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2,易,1207,202403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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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20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國駿


選任辯護人 江皇樺律師
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10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國駿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國駿與告訴人藍玉釵為夫妻,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21日19時2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0號3樓之1住處,與告訴人為管教兒女發生糾紛,被告因不滿告訴人持手機錄影,竟基於強制、傷害之犯意,徒手拍落告訴人所持用之手機,以此強暴之方式妨害告訴人使用手機之權利,並致告訴人受有右臉、右頸挫傷、右手腕擦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自不得以其指訴為被告犯罪之唯一證據,仍必須調查其他證據證明告訴人之指訴與事實相符,始可採為證據;

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52年台上字第1300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另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此亦有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足可參照。

三、證據能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

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

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

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

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是除法院係因認定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無證據能力,而以卷存其餘有證據能力之證據,尚不能使法院達到前述確信心證為理由,判決被告無罪外,其餘無罪之判決,無庸交代證據能力。

查本件非因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無證據能力,方諭知被告無罪,是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強制及傷害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告訴人藍玉釵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敏盛綜合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告訴人手機錄影畫面及勘驗筆錄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地,因不滿告訴人持手機對其錄影,故有伸手撥開告訴人之手機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傷害及強制犯行,辯稱:告訴人之傷勢並非伊所造成,伊也沒有打落告訴人之手機,只是把手機撥開,之後也沒有再阻止告訴人拍攝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被告係以右手撥開手機,實無造成告訴人右臉及右頸受傷之可能,又被告所為僅係為捍衛己身肖像及隱私權,告訴人之手機亦未掉落地面,僅有畫面晃動,可見被告並未用力揮打,本案不具備強制罪之實質違法性等語。

經查:㈠被訴傷害部分:⒈證人即告訴人藍玉釵於警詢時稱:伊當時在錄影,被告就把伊的手機打掉,並把伊推開,伊對被告說「你揍我是不是」,然後就報警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1035號卷【下稱偵卷】第17至19頁);

於偵訊時證稱:伊當時拿手機錄影,並質問被告為什麼打小孩,結果被告生氣起身,徒手揮了伊一下 ,伊的手機就掉落,被告有揮到伊的臉跟頸部,然後伊就報警等語(見偵卷第47至49頁);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當時在錄影,被告突然起身,手直接揮過來,揮到伊的上半臉,然後又把伊推開等語(見本院112年度易字第1207號卷【下稱本院卷】第69至71頁)。

⒉觀諸證人藍玉釵前開證述,雖指稱被告有揮落其手機,並導致其受傷等情,惟於檢察官細問其受傷經過時,僅泛稱:當時手機與臉靠的很近,被告起身就直接揮了,因為他手臂很長,整個這樣打過來,手臂跟手掌這樣整個揮過來等語(見本院卷第68頁),經檢察官再次質以其頸部傷勢發生之原因,先證稱:被告是手揮過來,整個很大力揮過來臉跟手一起等語,後改稱:應該是頸部,文字上要修正一下等語,經檢察官再次確認其真意,則改稱:被告揮的時候,有碰到伊受傷的地方,手機跟臉的上半部、下巴這邊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嗣辯護人行反詰問時,經辯護人質以「被告是手揮打一下時,同時碰到手機、臉還有頸部,被告的手是直接碰到你的臉跟頸部,而不是手揮到手機,手機再碰到妳的臉跟頸部這樣嗎」,證人藍玉釵僅泛稱:被告打的時候很事發、很突然的,只記得他是整個揮向伊的手機及臉部等語(見本院卷第72頁),由上可知,證人藍玉釵對於本案之案發經過,歷次證述多語帶保留、避重就輕,其對於被告究竟係如何出手揮擊,致其受有起訴書所載之傷勢,以及其頸部傷勢之成因等重要事項,前後證述亦有不一,是證人藍玉釵之證述,已非全無瑕疵可指。

⒊又證人藍玉釵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被告是坐著,伊站在他面前,被告是用右手拍落伊的手機等語(見本院卷第73至74頁),誠若如此,當時證人藍玉釵應是持手機朝坐在下方之被告拍攝,證人藍玉釵手持之手機理應會低於其臉部,此際若被告出手揮落手機,衡諸物理現象,手機應該是會往地面方向掉落,殊難想像有導致證人藍玉釵「右臉挫傷」之可能,又被告既係以右手揮擊,衡情證人藍玉釵之傷勢應會出現於「身體左半部」,豈有造成「右臉、右頸挫傷」之可能。

再者,經本院當庭勘驗證人藍玉釵提供之手機錄影畫面,勘驗結果略以:「於播放器時間00:01:20時,可見告訴人手持手機拍攝被告,被告朝鏡頭伸出右手,隨即可見錄影畫面轉向電視及電視櫃方向拍攝,但手機並未掉落地面」,有本院勘驗筆錄暨錄影畫面截圖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4至66、81至83頁),是證人藍玉釵提出之錄影畫面,至多僅能證明被告有出手揮擊證人藍玉釵之手機,尚無法證明此揮擊行為有何傷害證人藍玉釵之情形,要難單憑證人藍玉釵不利被告之供述,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⒋再者,公訴意旨雖認證人藍玉釵因本案受有右手腕擦傷之傷勢云云,惟證人藍玉釵於警詢及偵訊均不曾提及有何手部受傷情形,於本院審理時,經檢察官問及受傷經過,也僅提及臉部傷勢,直至檢察官進一步追問手部傷勢時,始證稱:當時的狀況很緊急,其實我有撞到後面的櫃子,手的部分是在醫院現場才發現到的,我不確定是什麼時候等語(見本院卷第70頁),益徵證人藍玉釵無法確定其手部傷勢是於何時造成,自難認證人藍玉釵之手部傷勢為本案衝突時所發生。

⒌另本院函詢敏盛綜合醫院關於證人藍玉釵所受傷勢之診斷經過,經該院回覆略以:診斷經過係依藍玉釵之主訴所為之記載等語,有敏盛綜合醫院之地方法院來函回覆意見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1頁),可見醫師於診斷證明書上所載之傷勢,僅是單純依證人藍玉釵之主訴所為之記載,並非進行相關專業檢查或診療之醫療行為後之判斷,是證人藍玉釵客觀上是否確有如公訴人所指之傷勢,亦有可疑,故卷附之診斷證明書亦無從補強證人藍玉釵前開指述。

⒍末以,證人李○軒、李○諺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至多僅能證明其等有看見被告與證人藍玉釵發生口角爭執,但其等證述內容均未提及被告有何傷害證人藍玉釵之情節(見本院卷第115、123至124頁),自不得執上開證人之證述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⒎綜上,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在客觀上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因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本院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㈡被訴強制部分:⒈按刑法第304條第1項稱「強暴」者,乃以實力不法加諸他人之謂,惟不以直接施諸於他人為必要,即間接施之於物體而影響於他人者,亦屬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非字第122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又按刑法第304條強制罪所保護之法益,係人之意思決定自由與意思實現自由,其所謂之妨害人行使權利,乃妨害被害人在法律上所得為之一定作為或不作為,不論其為公法上或私法上之權利,均包括在內。

而是否妨害人行使權利,必須檢驗是否有手段目的之可非難性,倘行為人之行為,已該當正當防衛、緊急避難,或為依法令之行為,即已阻卻違法,自係法之所許,難認係妨害他人行使權利;

即便行為人之行為不符合法定阻卻違法事由,仍應藉由對強制手段與強制目的之整體衡量,以判斷是否具有社會可非難性。

倘依行為當時之社會倫理觀念,乃屬相當而得受容許,或所侵害之法益極其微小,不足以影響社會之正常運作,而與社會生活相當者,即欠缺違法性,尚難以該罪相繩,亦有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340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

是以,強制罪屬開放性構成要件之犯罪類型,應另審查行為是否具備實質違法性,不能如其他犯罪構成要件一般,僅以構成要件該當之行為,當然推定具有違法性存在,以避免一般人民在生活應對動輒得咎之情形。

所謂實質違法性,即「手段與目的之間之違法關連」,應就刑法規範整體法律價值體系上觀察,究竟有無具社會相當性,即行為是否為了達到正當目的之適當手段,或行為對社會之有益性遠超過社會損害性等等以為衡量;

同時此等實質違法性,亦應體認刑法之法律效果乃係所有法律規範中最嚴厲而具痛苦性、強制性、殺傷性之法律手段,因此以刑罰作為規範社會生活共同秩序之時,應符合刑法之最後手段原則。

⒉被告於上揭時、地固有以右手撥開告訴人持以錄影之手機,致手機錄影畫面晃動、轉向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被告所為,係以有形之物理力加諸於告訴人所持用之手機,致手機產生晃動而錄影中止,足以妨害告訴人使用手機,應認與強制罪構成要件之「強暴」手段相符,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⒊然而,經本院當庭勘驗告訴人提供之手機錄影畫面,勘驗結果略以:被告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於播放器時間00:01:20時,被告出手揮向告訴人手持之手機,手機畫面晃動,旋即結束,但手機並未掉落地面等情,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6頁)。

由上開勘驗結果,可知被告自告訴人開始錄影時起,經過1分20秒後,方出手阻止,且依卷內證據尚無從認定手機有掉落地面之情形,是以,被告雖有出手撥開告訴人手機之行為,然被告既未強行取走告訴人之手機,且被告阻止告訴人拍攝之時間甚為短暫,力道亦屬輕微,被告行為縱有不當,但對於告訴人之影響仍屬輕微,復審酌告訴人係持手機朝被告之臉部錄影,此舉勢必有害被告之肖像及隱私權,被告為維護己身權益而出手撥開告訴人對其錄影之手機,其強暴手段與目的間,依整體法律價值體系上觀察,難認已逾越社會倫理價值可容許之範疇而具有可責難性。

⒋綜上,本案既不足以認定被告有何長時間、持續地對告訴人實施具有壓制效果之強制行為,且被告伸手撥開告訴人手機之時間短暫,對於告訴人意思或行動自由權利之行使僅造成輕微之影響,被告之行為應評價為欠缺顯著結果之強制作用、所造成之影響不具有實質意義之社會損害性,而不具應以國家刑罰權加以制裁之可非難性,不足認定具有實質之違法性,自無以令其負強制罪之刑責,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冠蓉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哲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姚懿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妤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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