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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13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家農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續字第2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為向甲○○○討要其父范姜新枝債務,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許,前往甲○○○所經營、位於桃園市○○區○○路000號2樓之貝拉工作室,基於恐嚇之犯意,向告訴人以「人死了就不用還債」、「我的背包已經有其他債務人已經死掉的就不用還債」、「你店還要不要開」等語恫嚇之,並致甲○○○因此心生畏怖,而生危害於其生命、身體、財產之安全。
二、案經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又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亦有明文。
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結果,認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確實有於犯罪事實所載之時、地,前往貝拉工作室向告訴人甲○○○討要其父親之債務,然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辯稱:伊雖然有說過類似「人死掉了就不用還債」的話,但只是舉例有其他債務人因生病死亡的狀況,本意並非恐嚇,且伊並未說過「店還要不要開」一語云云。
經查:㈠被告有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許,與證人黃年睽一同前往告訴人所經營、位於桃園市○○區○○路000號2樓之貝拉工作室,向告訴人討要其父親范姜新枝所積欠之債務等情,為被告所供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6-37頁),並有證人甲○○○、黃年睽、丙○○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69-74、75-82、83-90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所謂致生危害於安全,係指受惡害之通知者,因其恐嚇而生安全上之危險與實害之謂,至行為人主觀上是否確有實現加害之意圖或決心,則非所問。
故恐嚇係指凡一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人生畏怖心者,均包含在內。
而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如行為人之言語、舉動,依社會一般觀念,均認係惡害之通知,而足以使人生畏怖心時,即不失為恐嚇。
㈢證人甲○○○於審理中證稱: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許,我原本在桃園市○○區○○路000號2樓的貝拉工作室,幫客戶做臉,乙○○帶著黃年睽來敲工作室的門,當時我的店裡就只有我、我的員工丙○○和一個做臉的客人。
丙○○走過去開門後,乙○○他們說要做臉,丙○○就請他們進入貝拉工作室。
乙○○一進門後,就叫出我的全名並要我出來,我一出來乙○○態度就非常兇,他說他是來要我父親的債務,我跟他說這是我爸爸的債務,不是我的債務,我無法替我父親償還,就請他離開。
乙○○就很大聲的不願意離開,且還從他包包拿出類似本票或借據的資料在我面前揮舞,我大概看了一下借款日期,是在我七歲的時候。
我跟乙○○說這真的不是我的債務,我不會替我父親償還,他就很兇地說「人只要死了的話就不用還債」,我還是堅決跟他表示這不是我的債務我沒辦法還,他就說「你店是還要不要開」,我感到害怕,就立刻打電話給我老公邱士豪等語(見本院卷第69-74頁)。
㈣證人丙○○於審理中證稱:我是貝拉工作室的員工。
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許,我在貝拉工作室幫客人做臉,乙○○跟另外一個人上來敲門,他們說要找店長(即甲○○○)做臉,我就開門讓他們進來,他跟另外一個人就坐在沙發上,甲○○○出來以後,乙○○就說他是來討債的。
我聽到乙○○對甲○○○說你爸欠錢,甲○○○就說那是他爸爸的事情,跟他沒有關係。
我當時在貝拉工作室的拉簾後面幫客人做臉,但外面在講什麼我都有聽到。
我有聽到乙○○說「人死了就不用還錢」、「你店是還要不要開」這些話,而且口氣很差等語(見本院卷第75-82頁)。
㈤證人黃年睽於審理中證稱: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許,我跟乙○○一起去貝拉工作室。
乙○○說貝拉工作室欠他錢,對方的爸爸有答應女兒會還錢,叫我陪他一起去,有收到錢的話會包紅包給我,我就陪他一起去。
進到店內後,乙○○就說他要找老闆娘(即甲○○○),且跟老闆娘說他父親欠債,對方就說也不是他欠的錢,況且過那麼久了。
乙○○有講「人死了就不用還錢」、「你店是還要不要開」這些話等語(見本院卷第83-90頁)。
㈥揆諸前開判決意旨,所謂恐嚇,係指凡一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人生畏怖心者。
而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如行為人之言語、舉動,依社會一般觀念,均認係惡害之通知,而足以使人生畏怖心時,即不失為恐嚇。
觀諸上開證人之證詞,均明確證述被告有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許,前往貝拉工作室討債時,出言「人死了就不用還錢」、「你店是還要不要開」等語,且口氣很差;
況當時告訴人甲○○○之店內,僅有甲○○○、員工丙○○及一名客人,被告卻帶同證人黃年睽一同前往貝拉工作室討債,衡諸社會常情,兩名身材魁武之成年男子面對兩名女性(甲○○○、丙○○)口出犯罪事實所載之言論,不論基於性別或身材之劣勢,均會因此心生畏怖恐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又查,本件債務人既為告訴人父親,依理被告應向告訴人父親討要,然被告卻在無端要求告訴人負擔清償義務情況下,告知告訴人曾有其他債務人死亡案例,則被告口出此言,當然係為恫嚇告訴人就範。
綜上,堪認被告確係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出言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言論,其行為該當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至明。
㈦至被告雖另抗辯稱證人黃年睽有做偽證之嫌疑云云,惟查,證人黃年睽於偵查中之二次證述、審理中之證述均大致相同(見111年度偵字23360號卷二第90-92頁、112年度偵續字272號卷第95-97頁、本院卷第83-90頁),況除證人黃年睽之證詞外,亦有證人甲○○○、丙○○就被告之犯罪事實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69-74、75-82頁),被告所辯並不足採。
㈧被告雖聲請傳喚證人黃坤峰到庭作證,惟承前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且黃坤峰當時亦根本不在案發現場之貝拉工作室2樓,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2款、第3款規定,本案核無調查上開證人之必要,附予說明。
㈨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皆難以憑採。
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爰以行為之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告訴人之父親積欠債務,竟未思以合法之司法途徑處理,率以前揭言詞出言恫嚇告訴人,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
復衡酌被告矢口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程度,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聯結車工作,月收入3-4萬元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彥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為丕
法 官 林其玄
法 官 施敦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智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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