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2,易,1212,202406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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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21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阮氏水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34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阮氏水失火燒燬如附表所示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履行本院113年度移調字第32號調解筆錄內容。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緣阮氏水之夫邱垂川向黃陳貴美承租桃園市○○區○○路00號(共4層樓,1樓經營早餐店、2至4樓居住使用),阮氏水居住上址本應注意使用桶裝瓦斯爐具烹煮食物後,應確認爐火已經關閉,以防止熱源引燃周邊可燃物品而發生火災,而依其智識、能力及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情事,詎其於民國112年1月28日18時30分許,使用設置在上址2樓樓梯口處之桶裝瓦斯爐具烹煮食物後,疏未將加熱鍋子之爐火完全關閉,即行離開上址,致火源燃燒鍋具,引燃周邊可燃物品,火勢自2樓樓梯口經由梯間向上下樓層延燒,2樓、3樓、4樓均受火熱不等程度燒損,因此使上址4樓內部物品、牆壁、鋼骨及鐵皮受熱、變形、氧化、燒失;

3樓內部物品、裝潢、牆壁、天花板受熱、變色、碳化、燒失;

2樓房間、梯間物品、裝潢、牆壁受熱、變色、碳化、水泥及磁磚剝落,而燒燬上址2樓、3樓、4樓內如附表所示之物,致生公共危險。

幸桃園市政府消防局人員據報前往搶救,方將火勢撲滅,47號1樓僅受煙薰及水損,毗鄰之45號及43巷4號則僅有面向47號一側窗戶及外牆受火熱燻燒及煙薰。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阮氏水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黃啟源(即黃陳貴美之子)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

在本院審理時提出之損失清單、照片及估價單。

㈢桃園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含火災原因鑑定書摘要1份、火災現場勘察人員簽到表1份、火災現場勘察紀錄及原因研判1份、火災出動觀察紀錄1份、談話筆錄(被告及黃啟源)2份、火災現場位置圖、平面圖及相片拍攝位置圖共17份、火災現場照片92張、安全資料表1份)。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公共危險罪章所稱之「燒燬」,係指燃燒毀損之意,亦即標的物已因燃燒結果喪失其效用而言,刑法第173條第2項之「燒燬」現供人使用之建築物,自須「建築物構成之重要部分」已燒燬,如僅建築物內之傢俱、物件燒燬,建築物本體尚未達喪失其效用之程度者,因刑法第173條第2項之罪,並無處罰未遂犯之規定,行為人應係觸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住宅、建築物等以外之物罪。

本件被告失火所燒燬者乃如附表所示之物,並未燒燬建築物之主要構成部分,未使該建築物喪失其效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住宅、建築物等以外之物罪。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犯同法第173條第2項之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惟業經檢察官於113年2月2日準備程序當庭更正(參本院易字卷第45頁),是本院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又本件因失火一次燒燬如附表所示之物,僅成立一失火燒燬住宅、建築物等以外之物罪。

㈡爰審酌被告居住在向他人承租之房屋內,自應隨時注意用火安全,詎被告因一時疏忽,失火致生公共危險,所為非是,惟幸未釀成更嚴重之災禍,且其犯後終能坦認其過失,已具悔意,兼衡本件失火所造成之財物損失、已與被害人調解成立,對公共安全之危害程度,暨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161-16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懲。

四、緩刑之宣告: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因一時疏失,致罹刑典,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又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院斟酌被告既已與被害人調解成立(本院113年度移調字第32號,見本院易字卷第167-168頁),為維護被害人之權益及課予被告於緩刑期間一定之負擔,併予宣告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履行調解筆錄所示內容,且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塗又臻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羽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許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淑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燒毀物品 所在位置 1 水泥牆面、室內及樓梯地磚、輕鋼架天花板、木作隔間、木作衣櫥、 鋁門窗、窗戶、陽台鐵門及木門、浴室地磚、氣窗及木門、沙發、電力設備等 桃園市○○區○○路00號2樓 2 水泥牆面、室內及樓梯地磚、輕鋼架天花板、木作隔間、木作衣櫥、 鋁門窗、窗戶、陽台鐵門及木門、浴室地磚、氣窗及木門、電力設備等 桃園市○○區○○路00號3樓 3 水泥牆面、室內及樓梯地磚、鐵門、窗戶、電力設備、鐵皮屋鐵門、窗戶等 桃園市○○區○○路00號4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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