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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16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鋐霖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1588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受理案號為112年度桃簡字第2265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檢察官認被告蔡鋐霖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依刑法第287條之規定,前開罪名須經告訴。
嗣因被告與告訴人施定杰達成調解,業經告訴人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告訴人陳明其已收訖賠償金並欲撤回刑事告訴之本院訊問筆錄、告訴人當庭提出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存卷可參(見112年度桃簡字第2265號卷第34頁、第35至36頁、第37頁),是本案因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情形,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且揆諸上揭法律之規定,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象吾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何啓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魏瑜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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