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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19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官
被 告 潘宏意
上列被告因侮辱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60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宏意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潘宏意前於民國112年2月25日16時28分許,前往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德力門市領取包裹,詎被告因認超商店員梁景焜之服務態度不佳,而與梁景焜發生爭執,梁景焜之姊即告訴人梁佩雯嗣於現場大聲制止被告。
被告因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刻意於112年2月27日14時32分許,再次前往上址統一超商德力門市領取包裹,並在不特定人均得見聞之櫃檯前,對告訴人辱稱:「妳這胖子怎麼變這麼客氣了」、「妳不是很胖嗎?我沒有說錯阿。
我有說錯嗎」、「我是針對妳,妳很胖」、「這麼胖的店長第一次碰到」等語(下稱本案言論),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與名譽。
因認被告潘宏意係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之證述、告訴人提供之錄音檔案及檢察官勘驗筆錄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前述公然侮辱犯行,辯以:伊是根據告訴人身材為客觀事實描述,沒有故意或惡意侮辱告訴人意圖,又個人審美觀不同,胖瘦與名譽並無關連,胖子只是比較肥的意思,並無負面評價,告訴人位居超商經理,面對不同消費族群,應更有包容性來面對消費者的質疑。
案發當日對話中伊主動跟告訴人說伊是為了關心告訴人,勸說告訴人減肥,伊沒有惡意,也沒有造成告訴人社會名譽或人格損害等語。
經查:㈠被告有於公訴意指所指時地,對告訴人為本案言論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供述明確,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所證情節吻合(見偵卷第33至35頁、第77至79頁、第115至116頁),復有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案發地點現場照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本院勘驗筆錄及截圖在卷可按(見偵卷第25至29頁、第39至40頁、第30至32頁、第129至131頁、第35至39頁、第65至72頁),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
㈡告訴人所處地位並無較高之忍受義務:被告固以告訴人從事服務業等情,認其應承擔較高之忍受義務云云,然縱令過往曾有企業以「顧客即上帝」等標語要求受雇之員工奉行遵循,惟此應僅係以誇飾之方式宣達以顧客需求為優先考量之價值,應無即令個別員工受顧客不合理、不禮貌之對待時,仍應唾面自乾、隱忍退讓之內涵,況以人際間往來本不應以何人為尊,乃至何人於交易市場付款決定禮儀之高低,對權勢高者諂媚,對權勢較低者奴隸,此與民主社會所追求之無論出身高低貴賤、無論財產是否雄厚均為平等之美好理念顯然有違。
告訴人係便利超商店員,工作內容係將商品置放貨架、收銀、代收款項等,並非如演藝人員、政治從業人員、名嘴評論家、媒體從業人員一般,自願投身於公眾視野參與活動、發表評論,從而成為他人評論之對象,其並未因眾人之正面言論或聲量受益,自不得謂其遭受他人之負面評價乃自招風險應自行承擔。
是被告徒以告訴人從事職業,即謂告訴人理應忍受被告不禮貌之言論云云,抱有前述不合時宜之價值觀,念及法儒盧梭曾謂:「媚上而奴役下,乃德性墮落與不平等之起源」,不免引人憂慮。
㈢被告前揭言詞,依表意脈絡言,確屬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惟尚未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⒈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者(司法院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
質言之,如個案言論僅係侵犯個人之名譽情感,尚非屬本罪之保護法益,而如係侵犯他人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者,尚需逾越一般人可忍受之範圍始足當之。
蓋個人在日常人際關係中,難免會因自己言行而受到他人之月旦品評,此乃社會生活之常態,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言語,縱會造成他人一時之不悅,然如其冒犯即影響程度輕微,尚難逕認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惟如依社會共同生活之一般通念,確會對他人造成精神上痛苦,並足以對其心理狀態或生活關係造成不利影響,甚至自我否定其人格尊嚴者,已逾一般人可忍受之限度時,始得以本罪相繩。
⒉被告本案言論依其表意脈絡,的屬侮辱言詞,其主觀上亦具有貶低告訴人之意圖:細繹被告所為之本案言論旨在描述、形容告訴人身材表徵豐腴,被告就此固辯稱其係基於關心告訴人健康之目的,方為本案言論表達,惟查:①觀諸本院勘驗112年2月25日超商內之監視錄影器畫面(見本院卷第65至70頁)可知:編號 畫 面 備 註 1 畫面右下角顯示時間:16:27:21至16:29:20 一著7-11制服之男子(下稱D)站於結帳櫃台內,另有一人(下稱E)將一物品、一紙條及手機分別放至櫃檯上,D先刷取條碼,後可見E將一張千元鈔丟至櫃檯桌面,D找錢後將錢及明細放至櫃檯桌面,E拿取找零及明細並說:「拿過來一點好不好?」,D說:「那你為什麼要用丟的?」,E說:「我丟的不行嗎?」,D說:「為什麼要用丟的?」,E說:「那你為什麼不行,不能接受嗎?你這服務業ㄟ」,D說:「服務業不能這樣用丟的好不好?」,E說:「你剛剛不是丟了嗎?」,D說:「你不要這樣丟」,E說:「我這樣不行嗎?」,D說:「你為什麼要丟」,E說:「我看你不爽阿」,D說:「看我不爽什麼」,E說:「我不爽啦(台語)」,D說:「現在走啊」,E說:「看你不爽怎麼樣」,D說:「你在兇什麼?」,E說:「你在兇什麼你現在給我出來」,D說:「出來什麼」,E說:「走出來(台語)」,D說:「為什麼要出來?」,E說:「沒種,沒種啦」,D說:「然後嘞?」,E說:「出來啦」,D說:「出來幹嘛啦?」,E說:「出來啦」,D說:「出來幹嘛?」,E說:「沒種啦」,另有一女子(下稱F)說:「幹嘛阿?」,E說:「沒種啦」,D說:「他錢用丟的」,F說:「然後嘞?」,D說:「然後我就放在桌上」,E說:「服務態度那麼差,(聽不清楚)一年多」,D說:「我有幹嘛嗎?」,E說:「你什麼東西?為什麼東西用丟的」,D說:「我放桌上而已」,E說:「你放桌上?」,D說:「你也放桌上阿」,E說:「你故意的嘛」,D說:「你也放桌上阿,我也放桌上」,E說:「(聽不清楚)」,D說:「然後勒?」,E說:「你要記住你是服務業」,D說:「服務業怎麼了?」,E說:「服務業」,D說:「怎麼啦?」,E說:「態度服務差」,F說:「先生,注意你的態度,不要(聽不清楚)」,E說:「注意你的態度,怎麼樣,怎麼樣」,F說:「叫警察」,E說:「叫警察來啊」,D說:「好,叫」,F說:「叫」,E說:「叫阿,服務態度差」,F說:「怎樣服務態度差?(聽不清楚)丟給你了嗎」,E說:「他用丟的」,D說:「我沒有用丟的」,E說:「放帶子」,F說:「沒有怎麼辦 ,道歉。」
,E說:「道什麼歉,算什麼東西」,F說:「沒有怎麼辦要不要道歉?」,E說:「要什麼道歉,服務態度那麼差,我已經忍耐一年多了,給我出來」,F說:「憑什麼叫人家出來莫名其妙」,E說:「出來啊」,D說:「出來要幹嘛?」,其後可聽見E持續叫罵,惟無法清楚聽見內容。
2 畫面右下角顯示時間:16:29:21至16:30:48 E說:「你可以告我啦,你可以告阿,公共場所你憑什麼,不要碰我」,F說:「我沒碰你」,E說:「不要碰我」,F說:「我碰到了嗎」,E說:「不要碰我,(聽不清楚)這是公共場所,蛤服務態度那麼差」,E說:「(聽不清楚)惡劣,看他不爽啦」,D說:「要走囉,阿不是要等警察」,其後僅可聽見E仍持續大吼,惟無法清楚聽見對話內容,D說:「阿不是要等,阿不是要等警察,來啊,然後勒,想怎樣嘛」,E說:「過來啊」,D說:「我幹嘛過去?」,F說:「莫名其妙ㄟ,他自己錢丟的,把東西放桌上就是對他態度不好是不是?」。
3 畫面右下角顯示時間:16:34:17至17:35:01 D說:「ㄟ他又進來了」,E說:「麻煩那個我的繳費明細給我」,D說:「我已經給你了」,E說:「繳費明細給我」,D說:「給你了」,E說:「繳費明細給我」,D說:「我已經給你了」,E說:「你根本沒給我」,D說:「我給你了」,E說:「繳費明細給我」,D說:「我已經給你了」,E說:「喂,他繳費明細不給我啦」,D說:「我已經給你了」,E說:「你放在桌上我沒拿阿」,F說:「我們也沒有拿阿」,E說:「喂小姐,對我還在客訴裡面,我拍他店面,拍他這個服務人員他不讓我拍阿,我說這是公共地方他不讓我拍阿」,F說:「你本來就不能在711裡面…」,E說:「為什麼我在客訴不能拍你們店員」,F說:「本來就不能攝影先生」。
是自上開勘驗結果可知,被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僅因被告(按:即上開勘驗結果之E)不滿店員即告訴人之弟梁景焜(按:即上開勘驗結果之D)結帳時將零錢放置於桌面,與梁景焜生口角爭執,告訴人(按:即上開勘驗結果之F)乃出面,並報警。
是被告因此細故,而與告訴人間形成怨隙,非難以想像。
而依本院勘驗本案案發當日之錄音結果(見本院卷第70至72頁)可知:編號 說 明 1 畫面右下角顯示時間[14:33:50至14:34:04] G女:歡迎光臨。
H男:領包裹。
G女:末三碼? H男:543。
G女:貴姓? H男:敝姓潘。
2 畫面右下角顯示時間[14:34:08至14:34:23] H男:你可以不讓我領貨阿。
有本事就不要讓我領貨。
到時候法院見。
G女:證件,這是0元包裹,有需要確認證件喔。
3 畫面右下角顯示時間[14:34:27至14:34:34] H男:梁姵雯齁。
H男:法院見齁。
4 畫面右下角顯示時間[14:34:42至14:37:19] H男:值班經理齁,梁佩雯。
G女:好囉,謝謝。
H男:今夭怎麼變這麼有禮貌? C男:歡迎光臨。
H男:今天怎麼變這麼有禮貌?妳不是一向很囂張的嗎?蛤? G女:先生不好意思沒有業務需求麻煩離開喔謝謝。
H男:妳現在怎麼變這麼客氣了?妳這胖子怎麼變,什麼後變這麼客氣了? G女:先生不好意思沒有業務需求麻煩離開喔。
H男:妳不是很胖嗎?我沒有說錯阿,我有說錯嗎? G女:沒有業務需求麻煩離開喔。
H男:妳是不是胖子?妳是不是胖子嘛?我問妳,妳是不是很胖? C男:先生請你不要這樣。
G女:沒有業務需求麻煩請你離開。
H男:我這不構成侮辱,我只問她,請問她是不是很胖?這有錯嗎? H男:有問題沒有?這有構成公然侮辱嗎?我主觀是… G女:你現在是針對人身做攻擊嗎? H男:我是針對妳,妳很胖… G女:那你現在就是人身攻擊阿! H男:妳體重超標了,妳要減肥了。
G女:這好像不關您的事啊。
H男:我關心妳。
G女:我年輕,你老,0K? H男:ㄟ,我就是看妳太胖,要勸妳減肥。
H男:怎麼樣,有種你上派出所告我,她最近態度很囂張。
D女:好了好了,沒關係,你回去,不要再吵了,拜託拜託。
H男:她最近態度很囂張,我就特地來取貨的。
D女:不要這樣子啦。
跟人家計較這麼多幹嘛?回去啦。
H男:她跟我計較的,不是我跟她計較的。
I女:唉呦,可是現在都沒有計較就好了嘛。
H男:等法院見齁。
I女:法院見,又沒什麼事情。
H男:這麼胖的店長第一次碰到。
H男:小姐我也請問妳,我跟她交易買東西,付款,照理來說先生這多少錢,收據給你,她把我丟在她的前緣啦,妳說我生不生氣,至少要說小姐你好這是250塊,收據給你,都沒有,就直接丟在她面前,妳說我生不生氣。
G女:你那天是把錢丟在桌上。
H男:我是順勢挑下,因為她就對我態度很惡劣了,沒關係梁姵雯,等法院見。
G女:先生我今天並沒有對你...。
是自本案案發當日之錄音勘驗結果可知,告訴人(按:即上揭勘驗結果之G女)於案發當日在便利超商內工作,而被告(按:即上揭勘驗結果之H男)於案發當日前往便利超商領取包裹,反覆挑釁告訴人均未見告訴人予以回應後,突然向告訴人稱「妳這胖子怎麼變,什麼後變這麼客氣了」等語,告訴人向被告屢次表示如非業務需求請被告離開後,被告猶稱「我這不構成侮辱」、「我是針對妳,妳很胖」等語,如被告果係如其所自稱之「關懷」告訴人身體健康,又何來於期間自行辯解稱「這不構成侮辱」等詞,況以被告於末補稱告訴人「最近態度很囂張」等詞,益見其與告訴人間已因前揭緣由生仇怨,自難想見其本案所為之言論,動機上非屬侮辱告訴人之身形,而係出於關懷之高尚目的。
②又以本案案發之地點為便利超商,乃告訴人日常上班處所,並非醫療院所,而被告於本院準備成序時亦自承:伊之前從事過公務員、保全之工作,目前失業中等語(見本院卷第28頁),顯示其不具有醫療相關之智識與工作經驗,其固稱:伊一望即知告訴人不符合衛生福利部所定之BMI標準云云(見本院卷第29至30頁),然查BMI值係以體重除以身高之平方計算,而個人之體脂率不同,故雖體重很重,然外觀苗條者、體重很輕,然外觀豐腴者,均時有所聞,詎被告未查即此,逕以告訴人之外觀評估告訴人之體重,而推論告訴人之BMI值過重,非屬健康等情,益見被告非但實不具有評估他人身體狀況健康與否之能力,亦無相關之智識水準,其徒稱立意良善云云,顯無足採。
③至被告固辯稱:演藝圈人士中亦有胖得快樂、自信、形象正面者,從事相撲、健美運動選手亦有刻意增肥者,個人審美不同、角度不同,胖瘦應與名譽權無關云云,然衡以現今審美崇尚骨感,無論中外,時尚衣著、模特、明星均以骨瘦為美,以肥胖為惡,因之坊間街巷店鋪、廣告,減肥藥物、減肥診所、健身中心、瘦身按摩等,凡以「瘦身」為目的之行銷手段者,俯拾皆是,蔚為一時之盛,反之,未見有以「增肥」為目的設立之診所、藥物、保養課程推銷;
社交媒體上亦僅見有人以「A4腰」、「螞蟻腰」、「天鵝頸」自傲,持以宣傳者,而未見有何人以「啤酒肚」、「虎背熊腰」自我標榜者,顯見以世人之觀點言之,瘦即美、胖即惡乃心照不宣之主流審美觀點。
本案被告明係不滿告訴人作為服務業從業人員其服務態度、工作能力,卻於表達不滿之際,非於第一時間耙梳告訴人有何工作能力不佳、服務態度有欠之處,乃品評告訴人之身材外貌,顯見其亦係在上開主流審美之脈絡中,凝視告訴人之外觀,品評告訴人不符合主流審美。
被告固持健美、相撲選手增肥之例,謂其本案言論無貶低告訴人之意,然其既明晰告訴人並非從事上開職業之選手,其又於嗣後建議告訴人減肥等情,俱見其絕非如其所辯稱之對於「胖子」呈正面看法。
是其本案言論,確係出於惡意,而以具冒犯性之字眼,形容、貶抑告訴人之外貌體態。
⒊然本案言論內容尚未侵害告訴人之社會名譽與名譽人格權:①被告對告訴人所為本案言論固屬無禮,並令告訴人在主觀上感到不快,然一般人如知悉本案始末,亦有其自我判斷,未必即認同被告前揭侮辱性評價,或可能反認被告仍持有前揭不合時宜、毫不尊重服務業態度之舉止,無禮又陳舊,告訴人幾經被告挑釁均尚能理性自持,表現妥當,實堪情商表率,而提高告訴人之社會評價;
又被告本案言論,雖已冒犯告訴人對受他人尊重之期待,然依社會理性一般人之標準言之,此等言論尚未影響告訴人之人格尊嚴至動搖其與他人間之平等關係,而陷於社會結構地位、權力弱勢之境,尊嚴因被告之本案言論受嚴重破壞之程度。
是被告本案言論應僅係侵害告訴人之名譽感情,而未至侵害告訴人之社會名譽、名譽人格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依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3號判決合憲限縮之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之權衡結果,要難認已該當公然侮辱罪之可罰範圍。
②公訴意旨固謂:依一般通念,「胖子」一詞於特定情形下,仍帶有諸多負面意涵(如怠惰、無自制力、疾病、衛生習慣不佳等刻板印象),本案被告於告訴人多次請其離開後,仍持續就告訴人之外表體態謾罵、批評,全無給予他人最低限度之尊重或僅止於合理評論範圍,顯已逸脫社會通念所可忍受一個人對於他人之胖瘦自由表達個人主觀評價之程度,而流於純粹謾罵、攻擊告訴人之人格等語,惟查:本案係被告欲領取包裹時,幾經挑釁告訴人,告訴人均不予理會,被告方為本案言論,期間未見告訴人有何拖踏、蓄意怠慢不完成工作、骯髒之情,是否被告本案言論果有隱含公訴意旨所稱之「怠惰」、「無自制力」、「疾病」、「衛生習慣不佳」即非屬無疑,又被告雖於告訴人幾經請被告離去後,尤然滯留原處,挑釁告訴人並恣意謾罵,然本案言論既如前所述,應無侵害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權,其名譽人格亦未因被告之本案言論達致告訴人自我否定人格尊嚴之程度。
被告本案言論固有粗陋之處,然此因僅屬於其個人修養、情緒控管之範疇,公訴意旨執前詞謂被告所為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即與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3號揭示之刑法最後手段性有違,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負提出證據與說服責任之實質舉證責任尚有欠缺,本案尚有合理懷疑存在,致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揆諸前揭說明意旨,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檢察官吳亞芝、袁維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彥年
法 官 蔡逸蓉
法 官 侯景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佳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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