害段雅芳拿取及使用上開車內個人物品之權利。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據以認定被告盧清浩犯罪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在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

而非供述證據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1.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3498號卷【下稱偵卷】第6至7、86至87頁;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續字第66號卷【下稱偵續卷】第76至77頁;

本院112年度易字第1114號卷【下稱易字卷】第97頁)。

2.證人即告訴人段雅芳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偵卷第21至23、60頁;

易字卷第89至90頁)。

3.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卷第35頁)。

4.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本院勘驗勘驗筆錄及其附件、手機錄影畫面擷取圖片(見偵續卷第81至83頁;

易字卷第26至46頁;

偵卷第46頁)。

㈡綜上所述,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論罪1.罪名:⑴刑法第304條之強暴、脅迫,祇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

而所稱強暴,乃以實力不法加諸他人之謂,惟不以直接施諸於他人為必要,即間接施之於物體而影響於他人者亦屬之。

行為人對物施以強制力當時,被害人雖未在現場,但當下或及時得感受行為人對其實施之強暴手段,因而妨害其意思決定自由與意思實現自由者,仍該當強制罪之構成要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8號判決要旨參照。

本案被告所為之強暴行為,雖係對上開自用小客車為之,而非直接施諸予告訴人,然其所為客觀上已足以對告訴人產生心理上之強制作用,被告顯係以此強暴方法,妨害告訴人拿取、使用該車內個人物品之權利。

⑵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

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與告訴人為配偶,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查,2人係係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

而被告對告訴人所為之強制犯行,自亦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該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故仍依刑法規定論罪科刑。

⑶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㈡科刑 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間有感情糾紛,被告為令告訴人返回家中,明知告訴人之個人物品置放在前開自用小客車內,仍將該車上鎖,不讓告訴人拿取其個人物品,妨害告訴人自由使用該物品之權利,所為實有不該;

兼衡被告終能坦承犯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警詢時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業務、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素行、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及以陳述意見狀所述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冠蓉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印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古御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鍾宜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第1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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