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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18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TRAN THI HONG(中文名陳氏紅)越南籍
選任辯護人 王文宏律師
葉庭瑜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7321、380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TRAN THI HONG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TRAN THI HONG(中文名陳氏紅,以下之人皆以中文名稱之)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將自己之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實施財產犯罪,竟基於縱他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111年6月28日之不詳時間,於不詳地點,將自己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供該人所屬詐欺集團做為向他人詐欺取財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之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時間,對告訴人TRAN QUOC VUONG(中文名陳國王)、被害人VU THI THAO NGOAN(中文名武氏草乖)施用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匯入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被告之本案郵局帳戶,嗣告訴人陳國王、被害人武氏草乖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知上情。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之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是若審判時,檢察官未能提出適合於證明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並闡明其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之關係;
法院對於卷內訴訟資料,復已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有罪之心證,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陳國王、被害人武氏草乖友人鍾杰紘之指訴、告訴人、被害人分別與某詐騙集團成員之FACEBOOK對話紀錄、匯款交易明細擷圖、被告所有之本案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表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陳氏紅固坦承本案郵局帳戶為其所有,惟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本案郵局帳戶是我所有,也是我在使用,但我沒有把這個帳戶交付與他人,我曾經在網路上賣東西,所以有把存摺及提款卡照片提供給別人,我不清楚為什麼告訴人及被害人會匯款到我的帳戶,錢現在都還在帳戶內無人領取,我願意返還等語(本院易卷第32頁);
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曾經因為買賣東西而把帳戶資料提供與他人,故應該是有不詳之人冒用被告資料,款項現在還在被告帳戶內,沒有被領取等語(本院易卷第82頁)。
經查:㈠告訴人陳國王及被害人武氏草乖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經不詳之人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郵局帳戶等情,業據告訴人及被害人友人鍾杰紘證述在卷(偵37321卷第21至23頁、偵38057卷第13至17頁),並有告訴人及被害人分別提供與不詳之人間對話紀錄在卷可稽(偵37321卷第30至34頁、偵38057卷第39至41頁),又本案郵局帳戶確為被告所有,迭據被告供明在卷,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7月8日儲字第1110211641號函所檢附本案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附卷可佐(偵37321卷第35至39頁),足證告訴人及被害人確有於上開時間,因遭不詳之人詐騙,而分別將上開款項匯入被告所有之本案郵局帳戶之事實。
惟此部分之事實固堪認屬實,然尚不足據以推認被告有基於幫助詐欺之故意,將其所有本案郵局帳戶提供予年籍姓名均不詳之詐騙人員使用,而為幫助詐欺之犯行。
㈡查一般提供帳戶者,行為人係將其申請開立帳戶之存摺、印鑑或提款卡(含密碼)交付他人,利用金融機構端視上開物件資料作為辨識有無取款帳戶款項權限之依據,使他人得以臨櫃或操作自動櫃員機從帳戶提領金錢。
故詐欺正犯可自由使用存摺、印鑑或提款卡(含密碼)提領帳戶金錢,乃係行為人有提供該帳戶供他人使用之重要表徵。
且詐欺正犯為確保渠等詐騙後能順利取得贓款,避免遭詐騙者嗣後因察覺受騙報警,使渠等使用之人頭帳戶遭列為警示帳戶而凍結止付,因而無法取得所詐得之款項,於遭詐騙者匯款至人頭帳戶後,均會立即通知車手旋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將款項提領一空,大額款項時,亦係由車手立即至金融機構以存摺、印鑑章臨櫃提領,此亦為本院辦理相類案件而於職務上已知之事項。
惟本案情形,告訴人及被害人分別依不詳人士指示,先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本案郵局帳戶,迄翌(29)日凌晨0時35分許本案郵局帳戶遭通報列為警示帳戶而予以圈存止付之數小時期間,本案郵局帳戶均未有任何提領紀錄,此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14日儲字第1110981800號函所檢附有存簿變更代號及查詢存簿變更資料及提款密碼錯誤紀錄在卷可查(偵37321卷第83至87頁),甚為明確。
可知告訴人及被害人雖遭人詐騙而依指示匯款至被告本案郵局帳戶,惟於告訴人及被害人匯款後之長達數小時期間內,本案郵局帳戶未被列為警示帳戶而能正常提領款項之情形下,竟均無人提領,洵與上述一般提供帳戶之重要表徵明顯不合,洵屬有疑。
㈢又被告於警詢中提出其居留證及存摺等情,有本案郵局帳戶存摺封面影本在卷可稽(偵37321卷第17頁),且據被告於警詢中表示未曾將本案郵局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等語(偵37321卷第12頁),被告既能提出其存摺供檢警複印,顯見其仍保有本案郵局帳戶之所有權,且告訴人及被害人遭詐騙匯入之款項亦仍在被告本案郵局帳戶內未經提領,與詐騙集團一般使用人頭帳戶之習慣不符,本件實難認被告有將其所有之本案郵局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他人使用之情,而以上開罪責相繩。
㈣又被害人因在越南,固委託其男友即證人鍾杰紘提出對話紀錄,表示係與某使用被告頭像照片之FACEBOOK(下稱臉書)帳戶交易等語(偵37321卷第33至34頁),然臉書照片未有使用限制,在不違反臉書使用規範之情形下,本即可隨自己心意隨意選擇要使用的照片,卷內事證尚不足以證明係被告本人所為,本件非無可能係有不詳之人冒充被告身分並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供人匯款,自難認被告有幫助詐欺犯行。
又本案附表編號1所示之款項,因告訴人已於000年0月0日出境,尚無法通知其領取,編號2所示之款項,則已於111年8月1日退還與被害人,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5日儲字第1130006485號函所檢附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113年2月29日竹縣北警偵字第1133801010號函所檢附員警職務報告可佐(本院易卷第43至45頁、89至93頁),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證據僅能證明被告所有之本案郵局帳戶遭不詳人用以作為詐騙工具,但不能證明被告有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予該不詳之詐欺人員使用,被告所辯亦屬合理可信,否則豈非任何人只要取得他人帳戶帳號,可輕易陷他人入罪。
本案依檢察官所舉證據及指出證明方法,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其間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本院無法產生被告有罪之確信,被告犯罪即屬不能證明,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孟庭提起公訴,檢察官方勝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岷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慈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陳國王 於111年6月28日前之不詳時點, 假冒為「Tran Ngoc Yen」,以手機軟體Messenger向告訴人陳國王佯稱可為其匯兌越南盾,致告訴人陳國王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欄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
111年6月28日13時49分許 5萬元 2 武氏草乖 於111年6月28日前之不詳時點, 假冒為「Tran Ngoc Yen」,以手機軟體Messenger向被害人武氏草乖佯稱可為其匯兌越南盾,致被害人武氏草乖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欄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
111年6月28日12時36分許 2萬1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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