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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16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添等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16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添等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前揭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鍾添等為以下犯行:㈠鍾添等基於毀損犯意,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本案A車),先於民國112年4月20日19時52分許行經張柏弘位於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住處(下稱本案B屋)前時,在車內以彈弓射擊彈珠之方式,毀損張柏弘住處玻璃致破裂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張柏弘;
隨後駕車往前行駛約3分鐘許,另起毀損犯意,於同日19時55分許行經梁耀華所經營之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自由聯盟-豐華店」(下稱本案C店)時,以相同方式毀損梁耀華所經營商店之店面玻璃致破裂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梁耀華。
㈡鍾添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112年4月21日1時10分許,在桃園市中壢區延平路與康樂路口,將遠碩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放置在該處之施工護欄搬上本案A車,惟於尚未離開現場即遭查獲,因而未遂。
二、案經張柏弘、梁耀華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本判決以下引用之證據,檢察官、被告鍾添等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亦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令程序取證等應予審酌是否證據排除之事由,堪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犯罪事實一㈠所示時間駕駛本案A車行經本案B屋及C店外,並有開啟車窗,並坦承於犯罪事實一㈡所示時地搬運施工護欄上本案A車,惟矢口否認有毀損、竊盜犯行,辯稱:伊當時正在開車,手放掉車會偏,怎麼可能使用彈弓;
伊前一天有問工地裡的人,那個人說施工護欄可以拿走,伊主觀上認為是借走等語(審易卷第86-87頁;
易卷第94、97頁)。
二、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依據與理由㈠犯罪事實一㈠部分1.經勘驗本案B屋內之監視器畫面,告訴人張柏弘與小孩一同坐在桌邊,此時張柏弘神情放鬆;
畫面時間【19:43:25】時(畫面之正確時間應係為19時52分許,112偵31644第86頁照片參照),可見張柏弘忽然身軀一震並快速看向玻璃門位置(易卷第101-102頁)。
2.對照本案B屋外之監視器畫面,於本案A車之前,有一臺黑色自小客車經過,該車副駕駛座車窗位置為關閉;
畫面時間【19:43:25】時(畫面之正確時間應係為19時52分許,說明同上),本案A車經過,且可見A車之副駕駛座位置之車窗半開(易卷第104-105頁)。
3.另勘驗本案C店外之監視器畫面,於本案A車之前,有一臺黑色自小客車經過,該車副駕駛座位置車窗關閉,且經過本案C店時玻璃窗並未受損;
畫面時間【20:13:23】時(畫面之正確時間應係為19時55分許,112偵31644第94頁照片參照),本案A車經過,可見本案A車之副駕駛座位置之車窗半開,且經過本案店家時玻璃門出現毀損。
4.本案B屋與本案C店為同一條路上之建物,有Google地圖資料在卷可稽(易卷第69頁),而依前揭勘驗內容,被告依序經過本案B屋與本案C店,而本案B屋與本案C店之玻璃均於被告駕駛本案A車經過時破裂,足見本案B屋與本案C店之玻璃破裂,與本案A車之經過有關。
且於本案A車前方行駛之車輛,其車窗並無降下,而僅有本案A車之車窗有降下,足見是被告於本案A車內之作為,導致本案B屋與本案C店之玻璃破裂甚明。
5.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後之「隔日」即為警逮捕,於本案A車上扣得如附表所示之彈弓、彈珠,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112年4月21日偵察報告(112偵31644第63頁)、附表所示之物及卷證出處之書證可稽;
又依照員警於現場勘察之紀錄顯示,於本案B屋之玻璃上係「疑似彈孔之圓形孔洞」,但「於現場內外未發現彈殼或彈丸等物」,且「未發現火藥式槍枝之射擊殘跡」(112偵31644第80-81頁)。
對照現場玻璃受破壞之狀況,以及被告犯罪事實一㈠後即遭查獲如附表所示彈弓、彈珠之時間密接性,足認本案B屋與本案C店玻璃之受損,係被告使用前揭扣得之彈弓發射彈珠所致。
從而,被告本案2次毀損犯行,可為認定。
6.被告雖辯稱:伊當時正在開車,手放掉車會偏,怎麼可能使用彈弓等語。
惟依前揭證據,已足認定本案B屋與本案C店玻璃之受損,係被告使用前揭扣得之彈弓發射彈珠所致,是被告前揭辯解,不可採信。
㈡犯罪事實一㈡部分1.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㈡時地,搬運施工護欄上本案A車一節,除經被告坦承如上外,並有刑案現場照片在卷可稽(112偵31644第96頁);
而被告搬運施工護欄未經所有權人或管領權人同意一節,有證人即本案地點工地主任曹英漢警詢之證述可佐(112偵31644第47-48頁)。
從而,被告本案竊盜未遂犯行,可為認定。
2.被告固辯稱:伊前一天有問工地裡的人,那個人說施工護欄可以拿走,伊主觀上認為是借走等語。
惟證人即本案地點工地主任曹英漢於警詢中證稱:施工護欄是伊公司向其他廠商承租,價值約新臺幣5萬元,並無出借給他人,伊向廠商詢問,廠商也表示沒有租借給別人等語明確(112偵31644第48頁)。
是被告前揭所述是否可信,已屬有疑。
何況施工護欄是有相當價值之物,且是本案地點工程正在使用之物品,當不可能有工人未經過工地主任曹英漢之同意,即私自借給被告。
何況被告自稱:伊有取得工人的同意,但不知道工人的名字等語(易卷第97頁),是被告前揭辯解是否僅是臨訟卸責所編之詞,誠屬可疑。
從而,被告所辯不可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論罪1.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竊盜未遂罪。
2.起訴書就犯罪事實一㈡固論以被告竊盜既遂罪,惟被告在現場搬運施工護欄即遭查獲,應尚屬未遂。
此部分僅涉及既遂、未遂之認定,無變更起訴法條問題,本院亦已於審理中告知被告此部分法條之適用(易卷第97頁),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附此說明。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示2次毀損犯行,犯罪事實一㈡所示竊盜犯行,犯意各別,侵害之財產權對象不同,且行為亦屬可分,應數罪併罰。
㈢被告犯罪事實一㈡為未遂,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減輕其刑。
㈣量刑1.審酌被告竊取、毀損他人之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且犯罪事實一㈠之行為係用彈弓發射彈珠作為毀損手段,強度到達可以打破玻璃之程度,如果波及到人(如本案B屋內之小孩、本案C店外之路人),後果不堪設想,足見被告毀損犯罪手段具有相當之危險性,應予適當非難;
並衡酌被告竊盜未遂即遭查獲,且工程護欄亦已發還,並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工作、收入、生活情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標準。
並考量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實現刑罰經濟的功能、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影響等因素,就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標準如主文所示。
2.被告對本案B屋射擊彈珠之後,已明見用彈弓發射彈珠之攻擊力與危險性,竟仍決意於本案C店前,對在場人數更多、更加明亮之本案C店射彈珠,足見被告對本案C店之毀損犯行惡性更加重大,就此行為惡性之差異,應反映在量刑結果的差異上,附此說明。
㈣沒收部分: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其為或預備為本案犯罪事實所用之物,均應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弘捷提起公訴,檢察官詹東佑、王珽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 官 張羿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宣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名稱暨數量 卷證出處 1 彈弓1把 ◎(鍾添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112年4月21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12偵31644第65-75頁) 2 彈珠(散裝)1袋 3 彈珠(未拆封)7袋 4 彈珠包裝網袋3個 5 防滑手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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