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2,易,1197,202408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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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19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有臆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43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有臆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潘有臆與AE000-A111305(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男)原不相識,其於民國111年6月25日凌晨2時許,在臺鐵中壢車站前站對面全家便利商店遇到A男後,騎乘機車搭載A男至桃園市○○區○○路00號之中正公園內,於同日凌晨3時9分許,兩人因細故發生爭執,潘有臆竟基於傷害、強制、毀損之犯意,接續徒手毆打A男臉部十餘次,並強迫A男脫下衣褲後,持打火機點燃燒毀A男所有之衣褲、包包,A男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及左眼眶瘀傷之傷害,潘有臆並以此強暴方式使A男行無義務之事,並致令上開物品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A男。

二、案經A男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所引用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公訴人、被告潘有臆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傷害、毀損之犯行,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之犯行,辯稱:我沒有強迫A男脫衣褲,是他自己脫的,他上廁所回來就沒有穿衣服跟褲子云云。

經查:

㈠、傷害、毀損犯行部分:上揭傷害、毀損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易字卷第187頁、第21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男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36至39頁、第125至126頁),復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診斷證明書、物品毀損照片、A男傷勢照片、本院勘驗筆錄及截圖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7至59頁、第61頁、第63至67頁、本院易字卷第210至212頁、第219至231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憑。

㈡、強制犯行部分: 1.被告固辯稱A男上廁所回來就沒有穿衣褲云云,惟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勘驗結果顯示:被告與A男至案發地點後,被告先以拳頭毆打A男臉部多次,期間A男以膝蓋挪動身體跪坐在被告旁,在被告毆打A男臉部十餘次後,A男開始脫掉自己身上之衣褲,被告亦有幫忙A男將褲子脫掉,並將A男脫下之褲子放置於地上,隨後被告即點火燃燒A男所有之衣褲,並於起火後起身離開現場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截圖在卷可稽(見本院易字卷第210至212頁、第219至231頁),顯見A男於脫下全身衣褲前,已遭被告暴力毆打臉部十餘次,且呈跪姿坐在被告身旁,A男除自行脫掉衣褲外,被告亦有協助A男將褲子脫掉,且在A男脫下全身衣褲後,其衣褲隨即遭被告點火燒毀。

被告辯稱A男係上廁所回來後,就沒有穿衣褲云云,顯與事實明顯不符。

2.證人A男於警詢中證稱:我於111年6月25日凌晨2時許,在中壢車站前站對面全家遇到一位陌生男子,他說要請我吃泡麵,吃完後他就騎乘機車載我到中壢區的中正公園;

他說我有吃一碗泡麵,所以要還他新臺幣(下同)25元,我跟他說我只有悠遊卡裡面有錢,他說要連機車的油錢一起還他,總共250元,我說我身上沒錢,他就用右拳頭攻擊我的左邊眼睛及頭部;

後來他叫我「脫掉衣服、褲子」,我因為害怕被他毆打,所以我就照做,將我全身衣物及隨身包包脫光放在地板上,他就使用打火機燒掉我的衣物及隨身包包,他看到火有燃燒起來後就離開了等語(見偵卷第36頁);

又於偵查中證稱:被告用拳頭打我的臉,要求我自己脫衣褲,因為被告跟我要泡麵的25元,我沒辦法給,我當下覺得很害怕;

後來被告就把我衣服1件、褲子1件、皮包1個都用火燒掉等語(見偵卷第125至126頁),證人A男對於其遭被告毆打後,被告要求其脫掉衣褲,其因害怕再遭毆打,而自行脫掉衣褲等語,前後證述一致,且其證述之案發經過,與本院上開勘驗結果顯示被告係先暴力毆打A男臉部十餘次後,A男再脫掉衣褲,被告隨即點火燒毀A男衣褲等過程相符,益徵證人A男之證述具有相當之可信性。

3.綜核上情,證人A男處於遭被告持續暴力毆擊臉部之情狀下,因內心恐懼,不得不依被告指示將全身衣褲褪去,再任由被告將其衣褲及包包燒毀,被告以此強暴方式,使A男行無義務之事,其有強制罪之主觀犯意及客觀行為,甚為明確。

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自無可採。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辯詞不足採信,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被告先後多次毆擊告訴人,係出於單一傷害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屬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

㈢、被告於同一地點、密接時間對告訴人為傷害、毀損及強制犯行,各行為仍有部分合致,應認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傷害罪處斷。

㈣、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21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8年7月21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然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本案與前案之犯罪類型、手段均非相同,尚難遽認被告所為本件犯行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基於罪刑相當原則,爰不予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恣意徒手毆打告訴人臉部十餘次,致告訴人受有傷害,並迫使告訴人脫掉衣褲,再點火燒毀告訴人所有之衣褲、包包,漠視他人權益,所為誠屬不該,且犯後僅坦承傷害、毀損犯行,否認強制犯行,又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原諒,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警詢中自陳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告訴人所受傷勢非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冠蓉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佩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蔣彥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葵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77條、第304條、第354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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