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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18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明珠
選任辯護人 蔡頤奕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明珠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明珠為廣東慈安堂中樂行(址設桃園市○○區○○街000號21號)之負責人,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000年0月間向張傑雄佯稱:中藥材牛黃即將大漲價,趁漲價前若先大量進口,將來漲價後定有極佳之獲利空間,又新冠肺炎疫情未減,清冠一號中藥之需求勢必大增,投資清冠一號中藥必定賺錢等語,鼓吹張傑雄投資牛黃及清冠一號中藥,並向張傑雄保證於簽約後90天獲利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以上,若未如期獲利,張傑雄得無條件解約取回投資本金,致張傑雄陷於錯誤,於111年3月22日與陳明珠簽定投資合作契約書,約定共同投資牛黃及清冠一號中藥,張傑雄並於同日交付被告面額100萬元之支票2張(均以張傑雄為發票人,平鎮區農會為付款人,發票日分別爲111年4月1日、同月26日)作為投資款。
嗣因陳明珠將張傑雄交付之支票兌現後不久即失聯,張傑雄始悉受騙。
二、案經張傑雄告訴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有明文規定。
查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院作為得心證依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經本院審理時逐項提示,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而未爭執,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時之狀況,尚無違法取得證據及證明力明顯過低等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作為證據充足全案事實之認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其餘證據,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亦無違法取得、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均與本案具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上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11年3月22日與張傑雄簽定投資合作契約書,且有收到張傑雄交付之面額100萬元之支票2張並兌現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當初我是跟張傑雄借款200萬元,我從來沒有邀約張傑雄投資中藥材牛黃,本案所簽立的投資合作契約書是張傑雄繕打好叫我簽的,上面的實際內容我不清楚等語。
經查:㈠查被告與張傑雄於111年3月22日,有簽立中藥材牛黃之投資合作契約書1份;
嗣後張傑雄有交付面額100萬元之支票2張予陳明珠,且陳明珠已至平鎮區農會兌現領出等情,為被告所是認(見本院卷第136-136頁),並有本案投資合作契約書、「張傑雄」交付予被告之2張支票在卷可參(見他字卷第15-17、19-25頁),此部份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⒈證人張傑雄(即告訴人)於審理中證稱:我大約在3年前認識被告陳明珠,被告在埔心火車站的市場裡,開設廣東慈安堂中藥店。
本案的投資合作契約書是被告和我在111年3月22日所簽立,當時疫情很嚴重,被告的店裡確實放了很多新冠肺炎的中藥包,一包成本幾10元,可以賣到幾百甚至幾千元。
被告跟我說當時是投資新冠肺炎中藥材的好時機,我才跟他簽立投資合作契約書,被告跟我說保證獲利有1倍以上。
111年3月22日,我跟被告約在廣東慈安堂內,被告將已經打好字的投資合約書拿出來給我,上面已經簽好被告的名字了,我看完契約書沒有問題,我才簽名,後來我叫被告在現場蓋他的印章,再隔一下,我又叫被告補蓋手印。
見證人盧文明原本是要一起投資的,後來他臨時反悔說不要投資,只當見證人。
盧文明到場時,我跟被告已經在契約上面都簽好名、蓋章了,但我在現場有跟盧文明說明投資的情況,他才在見證人的欄位簽名。
後來我就開立了兩張支票給被告,被告後續就沒有還我錢了等語(見本院卷第97-111頁)。
⒉證人盧文明(即投資合作契約書見證人)於審理中證稱:我不認識被告,但我認識張傑雄。
我記得張傑雄有叫我投資中藥材,但我覺得不可靠,所以我最後沒有投資。
111年3月22日簽約當天,我是後來才到的,投資合作契約書上面被告、張傑雄都已經簽好名字了,我是最後簽的。
我有在現場聽到被告與張傑雄討論投資新冠病毒藥物的內容,聽完後,我就對張傑雄說這個投資不可靠,看起來是騙人的,我就決定我不投資,但我還是有留下來當見證人。
我記得在111年3月22日現場,有看到張傑雄交付兩張支票給被告,面額各100萬元,但我沒有看到被告交付兩張支票給張傑雄等語(見本院卷第111-118頁)。
⒊查被告與張傑雄所簽立的投資合作契約書中,可見甲方為「廣東慈安堂 陳明珠」、乙方為「張傑雄」、丙方為「盧文明」,契約書記載:「甲方因看國際物料情勢大漲,並保證乙方獲利,特邀請乙方共同投資採買特選頂上金山牛黃一貨櫃,價值新台幣肆佰萬元整,乙方而達成合作協議,同意茲就合資共同投資特選頂上金山牛黃一貨櫃事宜,甲乙雙方各出資新台幣貳佰萬元整,雙方合意議訂如下條款並遵守之。
(第一條)、同意保守對方之各項隱私及營業秘密與商業機密,雙方同意共同遵守履行之。
雙方同意如有違反約定,得無須負擔任何條件據以終止雙方合作關係外,同時對於損失方負有因此遭致之損害賠償及費用支出之責任。
(第二條)、公司之經營操作及一切營業管理與費用由甲方負責。
由甲方提供保證90天後乙方可獲利新台幣壹佰萬元以上。
(第三條)、如甲方沒在約定期限達到獲利,乙方可以無條件解約,並拿回投資金額新台幣貳佰萬元。
(第四條)、為促成合作及維續長期合作,恐口無憑特邀丙為第三方為見證人。」
且契約書上可見被告之印章、簽名、指印等,此有本案投資合作契約書在卷可佐(見他字卷第15-17頁)。
⒋被告雖辯稱從未向張傑雄邀約投資中藥材,投資合作契約書係張傑雄事先繕打好,要求其簽立云云,然證人張傑雄證稱:本案投資合作契約書係被告打好字後,給我簽名的等語(見本院卷第97-111頁),與被告所述不同,被告所辯,已屬有疑。
又證人盧文明證稱:111年3月22日到現場時,我有聽見被告與張傑雄討論投資新冠病毒藥物的內容等語(見本院卷第111-118頁),此與被告辯稱未向張傑雄邀約投資中藥材云云,顯然互斥,故堪認至少就被告有向張傑雄邀約投資中藥材等情,證人張傑雄所述應較為可信。
⒌次查,合約書係當事人雙方就契約之標的意思合致,證明法律上權利及義務關係之文書。
當事人因合約之簽立而得對他方主張權利,同時可能負擔義務,故對當事人間權益影響甚鉅,衡情當無可能在契約標的、雙方之權利及義務均不明瞭之情況下,胡亂簽署而承擔難以預料之契約責任。
被告雖一再辯稱對於投資中藥材、契約上文字等情事毫不知情云云。
然上開契約書既以明確記載「特邀請乙方共同投資採買特選頂上金山牛黃一貨櫃,價值新台幣肆佰萬元整」,足見被告至少從契約文字上非常清楚,該契約係用於確保被告與告訴人投資中藥材及獲利約定等相關事宜,殊難想像被告在毫無確認契約文字之情況下,胡亂簽屬本案投資合作契約書之可能。
被告所辯,殊難採信。
⒍又衡諸被告之辯詞,被告抗辯所指,無非係告訴人張傑雄設局陷害被告,偽造虛假之中藥材投資契約,誘騙被告簽署云云;
然若被告確係向張傑雄借款,張傑雄大可直接與被告簽立一般借貸契約,供作後續請求返還借款之證明文書;
何須大費周章,偽造一份內容繁雜之投資合作契約書以誘騙被告簽署,甚至於後續審理中,可能導致自身涉嫌偽證罪之刑事責任?本院實難想像張傑雄有何動機,甘冒上開風險,僅為羅織被告詐欺取財之罪名,而為上開諸多行為。
⒎至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觀諸被告與告訴人張傑雄之LINE對話紀錄,雙方從未談及投資事宜,反倒是一直討論借款、還款等,可見雙方根本不是投資關係,僅是借貸關係。
又起訴書所載「嗣後陳明珠並交付張傑雄面額100萬元之支票2張(均以陳明珠為發票人,彰化商業銀行為付款人,發票日分別為111年6月17日、同月26日)作為張傑雄可取回本金之保證」等,然此2張支票均出現在被告與張傑雄之LINE對話紀錄;
且從對話紀錄中可看出,張傑雄稱「公司說這一張還你,你再重開一張6月26號的;
一張開6月17日、一張開6月26日」(見偵緝字卷第85頁),此2張支票明顯係用來償還被告向告訴人公司之借款,並非用來擔保投資中藥材,足見告訴人張傑雄所述不實等語。
惟查:⑴證人即告訴人張傑雄於審理中證述時,從未否認與被告有諸多借貸關係等語(見本院卷第101頁),縱被告與張傑雄之LINE對話紀錄均係談論借貸事宜,也無法直接反證被告與張傑雄沒有投資中藥材一事。
⑵又起訴書雖記載「嗣後陳明珠並交付張傑雄面額100萬元之支票2張,發票日分別為111年6月17日、同月26日,作為張傑雄可取回本金之保證」,有該2張支票在卷可參(見他字卷第27-29頁);
此與被告及張傑雄之LINE對話紀錄提及之2張支票相同(見偵緝字卷第85、109頁;
照片編號41、42、43號)。
然縱認前開2張支票確係因借貸關係開立,實無法排除告訴人張傑雄於提起告訴時,因與被告之借貸關係繁雜,且被告與告訴人之間互相開立之支票、本票眾多,因此誤認前開2張支票,係被告為擔保中藥材投資所開立。
退步言,本院尚難僅以告訴人張傑雄指訴之部分瑕疵,動搖前開明確之投資合作契約書內容及署押、證人盧文明之證詞等證據及論理。
綜上,辯護人之辯護意旨,均不足採。
⒏綜上所述,被告既於本案投資合作契約書上簽名且蓋章,可認被告與告訴人張傑雄間確有成立中藥材之投資合作契約,契約簽署之過程更有證人盧文明證述明確,可認被告確有以投資中藥材之事,向告訴人佯稱簽約後90天保證獲利100萬元以上之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後簽署契約,並交付200萬元之支票予被告。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向告訴人佯稱投資中藥材可大幅獲利,動機不良,手段可議,價值觀念偏差,殊值非難;
並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否認之犯後態度、迄今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等節,兼衡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從事中藥加工、月薪約7-8萬元,及其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遭詐欺取財之數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自承於本案中,尚未償還告訴人20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38頁),係其犯罪所得,爰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方勝詮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彥价、劉哲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為丕
法 官 林其玄
法 官 施敦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智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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