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2,易,1187,2024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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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18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淥琳


選任辯護人 陳亮佑律師
張雅婷律師
上列被告因損害債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續字第1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淥琳犯損害債權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陳淥琳前與劉幸霖有新臺幣(下同)600萬元之債務,並開立票面金額各為200萬元之本票3張作為擔保,嗣劉幸霖因債權屆期未獲清償,遂持上開票據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桃園地院以110年度票字第1880號裁定核准,並於民國110年10月5日確定在案。

詎陳淥琳竟基於毀損債權之犯意,在劉幸霖已取得前開本票裁定之執行名義,復於110年11月16日向桃園地院聲請強制執行之際,為避免其名下財產遭強制執行,竟於110年11月18日將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汽車)過戶登記至不知情之子魏應九(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偵續字第101號不起訴處分)名下,以此方式處分並隱匿其財產,致劉幸霖無法查封拍賣本案汽車,而受有上開本票債權未獲清償之損害。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被告陳淥琳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112年度易字第1187號卷,下稱易字卷,第96頁),復本院認其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情況,經審酌後認為適當,故前開審判外之陳述得為證據。

至辯護人爭執證人劉幸霖、劉睿哲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之證據能力,惟本院並未引用證人劉幸霖、劉睿哲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作為認定被告有罪之依據,爰不贅論證人劉幸霖、劉睿哲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之證據能力。

二、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況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均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不爭執,是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前與告訴人劉幸霖有600萬元之債務,並開立票面金額各為200萬元之本票3張作為擔保,嗣因債權屆期未獲清償,劉幸霖遂持上開票據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民事簡易庭以110年度票字第1880號裁定核准,並於110年10月5日確定,且其於110年11月18日將所有之本案汽車過戶登記至其子魏應九名下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損害債權犯行,辯稱:過戶的原因是另一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110年10月31日有報出險,保險公司的業務人員吳慶良告知若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是魏應九在開,就過戶給魏應九,這樣明年的保險會比較便宜云云;

辯護人則為被告利益辯以:被告因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出險,保險業務人員吳慶良告知,若是使用車輛登記者是同一人,後續保險程序會比較好辦,所以被告聽從吳慶良告知,將本案汽車有權人變更登記為實際使用之人魏應九,希望能夠讓車主跟使用者能夠是同一個人,以利於後續保險的辦理跟後續駕駛者的責任承擔。

再者,如果被告有毁損債權之故意,應該會針對當時車輛殘值比較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進行變更,不會針對殘值甚低之老舊國產汽車之本案汽車進行變更,由此可知被告並無毁損告訴人的債權之故意云云。

此外,被告對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沒有做任何外貌變更,於112年6月1日時,被告對於劉幸霖提出取走車輛之要求並無拒絕,也坦然接受契約的擬定跟簽署,顯見對債務有面對的意思,從種種跡象可以顯示被告確實並非想要毀損他人債權。

經查:

㈠、被告前與告訴人間存有600萬元之債務,並開立票面金額各為200萬元之本票3張作為擔保,嗣因債權屆期未獲清償,劉幸霖遂持上開票據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民事簡易庭以110年度票字第1880號裁定核准,並於110年10月5日確定,且其於110年11月18日將所有之本案汽車過戶登記至其子魏應九名下等事實,業據被告供認在卷(易字卷,第9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幸霖、證人劉睿哲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易字卷,第166至170、271至283頁)大致相符,復有本票影本、本院110年度票字第1880號民事裁定、本院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113年3月28日竹監單壢一字第1130093311號函暨附件(111年度他字第2739號卷,下稱他字第2739號卷,第11至19、25頁;

易字卷,第71至83頁)在卷可稽,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參酌告訴人執被告開立之本票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民事簡易庭於110年7月28日以110年度票字第1880號裁定核准,經被告提起抗告,復由本院於110年9月17日以110年度抗字第134號民事裁定抗告駁回,而該駁回裁定於110年9月24日送達被告住所,並由其配偶代收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是被告當明確知悉告訴人將執上開本票對其名下財產請強制執行此節,應可認定,又被告於110年11月18日將其名下之本案汽車過戶登記至其子魏應九名下,是告實有可能係謀以此方式處分並隱匿財產,致告訴人無法查封拍賣本案汽車。

㈢、被告及辯護人猶執前詞置辯,惟查:1、證人吳慶良於偵查中先證稱:陳淥琳於110年11月18日將本案汽車過戶給他兒子,是我建議他的,因為我問她車子是誰在開,她說她兒子,我建議她,車子是誰開名字就給誰,我會這樣建議她,是因為作業上方便,而且她兒子年輕,想說這樣可以逐年降低保費云云(偵字卷,第21至22頁),復於偵查中又證稱:我不是跟陳淥琳說魏應九比較年輕,費率會比較低,我應該是跟她講說,誰使用就以誰的名義保險,除非他有理賠,保費變貴,才會要他換人,我沒有跟他說換他兒子,費率會比較低,男孩子保費會比較貴,如果沒出事的話才會逐年遞減,我平常看他兒子在開,所以才建議她可以將車主換成他兒子,之後又因為出險的問題,所以又建議他可以換人云云(偵續字卷,第105至107頁),次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會建議陳淥琳把這輛車子過戶給魏應九,是因為我看到她的車子是魏應九在開,我問她說車子誰在開,她說都是她兒子在開,因為她兒子已經成年,因此我建議她,車子是誰在開,就是用誰的名字,這是一個責任,至於保費的問題,我沒有針對這個問題跟她討論,陳淥琳把本案汽車過戶給魏應九之後,保費是基本上會高一點,因為他是年輕的男性,保費會高一點云云(易字卷,第171至185頁),觀諸證人吳慶良前開歷次證述,對於建議被告將本案汽車過戶與魏應九之原因,先係證稱過戶與魏應九後保費可以逐年降低,後又改口證稱並無告知被告過戶與魏應九後保費之費率較低,前後證述顯有扞格之處,況於本院審理時又證稱過戶與魏應九之保費會較高,更與其前揭證述迥異,是證人吳慶良證述情詞,自難採信。

證人吳慶良之證述既有前開瑕疵,不足採認,故被告及辯護人前開辯稱係因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出險後,聽從證人吳慶良之建議方將本案汽車過戶與魏應九云云,當非有據。

2、至辯護人又辯以:若被告有毁損債權之故意,應該會針對當時車輛殘值比較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進行變更,不會針對殘值甚低之老舊國產汽車之本案汽車進行變更云云,然參酌證人即告訴人劉幸霖、證人劉睿哲於本院審理時具結之證述,告訴人係於110年11月16日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而告訴人、證人劉睿哲及法院執行人員於111年1月20日上午9點40分許至被告住處實施強制執行時,在被告住處外面僅有見到本案汽車,並未見到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且被告之配偶復有出面對於本案汽車是否仍為被告所有乙事提出質疑等情,業據證人劉幸霖、劉睿哲證述在卷綦詳(易字卷,第166至170、271至282頁),是告訴人與法院人員前往被告住處強制執行,僅有見到業經被告過戶登記與魏應九之本案汽車,並未見到猶登記在被告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而依被告自承:平日係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他處,該車是其平時代步使用等語(易字卷,第33、93頁),則何以被告反而係將其常用來代步之車輛停放到較遠之處,而將不常使用之本案汽車停放在家門口附近,據此足見,被告當係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駛至他處停放,而將停放在住處附近之本案汽車則過戶與魏應九,以上開方式安排其名下車輛,令告訴人無法覓得並完成動產查封,是辯護人此部分所辯,實難認有據。

3、又辯護人另以被告於112年6月1日時接受告訴人要求,令告訴人取走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簽署契約,可見被告有面對債務,且並無毀損債權之故意云云,然觀諸本案被告係於110年11月16日將本案汽車過戶與魏應九,而辯護人所執係被告於112年6月1日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交與告訴人之事,兩者時間、涉及車輛均屬不同,自無從憑此反推被告於110年11月16日將本案汽車過戶此舉並無毀損債權之故意,是辯護人所辯,洵非有理。

㈣、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俱屬事後卸責之詞,均不足採信。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淥琳所為,係犯刑法第356條之毀損債權罪。

㈡、爰審酌被告僅因為脫免財產遭人強制執行,竟於法院查封後將本案汽車所有權人辦理變更登記,以達處分、隱匿財產,嚴重漠視法律,損害國家司法權之行使,犯後猶否認犯行,態度非佳,惟念其等犯罪手段尚非惡劣,復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芳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哲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張英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芝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6條
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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