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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1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侑憲
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第9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侑憲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吳侑憲(其另涉犯毀損他人物品罪嫌部分,業經本院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因與莊沂婷、莊沂婷之父親莊世忠有工作糾紛而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10年6月21日晚間8時43分許至11時46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我跟你講啦,現在開始你遇到我被我抓到,我槍按鈕按下去不是鬧著玩的」、「我一定給你死」、「我他媽看你死的時候你爸為你上香的樣子」、「我今生沒給你死,我隨便你」、「你護送也一樣啦,按一按就結束了」、「我現在吳侑憲正式跟你開戰我看你幾天不出門」、「要過分用我命跟你全家換」、「你去哪,我馬上知道」、「要抓你,何時都能」、「我一定讓你死」、「送上山頭聽過嗎?」、「信不信天德宮被我炸掉」、「殺了你」、「我一定給你死啦莊沂婷」等文字訊息予莊沂婷,以此加害莊沂婷生命、身體之言論恐嚇莊沂婷,使莊沂婷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莊沂婷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部分,被告吳侑憲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易卷一第211頁),且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認於事實欄一所示時間,以LINE傳送事實欄一所示訊息予告訴人莊沂婷,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辯稱:其當時心情不好有喝酒,而傳送事實欄一所示訊息予告訴人莊沂婷,然其並無恐嚇告訴人莊沂婷之意思云云。
經查:㈠被告於110年6月21日晚間8時43分許至11時46分許,以LINE傳送事實欄一所示訊息予告訴人莊沂婷等情,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偵卷第9至14、189至193、225至227頁,本院易卷一第209至216頁,本院易卷二第124至12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莊沂婷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內容相符(見偵卷第111至113、247至248頁),並有被告與證人莊沂婷LINE對話紀錄1份(見偵卷第121至153頁)在卷可稽。
是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即足,其通知危害之方法並無限制,凡一切以直接之言語、舉動,或其他足使被害人理解其意義之方法,或暗示如不從者將加以危害,使被害人心生畏怖者,均包括在內。
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產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如行為人之言語、舉動,依社會一般觀念,均認係惡害之通知,足以使人產生畏怖心時,自可認定為恐嚇(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751號判決意旨、81年度台上字第867號判決意旨參照)。
觀諸被告於事實欄一所示時間,接續傳送事實欄一所示訊息予證人莊沂婷,衡諸社會一般觀念,此等行為客觀上確已足令一般人感覺生命、身體受到威脅,心生恐懼而有不安全感,且證人莊沂婷於偵訊時證稱:因伊怕被告會有不理性之舉動,故被告傳送事實欄一所示訊息時,伊均未回應,以避免激怒被告等語(見偵卷第247至248頁),可見被告之行為於客觀上已可認屬惡害之通知,並達足使證人莊沂婷心生畏怖之程度,是被告所為確已構成恐嚇無訛。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觀被告與證人莊沂婷LINE對話紀錄(見偵卷第121至153頁),可見被告於案發當日自晚間8時43分許起至11時46分許止,不僅傳送事實欄一所示訊息,更持續不斷傳送逾百則文字訊息予證人莊沂婷,而該等文字訊息內容表意清晰,並無胡言亂語之情,足認被告知悉其傳送事實欄一所示訊息予證人莊沂婷時,足使證人莊沂婷心生畏怖,確有恐嚇證人莊沂婷之意思。
是上開所辯,自不足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又被告於事實欄一所示時間,接續傳送事實欄一所示訊息而恐嚇告訴人莊沂婷,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所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應論以恐嚇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莊沂婷、莊世忠有工作上糾紛,竟不思理性溝通解決,以LINE傳送事實欄一所示訊息恐嚇告訴人莊沂婷,致告訴人莊沂婷心生畏怖,足認其法治觀念淡薄,且缺乏尊重他人生命安全之觀念,所為實非可取。
又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飾詞狡辯,態度難謂良好,兼衡被告於警詢自陳為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水電、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易卷二第61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先於110年6月5日凌晨1時30分許、110年6月7日凌晨1時30分許,在告訴人莊世忠位於桃園市○○區○○路○○巷○○號居所(地址詳卷,下稱莊世忠居所)前放鞭炮,以此方式恐嚇告訴人莊世忠,使告訴人莊世忠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等語。
㈡經查,證人即告訴人莊世忠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案發當日伊並未在伊居所,係伊家人告知有人在伊居所施放鞭炮,伊始趕回去,事後被告父親吳明達曾向伊表示,上開鞭炮係渠與被告弟弟吳侑儒所施放,並未提及被告等語(見本院易卷二第125至131頁),可見被告雖於警詢及偵訊時一度坦認其有於案發當日施放鞭炮(見偵卷第13、191頁),然其於偵訊時、本院審理中改口稱其並未於案發當日施放鞭炮,且依證人莊世忠上開證述,難認被告有於案發當日至證人莊世忠居所施放鞭炮,是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容有誤會,就該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該部分與上開事實欄一被告所為有罪部分,為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福臨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佩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品潔
法 官 王鐵雄
法 官 張琍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紫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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