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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17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誌欽
上列被告因誹謗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續字第3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誌欽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游誌欽為桃園市龍潭區商業發展促進協會執行長,施美雲則為位於桃園市○○區○○路00號1樓之愛心長照中心(下稱長照中心)負責人。
游誌欽因與施美雲前有嫌隙,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散布文字以誹謗之犯意,於民國110年4月2日晚間11時許,在不特定人得共見之上開長照中心側門出入口處,懸掛分別載有「破壞倉庫」、「龍潭里地方惡霸」、「強佔店鋪」文字之白布條3條(下稱本案誹謗布條),以此指摘該長照中心之負責人施美雲,而足以貶損施美雲之人格尊嚴、名譽與社會評價。
二、案經施美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游誌欽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8頁),且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公訴人、被告游誌欽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又均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另本判決引用其餘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案發時擔任桃園市龍潭區商業發展促進協會執行長,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非我去懸掛本案誹謗布條等語。
是本案所應審究者,即為被告是否為懸掛本案誹謗布條之行為人。
㈡被告確為懸掛本案誹謗布條之行為人,有以下證據可以證明:⒈證人即長照中心員工裴氏賢於警詢中證稱:我於110年4月2日晚間11時許在長照中心側門口接到隔壁菱潭街掃地時,看到一名男子站在梯子上懸掛三張白布條,白布條是防水後的布條,那名男子常常出現在菱潭街上,我不知道他是誰,而他常常在菱潭街上修水電,三張布條是白色布條、黑色字體,材質是防水,我看到該男子站在梯子上面懸掛,類似釣魚線細細的線固定等語。
嗣於偵查中證稱:我有親眼看到被告在掛布條,被告常常在長照中心外面走來走去,我看到被告懸掛布條後,就有跟告訴人施美雲說等語。
再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有一天晚上11點多的時候,我有親眼看到被告用梯子爬上去掛本案誹謗布條,被告是用梯子爬上用繩子綁的,帆布好像是白色的,字體好像是黑色,掛了2至3片。
我在警詢中所謂不知道被告是誰的意思是我有看過這個人,但我不知道他的名字。
我在案發當天是做晚上8點到早上8點的夜班,當天會發現被告掛布條是因為我們夜班的人都要掃走廊,我掃偵卷第69頁左上方機車在的那條走廊可以看到被告掛布條的地方。
我在被告掛布條之前有看過被告很多次,因為被告平常都在那條街走來走去。
我發現長照中心被掛布條之後,隔天早上告訴人有來,我就跟告訴人說,告訴人的反應很生氣等語。
⒉證人即告訴人施美雲於審理中具結證稱:裴氏賢晚上在清掃工作時,她在4月2日看到,隔天我來的時候,她跟我說有貼大字報,我經過也有看到。
裴氏賢她不知道被告的名字,但她認得臉,在派出所那邊也有給她看是不是這個人,她跟我講就是這個人,她指給我看等語。
⒊綜觀上開證人證述,裴氏賢於警詢至偵查乃至於本院審理中,均堅定不移之指證案發當天其有親眼目睹被告確實有在案發地懸掛本案誹謗布條,且其證詞內容關於①發現被告犯行之契機為擔任夜班員工清掃長照中心連接菱潭街之地方時始發現;
②被告掛白布條之方式係站在梯子上以線固定。
③本案誹謗布條之背景顏色為白色、字體為黑色、張貼誹謗布條之數量、誹謗布條之材質;
④能確定是被告為之之原因係因其常常在菱潭街看到被告走來走去,因此能認出被告的臉;
⑤發現被告懸掛布條後之反應係於翌日向告訴人表示此情等細節,前後證述內容俱大致相符,且其證述關於本案誹謗布條之背景顏色、字體顏色、材質等復與卷內本案誹謗布條蒐證照片顯示相合(見偵續卷第57至61頁照片),發覺後反應經過亦與證人即告訴人施美雲於審理中之證述內容符合,則苟非裴氏賢確實有親眼目睹被告懸掛本案誹謗布條,其焉能於已距離本案案發時間近3年之審理中證述時,仍就本案懸掛布條發現之經過、懸掛布條情形、布條本身、其發現後之反應等節,俱為前後一貫之證述?是可證裴氏賢證述之可信度已高。
況裴氏賢係外國移工,於告訴人經營之長照中心任職之時間僅有不到3年,且裴氏賢於審理中復證稱:111年3月15日已經從長照中心離職等語(見本院卷第62頁),則裴氏賢既與告訴人非親非故,且已非告訴人之員工近1年,又其於警詢中亦證稱不知道被告名字為何,與被告不認識也沒有糾紛等語,實無甘冒偽證重罪風險蓄意構陷被告於罪之動機,亦可徵裴氏賢之證述內容應屬可採。
⒋再者,裴氏賢於審理中復證稱:我去警察局做指認時,警員給我看很多人的照片,裡面有被告,我認出他,因為我平常也會看到他。
警員當天是給我看6張照片,沒有提示名字,我就從6張照片中指出編號1為被告,當天我還表示「只有頭髮是黃色的不像,其他部位都像,現在是黑髮」,原因是因為平常看被告是黑髮,警察給我看的是黃髮,所以我才跟警察講臉是平常看到的樣子,但是他是黑色頭髮等語,而裴氏賢之上開證述亦與卷內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犯罪嫌疑人指認表之記載內容相符(見偵卷第35至37頁)。
執此以觀,裴氏賢於警察未提示被告之姓名、且提供6張照片予其指認而非單一指認之狀態下,仍能指出被告為犯罪嫌疑人,確信程度百分之九十,更表示被告於其指認當下是黑髮而非照片中之黃髮等語,當可佐證裴氏賢所證常常在菱潭街看到被告,也因此案發當天看到被告在懸掛布條可以認出被告等證詞,信而有徵,更足確保其證詞之憑信性。
尤以裴氏賢於警詢中證稱被告常常在菱潭街修水電,因此常常看到被告,此核與施美雲於審理中證稱:被告常常在菱潭街攤位附近幫人做木工、牽線路等語(見本院卷第70頁)、證人即菱潭街攤商蔡瑞霖於審理中證稱:龍潭協會執行長負責菱潭街水電壞掉去修理,執行長會做修繕攤位的工作(見本院卷第78頁),被告自承:菱潭街水電事情簡單的我會處理,我有些營造工程經驗等語,均互核相符,亦足以佐證裴氏賢之所以可以認出被告即為本案行為人,是因在案發前就有屢次見到被告,因此可以輕易認出被告面容,再增裴氏賢證言之可信度。
⒌另根據卷內檢察事務官勘查告訴人提出之與菱潭街攤商蔡瑞霖之對話內容,顯示略以:女:我講實在話啦,因為我們一直在那邊,沒有在這邊,他那們掛大字報有沒有... 男(即蔡瑞霖,下同):喔我覺得那實在也不是很OK。
女:對,我是知道,原則上我是知道就是那個游執行長。
男:對,就是他的主意,是他自己想要的。
男:對。
他就覺得這樣不行他要怎樣怎樣,我說不需要這樣大家好好講。
有上開勘查筆錄在卷可考(見偵續卷第67頁)。
由此可知,當告訴人向蔡瑞霖表示其知道本案誹謗布條原則上就是那個游執行長,意指與被告有關時,蔡瑞霖不但未反駁告訴人,更主動向告訴人表示是被告的主意,是被告自己想要的等語,則蔡瑞霖固然於勘查筆錄中未陳稱其有見到被告懸掛本案誹謗布條,惟仍可佐證被告對於懸掛本案誹謗布條之舉,係策畫及發起者,確有犯案動機,則以此間接證據輔以證人裴氏賢上開證述即曾親眼目擊被告懸掛本案誹謗文字布條之直接證據綜合觀察,已足令本院形成確為被告為本案犯行之確信心證。
至蔡瑞霖於審理中雖證稱:當時與告訴人為上開對話係被誘導,本意不是這樣等語,然觀上開勘查筆錄內容,告訴人與被告對話過程並無何迫使蔡瑞霖說出其不欲言之內容等情事,依雙方對話內容告訴人也無恫嚇、威脅蔡瑞霖之舉,而係蔡瑞霖主動陳稱「對,就是他的主意,是他自己想要的」等語,衡以蔡瑞霖於審理中證稱:在108年間開始進駐菱潭街興創基地,租了總共3間攤位,從去年開始擔任龍潭區商業促進發展協會職務等語(見本院卷第78至79頁),則蔡瑞霖既係在菱潭街承租攤位之人,且於審理中證述時又擔任發展協會內之在職者,其慮及自己攤位之經營狀況、被告前為發展協會之執行長,而不願得罪被告或與被告交惡,因此方於審理中證稱當初與告訴人的對話是被誘導,本意不是這樣等語,無悖於人情,然其審理中證述之內容證明力即會弱於上開勘查筆錄之陳述內容,無以對被告為有利認定。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其所辯係事後卸責之詞,無從採信,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游誌欽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間前因土地使用權源歸屬而有糾紛,被告竟不思理性解決、處理紛爭,反率爾在民眾熙來攘往之新創基地商圈以懸掛誹謗布條之方式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尊嚴、名譽與社會評價,所為殊不足取;
復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反指責告訴人之態度,亦無足對被告為有利認定;
再酌以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成立並賠償其損害,犯罪所生危害未獲減輕;
暨衡告訴人於審理中表示之量刑意見,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前無前科之素行,於審理中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廠控制管理,月薪新臺幣38,000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譽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林述亨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
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家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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