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2,易,1209,2024073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20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璟泓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21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璟泓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楊璟泓與李良駿(現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另行偵辦中)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知悉其等並無資力,亦無意願支付餐飲費用之意,竟於民國111年5月20日上午10時59分許(起訴書誤載為中午12時5分許,予以更正),在桃園市○○區○○路000號1樓錢都涮涮鍋龜山店(下稱錢都龜山店)點餐消費,致該店負責人許梅冠陷於錯誤,而提供共計新臺幣(下同)1,083元之餐點,楊璟泓與李良駿用餐完畢後,未付款即行離去,因而詐得上開餐點。

二、案經許梅冠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下稱龜山分局)報告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部分,被告楊璟泓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易卷第123頁),且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楊璟泓固坦承於事實欄一所示時間,與同案被告李良駿至錢都龜山店點餐消費,用餐完畢後,同案被告李良駿與其先後離去,其並未付款,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其與同案被告李良駿有說好本次用餐係同案被告李良駿請客,其不知同案被告李良駿並未付款即離去云云。

經查:㈠被告楊璟泓於事實欄一所示時間,與同案被告李良駿至錢都龜山店點餐消費共計1,083元,用餐完畢後,同案李良駿與其先後離去,被告楊璟泓與同案被告李良駿均未付款等情,業據被告於偵訊時、本院審理中供陳在卷(見偵緝卷第61至62頁,本院易卷第121至12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梅冠於警詢時之證述內容相符(見偵卷第31至33頁),並有龜山分局照片黏貼紀錄表(見偵卷第41至47頁)、錢都龜山店結帳單、統一發票影本(見偵卷第49頁)、監視器調閱情形偵查報告(見本院易卷第111至114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35頁)等件在卷可稽。

是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證人即同案被告李良駿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案發當天渠與被告楊璟泓相約吃飯,在此之前渠等並未說好誰要請客,但因渠較被告楊璟泓年長,渠認為應由渠請客付錢,然案發當天渠因與女友吵架,心情不好,未付錢即離開,渠認為被告楊璟泓應該可以付錢,且渠離開後,被告楊璟泓有傳訊息予渠,被告楊璟泓沒說什麼,有說他會想辦法付錢等語(見本院卷第155至160頁),可見同案被告李良駿雖認其較被告楊璟泓年長,外出吃飯應由渠請客付款,然其等就案發當天至錢都龜山店用餐時,並未約定該次用餐由何人請客,如此被告楊璟泓應知悉其該次用餐應由自己付款,況被告楊璟泓於同案被告李良駿先行離去後,仍有傳訊息予同案被告李良駿,並告知同案被告李良駿其會想辦法付款,益徵被告楊璟泓確實知悉同案被告李良駿未付款即離去,而被告楊璟泓本身亦無資力付款,且無意願付款而逕行離去。

又被告楊璟泓倘有意願付款,而僅係一時無資力付款,其亦得設法取款或與告訴人協調,以支付上開餐點款項,然被告楊璟泓卻未為之而逕行離去,顯有違一般常情,足認被告楊璟泓自始無給付上開餐點款項予告訴人之意思,於用餐後旋即離去,而詐得上開1,083元之餐點,堪認其主觀上確有詐欺取財之犯意及不法所有之意圖。

是被告楊璟泓上開所辯,不足為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楊璟泓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39條第1、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楊璟泓以詐術使店家交付之餐點,屬具體現實之財物。

是核被告楊璟泓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楊璟泓就本案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依上開說明,容有誤會,而本院雖未告知被告楊璟泓變更後之上開法條,然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被告楊璟泓已對同一犯罪事實進行防禦及答辯,且詐欺取財罪與詐欺得利罪之法定刑相同,對於被告楊璟泓之防禦權並無影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楊璟泓正值青壯,不思循合法途徑獲取財物,為圖一己私利,竟與同案被告李良駿以詐術騙取告訴人提供餐點,嚴重破壞社會秩序,顯漠視他人財產權之情,應予非難。

又被告楊璟泓犯後雖矢口否認犯行,然其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賠償告訴人,有本院調解筆錄1紙附卷可佐(見本院易卷第169至170頁),其犯後態度難謂不佳。

兼衡被告楊璟泓於警詢時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待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易卷第55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被告楊璟泓於本案與同案被告李良駿共同詐得之1,083元餐點,雖為其本案之犯罪所得,然被告楊璟泓與告訴人以1,083元達成調解,並已賠償告訴人,已如前述,倘再以刑事程序就其犯罪所得諭知沒收、追徵,有重複剝奪被告財產之虞,認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惟星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佩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品潔

法 官 王鐵雄

法 官 張琍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紫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