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2,易,1176,2024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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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17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彥彰(原名劉偉倫)


住○○市○○區○○○街00巷00弄00號0 樓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23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彥彰幫助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劉彥彰明知身分不詳、綽號「小康」之成年男子於深夜欲前往他人住處潑漆,卻仍基於幫助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月22日凌晨4時8分前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小康」,自新竹縣湖口休息站附近出發,前往郭芳慈位於桃園市○○區○○○街00號之住所附近,「小康」下車後,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於同日凌晨4時8分許,手持裝有綠色油漆之水桶步行至上開郭芳慈住處前,朝該處車庫鐵捲門潑灑,致鐵捲門、地板及車庫內停放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沾上綠色油漆而遭污損,減損原有之美觀、效用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郭芳慈。

嗣「小康」旋再徒步至巷口由在場等候之劉彥彰駕車接應離去。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劉彥彰固坦承有於案發時、地駕車搭載「小康」前往告訴人郭芳慈位於桃園市○○區○○○街00號之住所附近,嗣並搭載「小康」離去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或幫助毀損之犯行,辯稱:當時我在新竹縣湖口休息站附近的朋友家打牌賭博,要離開時我朋友請我順便載「小康」前往大園區要錢,我便答應載他前往,我不知道「小康」是要去潑漆,我沒有看到他拿裝油漆的水桶,我只顧開車沒有注意到,車上也沒有聞到油漆味,我跟告訴人完全不認識等語。

經查:㈠112年1月22日凌晨4時8分許,有1名身分不詳之人(即被告所稱之「小康」)搭乘被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告訴人位於桃園市○○區○○○街00號之住所附近,該人下車後手持裝有綠色油漆之水桶步行至上開告訴人住處前,朝該處車庫鐵捲門潑灑,致鐵捲門、地板及車庫內停放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沾上綠色油漆而遭污損,減損原有之美觀、效用而不堪使用,嗣該人旋再徒步至巷口由被告駕車接應離去等情,為被告坦認不諱及不爭執,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明確,復有現場照片及監視器畫面截圖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5至40頁),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小康」本名為「林康昕」,經本院提示該人之個人戶籍及相片影像資料予被告確認後傳喚其到庭作證,而證人林康昕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12年1月22日當天被告有載我及其他朋友去拿錢,車上加被告總共4個人,監視器畫面中潑漆的人不是我,可能是同車的另1名朋友,我有看到他拿裝油漆的水桶,味道很濃等語(見易字卷第151至157頁),是證人林康昕否認其為本案下手實施潑漆毀損犯行之人,此或可能係出於避免自證己罪等各種因素考量而有所迴避,或可能真有被告及證人以外之其他同車之人所為,此部分雖礙於監視器錄影解析度不足、角度非正對行為人之面孔、拍攝距離較遠等因素,致無法從卷附畫面截圖中辨認該人之容貌及身分,惟自證人上開證述可知潑漆之人坐在被告所駕駛之車上確有拿著裝油漆的水桶、味道很濃,且被告亦供稱:我確定拿著油漆水桶的人坐在副駕駛座等語(見易字卷第160頁),則衡以油漆味道強烈、刺鼻,油漆桶之體積亦非小,坐在駕駛座之被告當可輕易察覺身旁之人拿著裝有油漆之水桶。

而被告依該人指示駕車至桃園市○○區○○○街00號之告訴人住所附近,見及此人提著油漆桶下車之際,對於其將前往潑漆乙事當了然於心,而被告仍選擇在場等候與接應其離去,顯然被告對該人之犯行確有意施以助力至明。

㈢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並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

被告既知悉乘坐於其車上之「小康」欲前往他人住處潑漆毀損,仍依指示搭載「小康」前往告訴人位於桃園市○○區○○○街00號之住所,並於附近巷口等候,嗣於案發後接應搭載「小康」離去,其所為係對「小康」毀損犯行施以助力,其雖未參與毀損之構成要件行為,復因被告與告訴人均供稱彼此間不認識,而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係以正犯意思參與犯罪,惟依上說明,仍應認其主觀上係基於幫助他人毀損之犯意,而於客觀上提供他人助力,構成刑法上之幫助犯。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劉彥彰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54條之幫助毀損他人物品罪。

起訴書認被告與「小康」構成共同正犯,容有誤會,惟此僅屬行為態樣正犯與從犯之分,尚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

㈡被告幫助他人遂行毀損犯行,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審酌被告施以助力使他人遂行毀損犯行,所為非是,且犯後始終否認犯行,未能面對己過,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並考量其犯罪手段、告訴人遭毀損物品之價值,兼衡被告自陳在砂石場工作、學歷大學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淑瑗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印山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呂世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玉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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