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2,易,1221,20240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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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22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清義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91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清義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鄭清義平時擔任看護工作,於民國112年3月16日10時10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號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林口長庚)復健大樓9樓護理站處,陪同病患家屬聽護理師林禹晴說明診斷書內容,鄭清義對於診斷書內容有意見要求更改,為林禹晴拒絕,因而心生不滿,明知當下林禹晴為醫事人員且正在執行醫療業務,仍基於傷害、對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施脅迫之犯意,於林禹晴伸手指向鄭清義之際,徒手將林禹晴之手揮開,致林禹晴受有右前臂挫傷之傷害,且該強暴行為足以妨害林禹晴執行醫療業務。

理 由

壹、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鄭清義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與告訴人林禹晴發生爭執,並有朝告訴人為揮手之動作,然矢口否認有何違反醫療法及傷害犯行,辯稱:當時我是因為病患家屬要請醫院開診斷證明書此事與林禹晴發生爭執,過程中林禹晴用手朝我的頭揮過來,我要把他的手擋開,才會輕輕地揮一下,我並沒有要傷害或是妨害執行醫療業務的意思云云。

經查:

㈠、被告平時擔任看護工作,於112年3月16日10時10分許,在林口長庚復健大樓9樓護理站處,陪同病患家屬聽護理師即告訴人林禹晴說明診斷書內容,因對診斷書內容有意見要求更改,遭告訴人拒絕,遂因此與告訴人發生爭執等事實,業據被告供認在卷(112年度易字第1221號卷,下稱易字卷,第31至35頁),核與證人林禹晴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證人何彥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112年度偵字第19197號卷,下稱偵字卷,第17至19、49至50、63至65頁;

易字卷,第64至70、72至77頁)大致相符,復有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筆錄、擷圖(偵字卷,第23至24頁;

易字卷,第51至56、61至63頁)在卷可稽,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林禹晴於警詢中證稱:我當時在護理站和病患家屬說明相關出院診斷事宜,看護鄭清義也想表示意見,我請他先回病房內照顧病患,當時我的右手有舉起來制止他的動作,結果他就突然揮手傷害我,我當時是在執行醫療業務等語(偵字卷,第17至19頁),次於偵查中證稱:當時鄭清義情緒激動,我在跟家屬說明診斷書的內容,他想要把桌上的診斷書拿起來指手畫腳,因為我是在解釋病情,所以我要制止他拿診斷書的行為,才會用手去指他,我並不是要朝他的頭部揮,我的手當時被他揮打有受傷等語(偵字卷,第49至50頁),復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於112年3月16日上午10時10分許,我在林口長庚醫院復健大樓9樓護理站擔任護理人員,當時我在跟家屬解釋出院的流程被告一直要求要加一些保險診斷書的內容,但是我跟他說明這個要跟醫生討論,這部分不是我們可以決定的,醫生只會寫看得到的事實,我也告訴他早上醫生已經查過房了,開出來診斷書是這一份,如果對內容有疑慮,就這一次不要拿,回診再跟醫生討論,家屬的部分是可以接受的,但是被告就覺得我為什麼要阻止加那些內容在診斷書,過程中其實我有打電話給醫師,但是因為醫師在查房,他是沒有接我電話,事後他們有回撥,然後過程中被告就很激動,就是有一些言語上的罵人什麼的,講話也比較大聲,我有跟他說明開立診斷書的流程,內容的部分是由醫師去決定,不是家屬說什麼就可以寫什麼,所以請他們回診再跟醫生討論診斷書,這過程中我有請他要不要先回病室陪伴病人,因為病室是只剩下病人一個人,這個過程中被告比較激動,所以我有伸手制止他,然後在這個制止的過程中他的手就往上打,揮到我的手臂前方跟手掌接近的部分,造成我的右前臂挫傷,因為當下手會有點麻,要打針的話可能手會抖,沒有辦法精準的下針,從那個時候開始,我會有點害怕面對病人的家屬等語(易字卷,第64至71頁),觀諸證人林禹晴前開歷次證述均大致相符,俱屬前後一致,且於審理中之證述經依法具結,應無甘冒虛偽證述而故為設詞誣陷之理,堪認上情應屬信實。

再者,觀諸證人林禹晴提出之診斷證明書確有記載:「右前臂挫傷」,此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偵字卷,第21頁)在卷可稽,觀諸前開文件記載之傷勢及告訴人之傷勢照片,核與其證述情節相符,益徵證人林禹晴證述斯時在說明診斷證明書內容時,遭被告以強暴手段此等傷害之方式妨害其執行醫療業務等情,應屬信實,堪以採認。

㈢、觀諸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結果略以:「……【播放器顯示時間00:18:24至00:18:26】播放器顯示時間00:18:24許,林禹晴對鄭清義伸右手做一制止、並指向鄭清義之動作;

鄭清義朝林禹晴伸出之右手處伸出右手,做一揮舞的動作後馬上收回,鄭清義之右手有碰觸到林禹晴之右手掌部位,而林禹晴右手因鄭清義右手之揮舞而有後縮之情形,另林禹晴右手並未有碰觸到其他物體之情形。

…… 」,此有勘驗筆錄(易字卷,第62頁)在卷可稽,觀諸監視器錄影畫面亦顯示被告確有出手揮向告訴人,而觸碰到告訴人手部之位置,上情核與證人林禹晴前開證述大致相符。

此外,證人何彥霖於偵查中具結證稱:當時被告照顧的病人要出院,林禹晴在跟家屬講解事情時,被告就一直插話,後來開始一直罵林禹晴,家屬就在旁邊勸,後來很激動地朝林禹晴揮手等語(偵字卷,第63至64頁),復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因為當時我剛好在櫃臺,林禹晴是在跟家屬解釋後續出院之後要做什麼什麼事情,但是被告就一直想要插話進來,就等於說護理師講的話跟家屬講了之後,他又要再翻譯一次給家屬聽,然後一直插話進來,後來被告就不高興,就很大聲,林禹晴有叫鄭清義不要一直這樣插話,被告不太高興,就講話聲音又很大聲,然後就有做到「揮」的這個動作,揮手的動作,期間還不斷的罵五字經,在整個爭執的過程中,被告態度很兇等語(易字卷,第72至77頁),參酌證人何彥霖歷次證述大致相符,且相互勾稽證人林禹晴與何彥霖就事發經過之情形,亦屬吻合,又其等於審理時之證述均依法具結,應無甘冒虛偽證述而故為設詞誣陷之理,且互核證人林禹晴與何彥霖證述內容,亦核與前揭本院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相符,足見被告斯時情緒激動,且對於告訴人不願協助處理修改病例之事,已有心生不滿,遂於告訴人制止其妨害執行醫療業務之際,猶出手揮向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勢,上情應可認定。

㈣、被告雖猶執前詞置辯,然查:被告辯稱:當時中林禹晴用手朝我的頭揮過來,我要把他的手擋開,才會輕輕地揮一下,我並沒有要傷害或是妨害執行醫療業務的意思云云,惟參酌前開說明,被告斯時已因告訴人未能協處理病例之事,而與告訴人發生爭執,態度亦非平和,則被告再逢告訴人制止其妨害醫療業務執行之舉動,當係更為氣憤,則於此情形下,被告出手揮打告訴人,應係為發洩心中怒氣所為之舉措,故被告前揭所辯情詞,洵非有據。

再者,觀諸監視器錄影畫面,告訴人斯時手指之位置距離被告尚有一段距離,亦未見係特意朝被告之頭部指去,是被告辯稱係因告訴人揮向其頭部,方會有此揮手動作,並無傷害或妨害醫療業務執行之犯意云云,當屬無稽。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妨害醫療業務執行罪。

按刑法第55條所稱「從一重處斷」,應就所犯之數罪中,擇其所犯法條之本刑最重之一罪處罰,又刑法第35條係就主刑種類不同,或同種之刑,其主刑高度有異或有無選科、併科之刑者,定其刑之輕重。

且查,刑法第277條第1項係規定「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為其法定刑內容;

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則規定「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因兩罪均設有有期徒刑,故依刑法第35條第2項、第3項,當優先比較2罪間之刑度高低,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論處。

又依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被告本案所科之刑受想像競合犯封鎖效力之規範,自應在上開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法定最低刑度以上即有期徒刑2月以上,附此敘明。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未能理性面對醫事人員即告訴人,因故而貿然為本案犯行,不僅妨害醫療業務執行,更損害醫病關係,所為實不足取,又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態度非佳,復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素行、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所生危害暨雖有與告訴人和解,然告訴人無調解意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芳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哲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張英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芝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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