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理由
- 一、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
- ㈠、被害人劉小平、曾玟硯、林仁崑就其等上揭被詐欺之情節,
- ㈡、詐欺取財犯行是否成功、何時得以成功,乃取決於被害人,
- ㈢、衡諸社會常情,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進行財產交易等參與社
- ㈣、綜上所述,被告前揭辯稱其未將其華南銀行帳戶及郵局帳戶
- 二、論罪科刑:
-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雖與正犯對於犯罪有共同之認識,惟是
- ㈡、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劉小平施行詐術,使其於附表
-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 ㈣、檢察官雖僅就被告幫助詐欺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被害人財物
- ㈤、爰審酌被告提供其名下華南銀行帳戶及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
- ㈥、另本院審酌上開情狀,認尚無依刑法第95條規定將被告驅逐
- 三、沒收部分: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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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25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PASCUA ROSEMARIE LUCERO(菲律賓籍,中文名: 柔司)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10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PASCUA ROSEMARIE LUCERO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PASCUA ROSEMARIE LUCERO(菲律賓籍,中文名:柔司,下稱柔司)應能預見倘將個人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極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用以匯入詐欺犯罪所得,並利用轉帳、提領等方式,致難以追查,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提供金融帳戶作為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等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4月22日晚上8時21分前某時許,將其所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之複數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之成員於111年4、5月間分別對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人施以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詐術,致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人陷於錯誤,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因而將如附表一所示匯入金額匯至王美真(檢察官另行偵查)所申辦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銀行帳戶),嗣由詐欺集團成員再轉匯如附表一所示轉出金額至柔司華南銀行帳戶內;
另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亦因而將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匯至柔司郵局帳戶內,上開匯入柔司華南銀行帳戶及郵局帳戶之款項旋即由詐欺犯罪集團成員以柔司華南銀行帳戶及郵局帳戶之提款卡領出,以此方式隱匿、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
理 由
一、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其華南銀行帳戶及郵局帳戶提款卡密碼係記載在提款卡上,嗣後華南銀行帳戶及郵局帳戶之提款卡遺失,其沒有將華南銀行帳戶及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給他人使用云云。
經查:
㈠、被害人劉小平、曾玟硯、林仁崑就其等上揭被詐欺之情節,業分別於警詢時指訴綦詳(見偵字第31001號卷第11至13頁,偵字第37906號卷第13至15頁,偵字第38649號卷第17至29頁),此外,復有被告名下華南銀行帳戶及郵局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表、被害人之匯款單據、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通話紀錄(見偵字第31001號卷第17至21頁、第31至35頁、第61至63頁,偵字第37906號卷第27頁背面、第35頁背面至39頁背面、第41至43頁,偵字第38649號卷第39至55頁、第69頁、第73頁、第77頁)等證在卷可稽,是上開被害人因遭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陷於錯誤。
劉小平、曾玟硯因而將如附表一所示之匯入金額匯至上開合庫銀行帳戶,嗣由詐欺集團成員再轉匯如附表一所示轉出金額至被告華南銀行帳戶內;
林仁崑亦因而將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匯至被告郵局帳戶內,上開匯入至被告之華南銀行帳戶及郵局帳戶之款項旋即由詐欺犯罪集團成員以被告華南銀行帳戶及郵局帳戶之提款卡領出,被告交付之華南銀行帳戶及郵局帳戶確已作為犯罪集團成員向上開被害人詐欺取財提領贓款所用,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工具,洵堪認定。
㈡、詐欺取財犯行是否成功、何時得以成功,乃取決於被害人,並非正犯所能確切掌控,故正犯於從事詐欺取財行為時,當隨時備有其等所能確實掌控之帳戶,待被害人陷於錯誤準備要匯款之際,即立刻提出該等帳戶以供被害人匯款。
是以,正犯為方便收取贓款,並躲避檢警追緝,以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作為款項出入之用前,應會先取得帳戶所有人之同意,若未取得同意而使用,因一般人於帳戶提款卡及密碼遭竊或遺失後,多會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正犯如仍以該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則被害人遭恐嚇而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後,極有可能因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帳戶遭凍結而無法提領贓款,亦有可能於提領贓款時遭銀行人員發覺,提高犯罪遭查獲之風險;
此外,帳戶所有人亦可能以申請補發提款卡,並同時變更密碼等方式阻止正犯領款,而自行將帳戶內之贓款提領一空,致正犯無法得償其等犯罪之目的。
再即便係經帳戶所有人同意而取得帳戶,於被害人受騙匯款前,正犯再次進行提款卡功能正常運作測試之情形,亦非少見,目的無非係確保該帳戶有效可用,益徵詐欺取財正犯既已大費周章設局詐欺被害人之財物,當無可能甘冒前述風險,利用他人遺失而其等無法確實掌控之帳戶供被害人轉帳匯款,而致其設局心血白費之理。
綜上,可認前揭不詳他人卻毫不擔心被告華南銀行帳戶及郵局帳戶是否已經停用、經掛失補發提款卡或變更密碼而不堪使用,即安然持供詐欺之用,顯然該不詳他人對於被告不會阻撓其華南銀行帳戶及郵局帳戶之提款等交易乙節具有高度確信,足見該不詳他人並非因拾得或竊取被告華南銀行帳戶及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而使用被告華南銀行帳戶及郵局帳戶,應係經被告同意交付華南銀行帳戶及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始能使用被告華南銀行帳戶及郵局帳戶無訛。
再本案雖因被告否認犯行,致無法確知被告實際交付被告華南銀行帳戶及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時間、地點及對象,惟依前揭所述應可推知應係由被害人劉小平受騙而匯款至上開合庫銀行帳戶再轉匯至被告華南銀行帳戶之前,亦即於112年4月22日晚上8時21分前某時許,被告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交由身分不詳他人使用,亦堪認定。
㈢、衡諸社會常情,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進行財產交易等參與社會活動之重要工具,攸關個人之信用與權益,且此等帳戶開戶時必須核實個人身分,係以個人之身分為基礎而具有強烈屬人性,加以現今社會上置自身之金融機構帳戶不用,反刻意利用他人所提供者以供存提領與財產犯罪有關之款項,藉以逃避查緝等情形,亦經公眾媒體多所報導而廣為流傳,是以金融機構帳戶不僅專有性甚高,其提款卡及密碼更係個人隱私,倘非本人或與本人具有相當信賴關係者,一般人實無任意將上開物品提供不詳陌生他人使用之理,此為一般人依通常社會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
經查,被告自陳高中畢業,在工廠上班(見本院易字卷第76頁),且於104年3月17日即在我國居留,有被告居留資料在卷可證(見本院易字卷第23頁),迄被告交付被告華南銀行帳戶及郵局帳戶之112年4月22日晚上8時21分前某時許止,將近8年之久,足見被告應有相當社會經歷,且知悉申辦金融機構帳戶可存入或扣繳款項之常識,自當知悉倘不詳他人特意對外徵求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可能係充作收受、提領詐欺取財等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且提領該等款項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則被告仍逕自將其華南銀行帳戶及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前揭不詳他人,並同意其持以使用,以致自己完全無法控管被告華南銀行帳戶及郵局帳戶之使用方法及其內款項流向,顯見被告容任前揭不詳他人使用被告華南銀行帳戶及郵局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對此有所預見而不違其本意,其具有幫助上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之不確定故意,甚為明確。
㈣、綜上所述,被告前揭辯稱其未將其華南銀行帳戶及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不詳他人,華南銀行帳戶及郵局帳戶之提款卡係遺失云云,應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為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雖與正犯對於犯罪有共同之認識,惟是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並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
本案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犯罪集團,就上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惟被告僅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意思,並僅同時提供其所有之華南銀行帳戶及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供為詐欺集團成員不法所得款項匯入及提款之用,並掩飾前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而使國家檢警機關難以追查,係提供詐欺取財及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助力,而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罪之幫助犯。
㈡、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劉小平施行詐術,使其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時間接續轉帳至上開合庫銀行帳戶,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向同一被害人實施犯罪,並係出於同一目的、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一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被告基於幫助犯意,以一提供其名下華南銀行帳戶及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之幫助行為給予助力,詐欺集團成員則先後詐騙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被害人得逞,以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雖詐欺集團成員施行詐騙取得之財物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多次,惟就被告而言,僅有一幫助行為,係一行為侵害數法益,各為同種想像競合犯;
又其以一提供帳戶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2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本件檢察官之起訴書雖漏載被告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惟此部分與上開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屬法律上一罪案件,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㈣、檢察官雖僅就被告幫助詐欺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被害人財物暨隱匿該部分犯罪所得部分起訴,就被告幫助詐欺如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被害人財物暨隱匿該部分犯罪所得部分(即112年度偵字第37906號、第38649號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未起訴,惟該未起訴部分與已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判。
㈤、爰審酌被告提供其名下華南銀行帳戶及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幫助上開正犯用以作為詐欺犯罪取得款項之匯入及提領,遮斷資金流動軌跡,助長不法份子之訛詐歪風,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顯屬不該,兼衡如附表一、二所示被害人因受詐欺匯入被告名下華南銀行帳戶及郵局帳戶之金額,被告犯後仍一再否認犯行,態度欠佳,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工作(見本院易字卷第76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品行(本案發生前未曾因故意犯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易字卷第17頁)、智識程度及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又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以所犯最重本刑為「5年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為限,被告所犯本件為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幫助犯,其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並不得易科罰金,惟雖不得易科罰金,但於判決確定後,得向執行檢察官聲請易服社會勞動,附此敘明。
㈥、另本院審酌上開情狀,認尚無依刑法第95條規定將被告驅逐出境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被告所提供其名下華南銀行帳戶及郵局帳戶之提款卡,雖係供本案詐欺犯罪及洗錢罪所用之物,然未扣案,是否仍存在尚有未明,且上開物品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30條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明嫺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林柏成移送併辦,經檢察官凌于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明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淨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入時間、金額及匯入帳戶 轉出時間、金額及轉入帳戶 備註 1 劉小平 佯稱被害人之信用卡遭人盜刷 112年4月22日 晚上6時4分、11分、44分許分別匯款1萬3,975元、2萬8,985元、1萬9,986元至上開合庫銀行帳戶 112年4月22日晚上8時21分、27分許分別從上開合庫銀行帳戶匯款4萬9,987元、1萬2,897元至被告華南銀行帳戶 偵字第38649號卷第49頁,偵字第31001號卷第17頁 2 曾玟硯 假網路購物發生錯誤 112年4月12日晚上8時27分許匯款3萬6,997元至被告華南銀行帳戶 偵字第31001號卷第17頁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 備註 1 林仁崑 假投資 112年5月2日上午10時59分許匯入5萬元至被告郵局帳戶 偵字第37906號卷第43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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