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2,易,1223,202407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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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22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董書睿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25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董書睿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貨款或貨品」欄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應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董書睿於民國111年10月5日起至同年12月底止,擔任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佳驊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佳驊公司)之送貨司機,負責運送貨物及收取貨款、保管貨款、貨品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接續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先後向客戶聯馥食品有限公司收取附表編號2至8所示貨款,及向客戶收取附表編號1所示退貨商品即洋酒5箱後,竟未將附表所示收取款項及退貨貨品繳回佳驊公司,而予以侵占入己。

二、案經佳驊公司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董書睿雖坦承其於上揭期間,為佳驊公司之送貨司機,負責運送貨物及收取貨款、保管貨款、貨品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有於附表編號2至8所示之時間、地點向客戶聯馥食品有限公司收取附表編號2至8所示貨款後,未即時交還告訴人佳驊公司之事實,惟堅決否認侵占附表編號1之洋酒5箱之犯行,辯稱:酒的部分我沒有侵占,酒是摔破云云。

惟查:

㈠、被告董書睿於本院審理中坦承其於上揭期間,為佳驊公司之送貨司機,負責運送貨物及收取貨款、保管貨款、貨品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有於附表編號2至8所示之時間、地點向客戶收取貨款後,未即時交還告訴人佳驊公司之事實,此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佳驊公司負責人林寶洞於警詢及本院證述、證人即佳驊公司會計梁瑜珊於偵查與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勞雇雙方協議契約書、退貨單、貨款記帳明細、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草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草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第37-39 )、被告與佳驊公司會計梁瑜珊間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薪資明細、聯馥食品7筆代收款未回收金額明細各1份(見本院易字卷第75至89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就此部分業務侵占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被告雖否認侵占附表編號1之洋酒5箱之犯行,並以前詞置辯云云。

惟查:1、被告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地點向客戶收取應退回麥立得有限公司退貨洋酒5箱貨品後,未依規定交還告訴人公司,再由告訴人公司統一辦理退貨事宜,且事後避不見面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佳驊公司負責人林寶洞於警詢及本院證述、證人即佳驊公司會計梁瑜珊於偵查與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退貨單、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草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草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第37-39頁)、被告與佳驊公司會計梁瑜珊間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薪資明細、麥立得有限公司GOODS RETURN NOTE 財損明細、金額各1份(見本院易字卷第75至89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確有未依告訴人佳驊公司規定,於收取退貨貨品後2日內將附表編號1所示貨品交還告訴人公司之情形甚明。

2、按侵占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為構成要件。

所謂不法所有之意圖,係指行為人主觀目的在排除權利人,而逕以所有人自居,謀對物依其經濟上之用法而為使用、收益、處分,在客觀上行為人對其所持之物須有足以表現此項犯罪目的之行為,惟不以處分行為為限。

又刑法之侵占罪,行為人就其基於法律或契約上之原因所持有之物,表現變易其原來之持有意思而為不法所有之意思而成立,性質上屬於即成犯,凡對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有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時,即應構成犯罪,如已有變更持有為所有之意圖,其犯罪行為既達侵占罪之既遂階段。

查本件被告於審理中坦認未將附表編號2至8所示收取款項繳回佳驊公司,於告訴人公司會計事後通知繳回,仍拒不返還本案款項予佳驊公司,主觀上自有將業務上所持有之本案附表編號2至8所示款項據為己有,排除告訴人公司,逕以所有人自居之業務侵占不法所有意圖,被告所為已然成立業務侵占罪,至為明確。

3、另被告雖辯稱附表編號1之洋酒5箱係摔破,並非其侵占云云,惟查:若被告前開辯解為真,自可於111年11月25日客戶退貨當天或翌日,依告訴人佳驊公司要求要將破損之酒瓶之殘骸攜回公司,或當場拍攝破損貨物之照片回傳給告訴人公司,以利告訴人公司依照保險合約請求相關損害賠償,然而,被告竟空言向告訴人公司會計及相關人員回報該5箱洋酒已破損,然其卻未依告訴人佳驊公司要求將破損之酒瓶之殘骸攜回公司以證實其說詞,或當場拍攝破損貨物之照片回傳給告訴人公司,減少告訴人公司之損害,況被告自警詢迄今亦均無法舉出任何相關證據資料以實其說,難認其空言否認為可採。

被告另辯稱其有在111年11月25日當天晚上跟證人林寶洞聯繫,林寶洞同意他將破損之洋酒酒瓶渣渣拿去丟掉,隔天他就被離職云云,惟為證人林寶洞、梁瑜珊所否認,且被告從112年1月31日警詢起迄今亦均無法提出其有與林寶洞有於111年11月25日晚間任何通訊紀錄,或提出任何其與林寶洞間LINE對話紀錄以實其說,另本案侵占洋酒之時間為111年11月25日,而被告自稱其離職時間為111年12月底(見本院易字卷第72頁),再參以本件被告在11月25日領取5箱洋酒後,後續一直都代告訴人公司收取附表2至8款項直至12月13日等情以觀,可知被告並沒有在領取洋酒5箱後隔日或數日內被要求離職情形,是綜上所述各情,足證被告前開就附表編號1部分空言否認之辯詞,委難採信。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所辯均不足採,被告上揭業務侵占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董書睿前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被告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先後數次所為業務侵占之犯行,係以單一之意思接續進行,其時間密接,且侵害者為同一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顯係基於單一整體故意所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包括評價為一行為較為合理,係屬接續犯,論以一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於111年10月5日起至同年12月底期間,於其擔任佳驊公司之送貨司機,負責運送貨物及保管貨款、貨品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接續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向客戶收取貨款或收取退貨商品後,竟未將附表所示收取款項及貨品繳回公司,而予以侵占入己之犯罪情節,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侵占款項共計39,862元與貨品之價值(洋酒5箱共價值50,660元)、犯罪所生之損害,及其事後均否認侵占附表編號1部分貨品犯行之犯罪後態度,另雖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惟迄今仍尚未依期賠償分文,此有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983號調解筆錄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各1份在卷可稽,及兼衡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司機工作,已婚,有2歲小孩需扶養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利用其業務上之機會所侵占如附表「貨款或貨品」欄所示之洋酒與貨款,均為被告因犯本罪所得之財物,雖未扣案,因被告迄今仍尚未賠償告訴人分文,已如前述,故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俊蓉提起公訴,經檢察官王珽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鄧瑋琪

法 官 呂宜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第2項(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貨款(新臺幣/元) /貨品 ⒈ 111年11月25日 桃園市○○區○○路000號 格蘭哥尼單一麥芽威士忌1箱 左列編號1所示洋酒5 箱共價值新臺幣50,660元 格蘭哥尼2023新年禮盒1箱 格蘭哥尼25年單一麥芽威士忌3箱 ⒉ 111年12月2日 不詳 現金9,450元 ⒊ 111年12月2日 不詳 現金4,001元 ⒋ 111年12月2日 不詳 現金3,234元 ⒌ 111年12月6日 不詳 現金9,605元 ⒍ 111年12月6日 不詳 現金4,741元 ⒎ 111年12月9日 不詳 現金5,492元 ⒏ 111年12月13日 不詳 現金3,339元 上列編號2至8所示之貨款共計39,86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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