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2,易,1166,2024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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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166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潘立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478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立申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潘立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11日晚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桃園市○鎮區○○路000號周遭停放,復步行前往桃園市○鎮區○○路000號,嗣於同日晚間11時35分許,以不詳方式攀爬踰越該址3樓窗扇,侵入址設處之嘉暘開發有限公司 (下稱嘉暘公司,侵入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並在該址嘉暘公司2樓辦公桌抽屜內,竊取告訴人即嘉暘公司會計宋芳瑜管領之現金新臺幣(下同)4萬40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因認被告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門扇竊盜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不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者,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 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之證述、刑案現場及監視器影像照片(含光碟)、車行軌跡圖、被告之前案相關資料等為其主要依據。
四、訊據被告固然坦承有於前揭時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桃園市○鎮區○○路000號附近,並攀爬嘉暘公司附近住宅之工地鷹架等事實,惟堅決否認進入嘉暘公司內部行竊,辯稱:我沒有進去嘉暘公司,我是去找朋友到附近,臨時肚子痛,看見工地施工有鷹架,就爬進去找廁所,本案失竊地點距離鷹架至少有二、三百公尺遠,辦公室在路口,工地是在巷子內快到後面,上面不是一個平台,我沒有走到辦公室那邊去,而且鷹架與辦公室間也不是都是平的,每棟都有不同高低等語。
五、經查:
㈠不爭執之事實:不詳之人於112年7月11日23時35分至同日23時40分在址設桃園市○鎮區○○路000號嘉暘公司2樓辦公室內,竊取告訴人即嘉暘公司會計宋芳瑜管領而放置在桌抽屜內之現金4萬400元。另被告於112年7月11日23時7分許自桃園市○鎮區○○路000巷00號之工地鷹架攀爬入內,嗣於112年7月12日0時0分許自上開鷹架處步行離去,業據被告所不爭執,並據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且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故本案爭點為:被告是否為在嘉暘公司2樓辦公室竊取現金之人?
 ⒈觀之嘉暘公司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有一身穿短袖上衣(未見衣袖處有何條紋)、長褲、夾腳拖、頭戴圓帽沿之人於112年7月11日23時35分許起出現在嘉暘公司2樓,其手持開啟狀態之手電筒,先在辦公桌前彎腰翻找翻並搜尋桌上物品,並於同日23時41分許進入嘉暘公司3樓搜尋財物,有該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附卷可參。而依上開被告在攀爬鷹架前後之街道監視器畫面,被告係未戴帽子、戴口罩、身穿白色短袖上衣(上衣兩側衣袖均有黑色條紋),並背負一黑色斜背背包,下著淺色長褲及深色夾腳拖鞋,有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在卷可稽。嘉暘公司監視器所拍攝行竊之人與在鷹架處走動之被告,雖均同樣穿著夾腳拖,然兩人就有無戴帽子、背負背包、上衣款式等特徵均有明顯不同,且卷內亦無證據可證被告有變裝後至嘉暘公司內行竊之情,則在嘉暘公司內行竊之不詳之人是否即為被告,已非無疑。公訴意旨認兩人特徵相符等語,並無理由。
 ⒉嘉暘公司之代表人危佳芸於審理時陳稱:從監視器畫面看出來小偷是從公司3樓吸煙室窗戶進入公司,再走到2樓等語。告訴人宋芳瑜於警詢中證稱:後來發現公司3樓窗戶的紗窗有沒裝好的痕跡以及腳印,犯嫌可能是從這裡進入等語。此外,警方勘察現場而得知嘉暘公司3樓休息室窗戶疑似遭竊嫌開啟侵入,經以線性光源搜尋確於3樓休息室地面及窗戶下方內側牆面採獲鞋印各1式,另以燈光法檢視侵入口窗戶外側、侵入口窗台內側及被害人遭竊錢包表面均發現擦抹痕,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在卷可稽,足見竊嫌應係從嘉暘公司3樓休息室窗戶侵入行竊。而依本院職權以GOOGLE地圖查詢自被告攀入之鷹架處即桃園市○鎮區○○路000巷00號至在該巷巷口之嘉暘公司間街景圖畫面,兩地間有同巷22號至2號共11棟透天房屋間隔其中,且各棟透天房屋間之高低不一,有該街景圖在卷可稽,
  則被告自24號工地鷹架內攀入後,如何跨越其中11棟高低不一透天房屋而自在巷口處之嘉暘公司3樓窗戶侵入,已非無疑。此外,嘉暘公司旁之防火巷於被告自鷹架攀入後之同日23時10分許均未見有人從該防火巷行經,有該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附卷可參,亦可排除被告有行經防火巷侵入嘉暘公司。
 ⒊警方在嘉暘公司內採證鑑定後,就採得鞋印跡證因無相關型別可供比對,無從認定該鞋印與被告案發當日所穿著之夾腳拖鞋之鞋印相同,又採集自窗台外側與內側擦抹痕未檢驗出DNA量,另自告訴人錢包內未檢出可資比對指紋,自告訴人辦公桌抽屜外側未採得可資比對指紋,至採自該錢包拉鍊之擦抹痕則與告訴人宋芳瑜之DNA-STR型別相符,有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112年12月17日函、刑事警察局112年8月24日鑑定書及鞋印影像採檢紀錄表在卷可稽,均難認被告有侵入嘉暘公司行竊之情。
六、綜上所述,雖被告自鷹架攀入起至離去時之時間範圍內,嘉暘公司恰有遭人行竊之情,然被告與該行竊者之穿著特徵並不相同,且被告如何跨越鷹架處至嘉暘公司間11棟高低不一透天房屋而自嘉暘公司3樓窗戶侵入,亦有疑問,況現場又未採得與被告相符之生物跡證,檢察官所提上開事證未使本院就被告有侵入嘉暘公司內行竊一情,達於無合理懷疑而得確信之程度,既事實不明,基於「事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原則,即難認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加重竊盜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被告被訴事實既屬不能證明,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晟哲追加起訴,檢察官張建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 官 林育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子竣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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