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2,易,1255,20240314,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25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胤澈(原名江家豪)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28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胤澈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江胤澈於民國112年2月8日某時,邀約高志輝於該日晚間至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頭洲餐廳」(下稱本案餐廳)參與其友人之慶生。

高志輝應邀到場後,江胤澈與高志輝交談中,因言及高志輝先前向其討還借款之事而心生不滿,竟與姓名年籍不詳之在場友人數人(下合稱某甲數人)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於本案餐廳包廂內,由江胤澈先持酒杯敲擊高志輝頭部,再將高志輝推倒在地,隨後某甲數人即上前毆打高志輝,致高志輝受有頭部撕裂傷1公分及2公分、頭部擦挫傷、鼻部、右腰部及雙側膝部挫傷之傷害。

三、案經高志輝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判決以下引用之證據,檢察官、被告江胤澈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亦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令程序取證等應予審酌是否證據排除之事由,堪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固坦承於本案時間邀約高志輝至本案餐廳,且高志輝確實有被某甲數人毆打,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伊沒有打高志輝,伊不認識某甲數人,伊醉了在旁邊休息等語(審易卷第36頁,易卷第41-43頁)。

二、經查,被告於本案時間邀約高志輝至本案餐廳,且高志輝於本案餐廳內遭毆打而受有犯罪事實所示傷勢一節,除有被告前揭陳述可佐外,並有證人即告訴人高志輝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可佐(112偵22849第19-21、23-25、75-79頁,易卷第28-38頁),且有高志輝之桃園醫院新屋分院診斷證明書(112偵22849第41頁)、傷勢照片(112偵22849第46-48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12偵22849第49頁)在卷可稽,當可認定。

三、被告本案傷害犯行有以下證據可資證明:㈠證人即告訴人高志輝於審理中證述以:在本案時間有至本案餐廳,因為江胤澈說他朋友生日,找我去幫他朋友慶生,抵達時,江胤澈已經在本案餐廳,在場除了我與江胤澈以外,還有10幾個人,現場我只認識江胤澈;

一開始去的時候,我坐在江胤澈旁邊,然後我跟江胤澈聊天、喝酒,聊到之前江胤澈有欠公司同事錢,那位同事只是請我轉達跟江胤澈講說要還錢,江胤澈以為是我要的,江胤澈就站起來把我壓住,問是不是我要的,我說我只是轉達而已,江胤澈就一隻手把我壓住,把我壓在椅背,然後手拿酒杯敲我的頭上面,酒杯是一般透明的玻璃杯,診斷證明書的傷勢,頭的部分是被告江胤澈造成,就是112偵22849卷第46頁編號7照片頭頂的傷勢;

之後江胤澈就把我拉起來,再把我推出去到他朋友那邊,然後他朋友一群人就圍毆我,我就倒在地上,江胤澈的朋友就用腳一直往我頭部的地方踹,還有身體被他朋友一起圍毆,邊打邊說「看你還敢不敢跟江胤澈要」;

到後面我已經沒辦法動了,一開始我的手是有護著頭,後面我已經整個人快昏迷,才聽到江胤澈跟他的朋友說「不要打、不要打了」,之後我就昏過去了等語(易卷第29-36頁)。

㈡依高志輝前揭證詞,足見本案高志輝遭傷害之經過,係被告手持酒杯立於高志輝面前,以酒杯攻擊其頭部,隨後將高志輝推至地面,再由某甲數人攻擊高志輝。

而於高志輝遭酒杯攻擊之時,被告係立於高志輝之前方,且高志輝就被告持酒杯攻擊其之前、後經過均能完整證述,是高志輝當無誤認攻擊者之疑慮,足認高志輝前揭證述內容可信。

又高志輝與被告於本案事件前雖有衝突,惟該衝突迄至本案時間已有半年(易卷第33頁高志輝證詞參照),且高志輝係應被告之邀約方至本案餐廳,此亦經被告於偵查中陳述明確(112偵22849第77頁),足見於本案時間時,被告與高志輝間之交情尚可,高志輝並無誣指被告之動機存在,益證高志輝前揭證述可採。

㈢高志輝受被告及某甲數人傷害後,即於翌日(即112年2月9日)凌晨至急診就醫,再翌日(112年2月10日)即至警局報案,有高志輝之桃園醫院新屋分院診斷證明書(112偵22849第41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12偵22849第49頁)在卷可稽,足見高志輝確係於本案餐廳受有本案犯罪事實所示傷勢,就此亦可補強高志輝前揭證述之憑信性。

四、被告固辯稱:伊沒有打高志輝,伊不認識某甲數人,伊醉了在旁邊休息等語。

惟:被告攻擊高志輝一節,有前揭證據可證,足認被告此處所辯不實。

又高志輝係應被告之邀約到本案餐廳,且被告於本案時間之聚會中,尚有能邀人到場之地位、身分,被告自無可能不認識現場之人,且益證高志輝倒地後遭某甲數人毆打係經被告所授意,是被告前揭所辯,難以採信。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本案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六、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被告與某甲數人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量刑: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傷害高志輝,致高志輝受有傷勢,應予非難;

衡酌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手段、所生損害,迄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取得諒解或實質賠償損害之客觀情況,自述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當事人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美華、王珽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 官 張羿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宣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