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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22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淑如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25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淑如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淑如與許庭綱、許逢源(許庭綱、許逢源所涉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均為鄭玉里之子女,許庭綱育有許育綸、許家榮、許力達,許逢源育有許逸民、許逸晟,被告育有許翊筠(起訴書誤載為許翊荺)、徐芷婕、徐煥鈞(徐芷婕、徐煥鈞下合稱徐芷婕等2人),而鄭玉里於民國111年1月7日過世,其夫(起訴書誤載為「其妻」,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已歿且生存子女許庭綱、許逢源及被告均拋棄繼承,許育綸、許家榮、許力達、許逸民、許逸晟、許翊筠等6人(下合稱許育綸等6人)及徐芷婕等2人即為鄭玉里之繼承人。
被告竟意圖為第三人不法所有,基於侵占、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111年4月11日,以委託不知情之地政士温武華代為,並提供僅列子女1名即許翊筠戶籍謄本之方式,作成未列徐芷婕等2人之繼承系統表,復於同年5月11日,由温武華持上開不實之繼承系統表及遺產分割協議書,至桃園市八德地政事務所,辦理鄭玉里遺產之房地分割繼承登記予許育綸等6人,致前述地政事務所人員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徐芷婕等2人及地政機關就不動產登記事項管理之正確性。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且為間接正犯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許庭綱、許逢源、許育綸等6人、徐芷婕等2人及温武華之證述、本院111年度司繼字第977號聲請拋棄繼承事件卷宗影本、鄭玉里戶籍謄本(除戶部分)影本、繼承系統表、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遺產分割協議書、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土地、建物登記清冊影本、內政部台內戶字第1070446855號函、被告及許翊筠戶籍資料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辯稱:因為離婚後前夫不讓我看小孩,子女親權是由前夫負擔,且代書叫我申請戶籍謄本,戶籍謄本上只有我後來未婚生的女兒許翊筠的資料,許翊筠稱謂是寫長女,而沒有徐芷婕、徐煥鈞的名字,戶政告訴我沒有其他資料,我以為徐芷婕、徐煥鈞對許家沒有繼承權,所以我才提供不包含徐芷婕、徐煥鈞的資料給代書去辦理後續登記等語。
經查:㈠被告與許庭綱、許逢源、許育綸等6人、徐芷婕等2人具上開公訴意旨所指親屬關係,被告與許庭綱、許逢源於其等母親鄭玉里過世後均拋棄繼承,因而許育綸等6人、徐芷婕等2人成為鄭玉里之繼承人,嗣被告於111年4月11日某時,提供僅記載許翊筠為其子女之戶籍謄本予地政士温武華,委請温武華製作繼承系統表,温武華復於111年5月11日某時持前述繼承系統表及遺產分割協議書,至桃園市八德地政事務所辦理鄭玉里遺產之房地分割繼承登記予許育綸等6人等情,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自承,並據證人許庭綱、許逢源、温武華於偵訊中皆證述明確(見112年度偵字第14842號卷第69頁至第73頁、第175頁至第176頁、112年度偵字第32578號卷第27頁至第29頁),且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遺產分割協議書、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登記清冊及建物登記清冊等資料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27頁至第36頁),復經本院核閱本院111年度司繼字第977號卷宗影本確認無誤,先予認定。
㈡卷附被告所申請核發之戶籍謄本(現戶全戶),其上確僅有「戶長許淑如」、「長女許翊筠」之記載,是被告辯稱其所申請之戶籍謄本上無徐芷婕等2人之姓名、戶政人員告知無其他資料等節,並非無據。
又一般民眾對於我國親屬、繼承相關法規常有誤解,此觀時至今日仍有部分民眾認女性卑親屬無繼承權、被繼承人之長孫與子女同享繼承權一情即明。
且此類傳統觀念亦經常存在繼承權與姓氏、宗族密不可分之迷思,而上述被告向戶政機關申請之戶籍謄本僅有「長女許翊筠」名列其上,因「長女」一詞係指「最年長之女兒」,該記載確有使非屬法律專業人士之被告,主觀上誤認為姓氏不同且年齡更長之徐芷婕等2人在法律上已非其子女、對被繼承人鄭玉里及許氏家族不具繼承權之可能性,故被告上開所辯,尚與常情無違。
據此,實難認為被告明知「鄭玉里之繼承人不包含徐芷婕等2人」一事為不實之事項,則其提供上述戶籍謄本予温武華、委請温武華製作未列徐芷婕等2人之繼承系統表並以之辦理遺產分割登記等行為,自無從逕認已該當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主觀構成要件。
㈢公訴意旨固主張上述戶籍謄本將許翊筠列為「長女」,係按內政部台內戶字第1070446855號函釋內容,被告為高職畢業且係具社會經驗之成年人,依刑法第16條之規定,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等語。
惟刑法第16條關於不法意識之規定,其所稱之不知法律,係指對於刑罰法律有所不知,且其行為不含惡性者而言(最高法院36年特覆字第1678號判例意旨參照)。
於本案情形,應為被告對於刑法第214條規定「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將處以刑罰乙節,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然對被告是否成立該罪名,仍須審視主、客觀構成要件是否合致,亦即行為人主觀上明知其使公務員登載者為不實、虛假之事項,仍使公務員將之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且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
而該事項是否為不實、虛假,並非刑罰法律本身,依上開說明,應無刑法第16條規定之適用,否則無異於將該「明知」要件予以架空。
如前所述,本案依卷內現存之事證尚難認為被告明知「鄭玉里之繼承人不包含徐芷婕等2人」一情為不實,因主觀構成要件不合致,即不得逕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罪責強加於被告之上。
此部分公訴意旨似有混淆不法意識及主觀構成要件之嫌,尚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在客觀上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因尚有合理懷疑存在,本院無從形成被告為公訴意旨所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之有罪確信,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六、至公訴意旨固認被告為上述行為亦係基於侵占之犯意及不法所有意圖,惟未敘明被告有何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行為,僅記載「(侵占部分,未據告訴)」等語,據此自難認為本案起訴範圍亦包含侵占部分。
而被告與徐芷婕等2人間為直系血親關係,其所涉侵占罪嫌,依刑法第338條規定準用同法第324條第2項之規定,確須告訴乃論,然告訴人於112年4月19日曾向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提出「刑事補充告訴理由暨陳報狀」主張被告及許逢源、許庭綱亦為侵占案件之共同正犯(見112年度偵字第32578號卷第105頁至第109頁),故被告所涉侵占罪嫌是否確如起訴書所載未據告訴,已容有疑問。
且被告被訴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經本院諭知無罪如上,則此部分徐芷婕等2人以上述「刑事補充告訴理由暨陳報狀」主張之內容,即無因與有罪部分產生審判不可分關係而應由本院併予審理之情形,自非屬本案審理範圍,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1項第1款、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郁芬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寧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布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季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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