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2,易,1256,202407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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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25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景祥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字第3055、45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事 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44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12月19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924、1925、1926號、112年度毒偵字第23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分別為下列行為:㈠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4月20日下午3時許,在桃園市桃園區某工地內,以燃燒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25分許,為警在桃園市大溪區康莊路181號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下稱大溪分局)南雅派出所採尿送驗,始悉上情。

㈡基於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7月3日中午12時許,在桃園市八德區某工地內,以燃燒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12年7月4日晚間9時35分許,為警通知到所採尿送驗,始悉上情。

二、案經大溪分局報告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甲○○於10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442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12月19日執行完畢,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924、1925、1926號、112年度毒偵字第23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易卷第11至21頁)、完整矯正簡表(見本院易卷第95至96頁)、上開裁定及不起訴處分書(見本院易卷第63至68頁)等件在卷可參。

揆諸前揭規定,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既屬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之情形,則檢察官依法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二、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部分,被告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易卷第59頁),且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易卷第84至85頁),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見毒偵3055卷第21頁)、大溪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見毒偵3055卷第19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5月10日、112年7月2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見毒偵3055卷第23頁,毒偵4567卷第21頁)、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見毒偵3055卷第25頁,毒偵4567卷第23頁)等件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上開事實相符,洵堪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列之第一、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

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就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分別於施用前持有該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被告就事實欄一㈡所為之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復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桃簡字第24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10年3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明確,並提出上開判決、完整矯正簡表等件(見本院易卷第89至96頁),以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且經本院核閱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易卷第11至21頁)無訛,足認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

又被告前所犯者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與本案之罪質相當,益徵被告就此類犯行之刑罰反應力甚為薄弱,是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後,認被告所犯各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非初犯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之處遇程序,卻仍漠視法令之禁制,而再為本案犯行,未能徹底戒絕施用毒品之犯行,顯見並未具有戒除毒癮之決心,惟衡諸施用毒品犯罪所生之危害,實已殘害自身健康為主,對於社會治安與他人權益之侵害尚屬非鉅,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參酌其於警詢時自陳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油漆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毒偵3055卷第7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刑諭知其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炳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佩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品潔

法 官 王鐵雄

法 官 張琍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紫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事實欄一㈠所載 甲○○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事實欄一㈡所載 甲○○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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