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2,易,1147,202403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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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14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駿傑



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11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駿傑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駿傑與林陸豪(另行通緝),共同基於牟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000年0月間在網路、LINE通訊軟體群組上刊登借貸廣告,招攬不特定人向其借貸,從事貸放款項收取重利之行為,適有需款孔急之告訴人李彥瑩,透過林陸豪向林駿傑接洽借貸事宜,並於000年0月間某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0號聯亞當舖(下稱聯亞當舖)內簽約,林駿傑同意借貸新臺幣(下同)19萬元,約定每月為1期,共支付12期,每期須支付2萬5200元之重利(月息5分,年利率60%),並支付代辦費3萬8000元,李彥瑩實拿15萬2000元,並要求李彥瑩抵押其名下之兆豐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兆豐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機車行照正本(未留置機車)作為擔保,以此方式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嫌等語。

二、按傳聞法則之設,係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故於無罪判決,縱然法院採用無具證據能力之證據,作為判斷依據,對於被告而言,既無不利益,自毋庸贅述所依憑之證據資料究竟有無證據能力,以符合判決精簡原則之要求,合先敘明(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374號判決意旨可參)。

是被告既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揆諸上開說明,即不再論述以下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足資參照)。

末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

是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

從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非謂被害人已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即得恝置其他補強證據不論,逕以其指證、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

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指訴之外,其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且該必要之補強證據,須與構成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非僅增強被害人指述內容之憑信性。

是被害人之證言是否經過具結,前後是否相符、堅決、態度是否肯定等情,僅得為判斷其指訴有無瑕疵之基礎,非其證言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95年度台上字第6017號、108年台上字第2125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次按刑法第344條重利罪之成立,以行為人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要件。

所謂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係指就原本利率、時期核算及參酌當地之經濟狀況,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者而言。

查民間利息通常為月息二、三分(即百分之二、三),為一般有民間資金往來經驗者所熟知,相關報章雜誌對銀行及民間利息之起落,亦時有報導,屬於刑事訴訟法第157條所定毋庸舉證、公眾周知之事實(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5329號、第5061號判決均同此意旨)。

亦即,倘收取之利息較諸時下民間利率,縱有稍高而非顯不合理者,亦非顯不相當之重利。

五、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重利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中華郵政收件回執、微信對話紀錄、借款契約書、押當車輛借用切結書、還款協議書、當票影本、Line對話資料、執行命令、網銀截圖等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為聯亞當舖業務,確有於109年9月23日某時許借款19萬元予告訴人,並簽立借款契約書,依照契約書約定年利率30%,亦即月息2.5%,並於第一個月收取倉棧費5%,第二個月之後均僅收取月息2.5%,月息再加本金,每月收取告訴人2萬5,000元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重利犯行,並辯稱:我並沒有向告訴人收取代辦費3萬8,000元,我不知道林陸豪有沒有向告訴人收取代辦費,林陸豪是我們聯亞當舖的客人,林陸豪介紹告訴人來借款,客人介紹客人我覺得很正常,告訴人每月給付的2萬5,000元是本金加計月息2.5%,不是只有月息,我們都是按照當舖業法向告訴人收取倉棧費及月息,就如同契約記載,並無重利等語。

六、本件重點在於:㈠被告是否有與林陸豪基於共同重利之犯意聯絡,推由林陸豪向告訴人收取代辦費,並於第一期借款時即預扣該代辦費;

㈡被告借款予告訴人,並約定每月22日前自告訴人交付之帳戶內提領2萬5,000元,是否僅為每月之月息,而非包含本金。

經查:

(一)被告在聯亞當舖擔任業務,於000年0月間經由林陸豪介紹告訴人向其借款,被告遂於109年9月23日,在聯亞當舖內,貸與告訴人19萬元,並約定以每月為1 期,給付利息之方式,由告訴人將其所有之兆豐銀行帳戶提款卡、存摺等資料交予被告,由被告於每月22日前自告訴人上開帳戶提領每月應償還款項,並由告訴人將其所有車號000-0000機車典當予聯亞當舖,用以擔保其上開借款等情,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不爭執(見院2卷第39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相符(見偵卷第15、16、23、124、125頁;

院2卷第93至118頁),並有被告就本案借款情形之說明資料、本案借款契約書、車輛取回同意書、押當車輛借用切結書、還款協議書、當票影本、駕照及行照影本、告訴人兆豐銀行網路頁面及交易明細截圖各1 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5、47、49、51、53、55至59、137至167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向被告借錢之前已經有跟「小陳」借錢,因為無力償還「小陳」,「小陳」跟我說不要借那麼多,他就介紹綽號「志傑」的人給我認識,「志傑」就找了綽號「呂晨奕」的人帶我去被告當舖說要借低利率的,「呂晨奕」就是林陸豪,他們(「志傑」與林陸豪)跟我說去聯亞當舖借低利率的來償還欠(「小陳」)的債務,林陸豪帶我去聯亞當舖時跟我說他跟聯亞當舖有配合,所謂配合是指因為他跟聯亞當舖有一定熟識關係,所以就算當時我沒有一定財力、信用能力,聯亞當舖也有可能會借我錢,林陸豪向被告說明我工作狀況以及什麼原因要借貸,講完之後林陸豪就離開到聯亞當舖外面,留我跟被告在當舖裡面,被告就叫我拿出身分證、行照審核,還問我有沒有機車,後來被告就同意借我19萬元,他拿出本件借款契約書等資料給我填寫,我跟被告簽立借款契約時,是在聯亞當舖後面的辦公室裡面,簽約當時只有我跟被告兩個人,林陸豪跟「志傑」都在當舖門口等我,我跟被告簽完契約及上開資料後,被告就交付19萬元現金給我,我有當場清點確認是19萬元,我就離開當舖裡面走到門口,就看到林陸豪在門口,林陸豪在門口跟我說他要收手續費3萬8,000元,林陸豪一開始介紹我去跟被告借款時都沒講說要收這筆手續費,這手續費就是我警詢說的20%佣金,我就在當舖門口快到超商附近的地方交付佣金3萬8,000元給林陸豪,林陸豪還拿出印好的合約書給我簽,合約書內容大概是我同意支付林陸豪20%的代辦費,合約是林陸豪已經印好內容直接拿給我簽,我記得該份合約的甲方、乙方都是空白的,20%的佣金是當下林陸豪手寫上去的,林陸豪只有叫我簽名,我有問林陸豪為何一開始沒說要支付代辦費,林陸豪說這是他們的行規,我錢已經借了,林陸豪才跟我說,我警詢說佣金給了「志傑」,其實是給林陸豪,後來我有向被告抱怨說林陸豪帶我來找被告,跟我收取代辦費讓我沒辦法還錢給被告,被告沒說什麼,只有跟我說欠債還是要還,我不知道林陸豪跟被告之間怎麼說,我佣金就是交給林陸豪等語(見院2卷第94、95、97、102、103、105至107、110、112至117頁);

核與其於警詢時證稱:000年0月間因為我無力償還之前債主「小陳」,「小陳」介紹「志傑」後再找「呂晨奕」給我認識,自稱為同公司的「志傑」及「呂晨奕」向我表示要帶我去當舖借低利率的來償還債務,後來就帶我到聯亞當舖找當舖員工即被告審核我的經濟情況,被告同意借我19萬元,我當時實拿19萬元,後來在桃園市桃園區建國路上的7-11超商給「志傑」20%佣金並簽立合約,我當場支付「志傑」3萬8,000元,實拿15萬2000元等語(見偵卷第15頁),及其於偵訊時證稱:是林陸豪帶我去聯亞當舖借錢,我向被告借19萬元,實拿19萬元,林陸豪抽取佣金3萬8,000元等語(見偵卷第124頁)均相符。

(三)依上開證人即告訴人證述可知,被告確實有於借款當日交付19萬元現金予告訴人,且並未以任何名目預扣,而林陸豪僅係因受「小陳」及「志傑」所託,進而認識告訴人,並居間介紹告訴人予被告認識,林陸豪於告訴人借款當時亦僅於簽約前向被告介紹告訴人財力狀況,於被告與告訴人正式簽立合約、交付借款時,林陸豪並未一同在旁邊協助簽約,從此情以觀,林陸豪是否為受被告委託負責居間牽線、介紹告訴人至聯亞當鋪借款,進而要求林陸豪向告訴人收取佣金以朋分,實有疑義;況且,若被告確有與林陸豪共同向告訴人收取20%佣金之意,自會於簽約時在告訴人簽立合約及相關資料後,於交付19萬元現金前旋即告知告訴人佣金乙事並立即予以預扣款項,以此始能避免若告訴人拿到19萬元後,被告始提出支付佣金之要求,告訴人會採取提出合約書而拒不支付之可能,然被告卻捨此不為,於林陸豪介紹告訴人財力狀況後,任由林陸豪離開當舖,且與告訴人簽立借款合約書後,旋即交付借款19萬元全額予告訴人,此情益徵被告對林陸豪有向告訴人收取佣金3萬8,000元乙事並不知情;再者,告訴人係自被告處實拿19萬元借款並離開當舖後,始在門口遭林陸豪攔阻進而要求另外簽立合約書支付佣金等節,業如前述,則被告是否知悉佣金乙事,甚且推由林陸豪向告訴人收取佣金乙節,均屬有疑;又告訴人所述與林陸豪簽立之給付佣金合約書亦無被告或聯亞當鋪之名稱,自難僅憑告訴人向被告借款係出於林陸豪居間介紹,而遽以推論林陸豪收取佣金之行為,均為被告所授意並推由林陸豪收取;另,告訴人之所以認識林陸豪,乃係因「小陳」介紹「志傑」,進而由「志傑」介紹林陸豪予告訴人,又林陸豪向告訴人稱其與「志傑」同公司,然林陸豪並非聯亞當鋪員工僅為被告之前客人乙節,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案(見院2卷第118頁),顯見林陸豪向告訴人收取之佣金,乃係林陸豪個人或其與「志傑」共同所為,而與被告本件借款並無關係,是以,難認被告有與林陸豪基於共同重利之犯意聯絡,推由林陸豪向告訴人收取代辦費,並於第一期借款時即預扣該代辦費。

(四)其次,被告借款19萬予告訴人,實際交付告訴人19萬元等情,業據證人證述如前,而被告與告訴人約定,僅第一個月收取倉棧費5%,其餘每月均收取利息2.5%,且告訴人每月應給付本金加計月息合計2萬5,000元,給付方式為被告持告訴人兆豐銀行帳戶資料提領等情,據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件借款契約書是我簽名、蓋指印的,交付借款契約書的人是被告,我當時看完借款契約書上的利率就想要跟被告借錢,車輛取回同意書、押當車輛借用切結書、還款協議書及當票影本都是我簽名的,我當時約定交付我兆豐銀行存摺及提款卡,因為那是我的薪轉帳戶,由被告他們提領款項,我跟被告簽完這些資料後,被告就交付19萬元給我,我當時跟被告約定每月還款2萬5,200元是本金加計利息,要繳12期,兆豐銀行於109年11月5日支出25,583元就是被告去提領我跟他借款的當月本金加計利息的錢,被告他們每個月大概會提領2萬5,000元出來作為我償還本金加利息,我在警詢時說當舖部分我每月償還本利2萬5,000元,需繳12期是正確的,偵查中說利息每月2萬5,000元,是警詢說的才正確等語(見院2卷第104、107至111、115、116頁);核與其於警詢時證稱:「志傑」跟「呂晨奕」向我表示要帶我去當舖借低利率的償還債務,後來帶我前往聯亞當舖找被告,由被告審核我的經濟情況後同意借我19萬元,並抵押我工作薪轉的兆豐銀行帳戶金融卡、存摺、機車行照正本,我拿到19萬元後,當舖的部分我每月償還本利2萬5,000元,需繳12期,我有繳了4期的本利等語(見偵卷第15頁)相符,並有借款契約書、兆豐銀行網路頁面及交易明細截圖各1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47、137至167頁),證人上開證述應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堪認被告本件借款,約定告訴人每月支付月息為2.5%,而每月償還約2萬5,000元並非僅利息,實係本金加計利息之總合,應堪為真。按刑法第344條第1項所稱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刑法第34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當舖業應於營業場所之明顯處,將以年率為準之利率揭示,前項第3款之年率,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30;當舖業除計收利息及倉棧費外,不得收取其他費用,前項倉棧費之最高額,不得超過收當金額百分之5,當舖業法第1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20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以,當舖業者可收取之「倉棧費」,係指倉儲保管費用,且依文義觀之,倉棧費之最高額,係以該次收當金額百分之5作為最上限,不論當舖業者係一次收取或分月收取,均同,並非每月均得收取收當金額百分之5作為倉棧費,以避免當舖業巧立名目,假藉收取每月5%倉棧費或其他費用名目,而行溢收超出年率30%利息之實。準此,依被告與告訴人所簽立之借款契約書,及每月告訴人償還本金加計利息共2萬5,000元以觀,被告收取之倉棧費僅一筆即5%,而每月月息為2.5%(計算式為年利率30%除以12 =2.5%),被告本件借款自合乎當舖業法之規定,且亦與一般民間借款普遍為月息3分之利率水準為低,被告實際收取之上開利息,尚難認係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自不該當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

(五)至雖證人即告訴人於偵訊時證稱:我跟被告借款,利息是每月2萬5,000元,本金我不清楚,就是每月還2萬5,000元,付12期等語(見偵卷第124頁),然此部分與證人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不符,且經本院質以此情證人證稱以警詢證述為正確,亦即每月償還2萬5,000元係本金加計利息,業如前述,證人偵訊之證述是否可採,已屬有疑,又證人上開證述與借款契約書相悖,況且其於偵訊亦證稱每月償還2萬5,000元且支付12期,益徵2萬5,000元應係包含本金,是證人上開偵訊證述自與事實不符,難以採信。

七、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指被告之前開重利之犯行,所為訴訟上之證明,均尚未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會有任何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犯行之真實程度,自無從說服本院形成有罪之心證;

此外,檢察官未舉出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前開犯行,且本院復查無其他確切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重利之犯行,尚難遽以重利罪相繩,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映妏提起公訴,檢察官詹佳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劉美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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