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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14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慧娥
彭廷凱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2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丁○○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為住於桃園市○○區○○街00號12樓之住戶,丁○○曾住於同址13樓(現已遷出該址)。
2人間為上、下樓層之鄰居,因樓層間地板、天花噪音騷擾問題而生嫌隙。
丁○○於民國111年9月27日18時20分許,由桃園市○○區○○街00號13樓搭電梯至同址12樓按門鈴,於甲○○開門後與甲○○發生爭執,2人各基於傷害之犯意,甲○○手持雨傘1支攻擊丁○○,並持辣椒水1罐朝丁○○臉部噴灑,丁○○則徒手推擠、毆打甲○○。
使丁○○受有右手腕、右前臂挫瘀傷及顏面皮膚炎(接觸到辣的刺激性物質)之傷害,甲○○則受有頭部外傷併後枕撕裂傷3公分、右側手部、左側前臂挫瘀傷之傷害。
二、案經甲○○、丁○○分別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第一頁
一、本件援引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係依法定方式取得,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合法之調查,被告等就檢察官所舉證據,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均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二、訊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坦承於前開時、地,與告訴人丁○○為上下樓層鄰居,告訴人丁○○有對其噪音騷擾,其有拿辣椒水噴告訴人丁○○等情,惟先辯稱:我拿辣椒水噴,但沒有噴到告訴人丁○○,我沒有動手打告訴人丁○○云云,嗣又辯稱:我拿辣椒水噴,不知道有無噴到告訴人丁○○云云,否認有傷害犯行,惟查被告甲○○於警詢時陳稱:於前開時、地,告訴人丁○○搭電梯從上址13樓到12樓,他故意任由我拿雨傘及辣椒水攻擊他,只噴到他辣椒水等情,而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本院審理中就被告甲○○傷害犯行指訴甚詳,證人即被告甲○○之夫乙○○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於前開時、地,我看到告訴人丁○○打我老婆甲○○,看到我馬上跳出來,跑到我家大門外,甲○○要用辣椒水噴他,甲○○有拿雨傘及辣椒水傷害告訴人等情,並有敏盛綜合醫院開立之丁○○於111年9月27日就診診斷證明書1份、現場照片2張可稽。
證人乙○○於檢察官訊問時雖另稱:甲○○拿雨傘及辣椒水傷害丁○○時,我都有擋住,當天我也有被辣椒水噴到云云,於本院審理中另稱:甲○○拿辣椒水朝我和丁○○2人噴,我也有被噴到,就咳嗽、流鼻涕,沒多久就好了,我皮膚沒有灼傷云云,縱屬實在,惟依前開說明,被告甲○○係拿辣椒水朝告訴人丁○○臉部噴,且已造成告訴人丁○○上開灼傷之傷害,被告甲○○自有傷害犯意,並已致告訴人丁○○上開傷害之結果甚明。
乙○○縱然有在旁阻擋時遭波及,依其所述僅有上開症狀而未灼傷皮膚,所稱未灼傷一節,或係實際未噴到,或被噴到的量極少又輕微,或係因事後未就醫而不知有傷,其可能原因不一而足,尚不得以證人乙○○自陳其有被噴到未成傷云云,據指告訴人亦未灼傷。
被告甲○○前開所辯,為第二頁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甲○○傷害犯行,堪以認定。
三、被告丁○○於警詢、本院審理中坦承於前開時、地,與告訴人甲○○為上、下樓層鄰居,告訴人甲○○有對其噪音騷擾,其有搭電梯下樓,並有推(或推擠)告訴人甲○○等情,惟辯稱:其未打告訴人云云,並於檢察官訊問時否認有傷害犯行。
惟查被告丁○○上開傷害犯行,業據告訴人甲○○於警詢、本院審理中指訴甚明,並據證人乙○○於檢察官訊問、本院審理中指證屬實,且有有敏盛綜合醫院甲○○於111年9月27日就診之診斷證明書1份、現場照片2張、告訴人甲○○傷勢照片4張可稽。
佐以被告丁○○前開自白,足認被告丁○○確有上開傷害犯行。
被告丁○○前開所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事證已經明確,被告丁○○之傷害犯行,堪以認定。
四、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去,即無正當防衛可言,至彼此互毆,又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1040號判例參照)。
又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而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則對其互為攻擊之還手反擊行為,自無主張正當防衛權之餘地。
被告2人上開行為,各係積極對對方為攻擊之不法侵害行為,而非在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所為格擋、防衛行為,自均不得主張正當防衛擊。
審酌被告2人因前開細故,竟分別以前開方式傷害對方,致丁○○受有右手腕、右前臂挫瘀傷及顏面皮膚炎之傷害,甲○○受有頭部外傷併後枕撕裂傷3公分、右側手部、左側前臂挫瘀傷之傷害等犯罪情節與所生危害程度,犯後各曾為前開部分自白,惟2人間並未達成和解或賠償對方損害,被告甲○○警詢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第三頁(與以統號查詢全戶戶籍-完整姓名-查詢結果之教育程度註記同),職業家管,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被告丁○○警詢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以統號查詢全戶戶籍-完整姓名-查詢結果之教育程度註記為高職肄業),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等持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其他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被告甲○○持以供本件犯罪所用之雨傘、辣椒水,並未扣案,且價值低微,又是否屬被告甲○○所有,亦有未明,不予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起訴,經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3庭
法 官 謝順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上訴書狀、上訴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宗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第四頁
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第五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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