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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17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立莘
選任辯護人 鄭信煌律師
上列被告因家暴妨害秘密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續字第5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乙○○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使用竊錄之不詳廠牌小型監控器貳臺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 實乙○○與A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前為夫妻關係(業於民國111年6月10日登記離婚),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乙○○於111年1月2日聽聞A女發生婚外情,竟基於無故以錄影方式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之犯意,未經A女同意,於111年2月1日至同年月15日中午12時19分許前之某不詳時間,在桃園市○○區○○路○段000號12樓雙方共同住處(下稱系爭住處)之客廳鋼琴下方、主臥室書桌電腦主機下方各安裝1臺小型監控器,竊錄如附表所示A女與黃男(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為性行為之非公開活動。
嗣因乙○○於111年2月18日持附表所示內容之影片要求A女至律師事務所談判,雙方協談不成,乙○○於同年3月21日對A女及黃男提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訴訟,並以該影片作為證據,始獲悉上情。
理 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乙○○及其辯護人對於卷內證據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易字卷第31頁),依司法院頒「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得不予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於犯罪事實所載時地裝設監控器2臺,並攝錄如附表所示內容之影像檔案後,據以向A女及黃男提起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訴訟,惟否認有何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之犯行,辯稱:裝設監控器之目的係為了確保未成年子女之安全,及確保配偶即A女有無異常舉動,並非無故拍攝,辯護人為其辯護略以:系爭住處為被告與A女婚後之住所,2人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分別為4歲、6歲,系爭住處之客廳及主臥室均為2名未成年子女之活動範圍,因未成年子女曾向被告反應A女進入廁所後許久未出來,被告擔心其等之安全,再加以被告曾由他人告知A女在中午休息時間帶其他男子至汽車旅館開房間,被告為確認未成年子女及A女在家中之行動及安全,始在客廳、主臥室裝設監控器,被告行為自屬合理正當,非屬刑法第315條之1所定之「無故」妨害他人秘密行為,縱認被告僅係因懷疑A女外遇而裝設監控器,然被告為系爭住處之支配權人,基於夫妻互負貞操義務,自難以確定A女是否將偕同黃男至系爭住處發生性行為,此與被告確定A女與黃男於某特定時間、場所發生性行為後,再進行竊錄之情節有異,顯難認被告於裝設監控器時,即能預見A女將從事性行為,且被告之目的既係在探知A女有無外遇行為,亦與前揭規定之「無故」要件有間。
次以,被告行為時既與A女有婚姻狀態,自有受配偶權及婚姻制度保障之權利,除積極享有因婚姻得以與配偶共同生活之權利外,亦應包括消極發現他方配偶通姦或其婚姻遭妨害時,排除侵害或向加害人追究民刑事責任,及於無從維持婚姻時,在民事上訴請離婚之權利,可認被告本案行為有助於法益保障目的之達成,而符合手段及法益保障間之適當性,且被告取得後,並無基於報復、毀損A女名譽之目的,將上開資料散布於眾,或為其他不當用途,而僅作為訴訟、檢舉之證據,自難以妨害秘密罪責相繩,爰請為無罪判決等語。
經查:㈠被告於111年2月1日至同年月15日中午12時19分許前之某不詳時間,在系爭住處之客廳鋼琴下方、主臥室書桌電腦主機下方各安裝1臺小型監控器,竊錄如附表所示A女與黃男為性行為之非公開活動,並將所得影像作為對A女及黃男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之證據,另系爭住處於本案發生前即已在客廳裝有小米攝影機乙節,業據被告坦承在卷,核與告訴人A女於偵查中之指訴(見111年度偵續字第503號卷【下稱偵續卷】第191至193頁)相符,並有小米攝影機擺放位置及其拍攝範圍照片、竊錄之附表影像內容翻拍照片、本院111年3月21日收狀之民事起訴狀影本、本院民事庭函附之電子卷證光碟、本院111年8月17日收狀之民事準備理由㈡狀影本(見偵續卷第227、229、151至152、209至217、245、251至261、271至275頁)在卷可稽,是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隱私權的概念,自18世紀末期於美國萌芽後,不斷演進、成熟,迨至現代,聯合國所頒布《世界人權宣言》第12條明白揭示:任何人的隱私、家庭、住宅和通訊不得任意干涉之旨,已是普世的基本人權之一。
我國憲法雖未將隱私權明文列舉保障,但基於人性尊嚴的理念,維護個人主體性及人格發展的完整,保障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免於他人侵擾及個人資料的自主控制,司法院釋字第603、689等多號解釋,均肯認其屬應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的基本人權。
又社會現況,妨害他人婚姻的不法行為(如通、相姦),常以隱密方式為之,並因保護隱私權之故,被害人舉證不易,但允許當事人提出事實主張及證據,乃程序正義,而為憲法所保障人民享有訴訟權的展現,則被害人的訴訟權保障與不法行為人的隱私權保護,即可能因此發生衝突,如何從中調和,憲法第23條所揭櫫的比例原則(包括適合性、必要性及狹義比例原則),應可作為審查標準,具體以言,應權衡行使的手段,須可達成其目的;
在所有可能達成目的的方法中,選擇最少侵害的手段;
所欲完成的目的及使用的手段,不能與因此造成的損害或負擔不成比例。
刑法以「無故」作為犯罪構成行為態樣之一項,此所謂「無故」,係指欠缺法律上正當理由者而言;
至於理由正當與否,則須綜合考量行為的目的、行為當時的人、事、時、地、物等情況、他方受干擾、侵害的程度等因素,合理判斷其行為所構成的妨害,是否逾越社會通念所能容忍的範圍,並非其行為目的或動機單純,即得謂有正當理由。
夫妻雙方,為維持幸福圓滿的生活,縱然互負忠貞、婚姻純潔的道德上或法律上義務,婚姻外的通、相姦行為,依一般社會通念,當予非難、譴責,但人格各自獨立,非謂必使配偶之一方放棄自己的隱私權利,被迫地接受他方可以隨時、隨地、隨意全盤監控自己日常生活或社交活動的義務;
申言之,倘藉口懷疑或有調查配偶外遇的必要,即恣意窺探、取得他方非公開活動、言論、談話等隱私領域,尚難肯認具有法律上的正當理由(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9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被告稱係基於未成年子女之安全而裝設監控器,惟系爭住處本即在客廳裝設監視器,此設備當足以達到保護未成年子女目的,何需再行裝設監控器,且觀諸被告本案裝設之小型監控器均位在一般人非刻意尋找無法察覺之隱密位置,拍攝角度分別朝向客廳沙發及主臥室床鋪,焉有達成前揭目的之可能;
又被告可藉由手機遠端監看該監控器影像,同時以手機開啟錄影功能,佐以被告明知附表所示之錄影時間未成年子女或在幼兒園上課、或係夜間睡眠時間,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易字卷第43至44頁),則被告觀看本案錄影畫面及開啟錄影功能顯非係為確認未成年子女所在及活動,是被告為此目的而裝設本案監控器,實難採信。
㈣再者,被告辯稱係為防衛配偶權及蒐集證據部分,查系爭住處為被告與A女共同居住,不論所有權誰屬,其等對於系爭住處之使用均具合理隱私期待,亦明知對方就系爭住處存有居住隱私權,即便配偶間有互負忠貞之義務,實不允許夫妻之一方單以懷疑他方外遇為由,恣意侵犯此等具高度隱私之生活領域,隨意竊錄他方於其內之隱私活動,而被告為取得A女構成離婚事由之證據,固為被告訴訟上之權益,然被告於111年2月15日已取得A女與他人為性行為之證據後,已然達成其目的,卻仍連續2日繼續監看及錄影,顯已逸脫正當權利行使之範疇,又衡酌被告裝設監控器之空間及位置,對於A女隱私權之侵害程度亦已踰越合理容忍之程度及界限,所侵害之法益明顯大於所維護之利益,無法通過比例原則之檢驗,是被告裝設監控器攝錄附表所示內容影像之行為難認有正當理由。
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於112年2月8日經公布修正,並於同年月10日施行,增訂「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專章之第319條之1至第319條之6條文,並修正第10條及第91條之1條文。
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同日增訂之刑法第10條第8項有關性影像之定義及刑法第319條之1係對犯妨害秘密罪之加重處罰之情形,使部分修正前原應適用刑法第315條之1妨害秘密罪科刑之情形(竊錄性交行為),於修正後則應改論以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妨害性隱私罪之特別規定,比較後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有利,是被告所為,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本次未有修正之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規定論處,合先敘明。
㈡次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又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犯行發生時,被告與告訴人具有夫妻關係,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佐,則被告與告訴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而被告對告訴人為本案之不法侵害,核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然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並無罰則規定,自仍應依刑法之規定論處。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罪。
㈢被告所為之多次竊錄行為,均係出於單一犯意,在相同地點、密接時間內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行為時係夫妻,僅因聽聞告訴人發生外遇情事,即在系爭住處裝設監控器,攝錄告訴人之非公開活動,對於告訴人之隱私權及心理侵害非微,行為實應予非難,並衡量其犯後否認犯行,難見悔意,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獲得告訴人諒解,兼衡其自陳為五專肄業之教育程度、從事科技業、經濟狀況月收入約新臺幣6萬餘元、需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暨其無任何前案紀錄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按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315條之2竊錄內容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15條之3定有明文。
經查,未扣案之不詳廠牌小型監控器2臺,為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並為竊錄內容之附著物,自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之,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洪福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華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佑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附表:
編號 日期 時間 內容 1 111年2月15日 中午12時19分許 A女與黃男在主臥室發生性行為 2 中午12時46分許 A女在主臥室為黃男口交 3 111年2月16日 晚上11時10分許 A女與黃男在主臥室發生性行為 4 111年2月17日 凌晨1時6分許 A女與黃男在主臥室發生性行為 5 上午9時43分許 6 下午2時5分許 7 下午2時42分許 A女與黃男在客廳沙發上接吻及愛撫,之後在主臥室發生性行為。
8 下午4時35分許 A女在主臥室為黃男口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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